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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1民初1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7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18号

  原告:路某,女,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滕州市。

  被告:赵某某,男,住邹城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乡村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N0G904Y。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长聚,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洪岭埠村56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86069012J。

  负责人:李少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成祥,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沂河路1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余、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45523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12时2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尧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尧王线28公里200米(泗水县尧王路圣水峪镇小河村)处,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被告张某某跳车致车辆与路上多车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多人受伤、多人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路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高额医疗费,因需继续治疗,已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依法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1、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受雇于赵某某,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告知说明。

  被告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从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其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支配权、运营权,双方也不是挂靠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其公司进行告知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9日12时2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尧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尧王线28公里200米(泗水县尧王路圣水峪镇小河村)处,因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被告张某某跳车致车辆与路上多车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受损、原告路某等多人受伤、多人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路某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转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1年1月25日共花医疗费455236.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2万元,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2000元。

  案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水县人民法院病人费用清单、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投保单及调取于泗水县公安局的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612DR(鲁Q1LN2)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辆失控,被告张某某跳车致车辆与路上多车及人员发生碰撞,致原告路某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事发时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且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登记车主在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赵某某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虽然加盖了山东启元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中金亿投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公司印章 ,但投保单中并无相关人员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手写抄录,也没有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其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上亦无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故不能当然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路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5236.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00元,余款437236.03元扣除道路基金垫付8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5236.03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路某35523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路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雨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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