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1民初323号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06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1民初323号 原告:翟胜杨,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德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泉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EP48。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 原告翟胜杨与被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胜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胜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农商银行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将原告翟胜杨在征信系统中的“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内容清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左右,翟胜杨因为金融业务需求向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审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翟胜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两笔具有还款责任的贷款处于五级分类中的“可疑”级别,从而拒绝为翟胜杨办理信用卡业务。翟胜杨遂于2020年12月4日自行打印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发现由农商银行作为征信系统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人行监督管理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了翟胜杨虚假的征信信息,从而导致了翟胜杨的社会信用等级降低的不利后果,翟胜杨认为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翟胜杨的名誉权。 被告农商银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原告翟胜杨与案外人郝庆彬、袁海峰与被告农行银行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原告翟胜杨与案外人郝庆彬、袁海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5万元,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以上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农商银行分别为原告翟胜杨及案外人郝庆彬、袁海峰提供相应的贷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翟胜杨偿还了自己的贷款本息150382.5元,贷款余额显示为0元。案外人郝庆彬、袁海峰对自己的贷款并未清偿完毕,被告农商银行亦未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2020年12月4日,经原告翟胜杨本人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中第(三)项“相关还款责任信息”显示,因案外人郝庆彬、袁海峰未及时偿还贷款,其分类备注为“可疑”,导致原告办理信用卡未获审批。 本院认为,被告农商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向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了原告负面的征信信息,导致原告社会信用等级降低而不能办理信用卡,被告农商银行做出了有损他人信用的行为,该行为因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而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及案外人郝庆彬、袁海峰与被告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至2016年3月20日,现被告农商银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翟胜杨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届满,原告翟胜杨不再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商银行以翟胜杨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了原告负面的征信信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但作为名誉权的的损害事实,是导致民事主体相关社会评价与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后果,即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认知和评价,不以自身认为为标准,如未被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名誉权的侵害。银行征信所涉及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都属于私人信息,如被泄露或非法使用会涉嫌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或隐私权,但其本身只是一种客观记录,仅本人或相关单位通过合法手续及途径才可查询,并不对外公示,不向社会公众公开,故不会造成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仅被记入银行征信并不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原告翟胜杨信用等级的降低,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办理信用卡或其他金融贷款业务,被告农商银行的行为无疑对原告权利造成了侵害,但仅系一般人格权,并非名誉权,原告主张被告农商银行侵犯其名誉权不成立。 综上,被告农商银行因疏于主张自身权利而导致原告的保证责任消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以原告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将原告负面征信信息上传至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将原告翟胜杨在征信系统中的“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内容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秋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倩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