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周某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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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9日 | ||
贯彻实施民法典“五个一百”活动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11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0952146E。 负责人:高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善春,男,系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丽,女,系该银行职工。 被告: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远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0952146E。 法定代表人:杜桂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济邹路南接庄街道办事处西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092787C。 法定代表人:林存符,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宁力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8272337P。 法定代表人:王某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芝,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约定送达地址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周某洋,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约定送达地址济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任城支行”)与被告周某洋、王某芝、张某、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木业”)、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科技”)、济宁力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117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任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善春、李海丽,被告兴达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力源机械和王某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科技、周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某当庭提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任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达木业、华强科技、力源机械、王某芝、周某洋、张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化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为105216.74元,2020年9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借款人泓源化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1012017000915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7日。上述借款同时由被告兴达木业、华强科技、力源机械、王某芝、周某洋、张某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泓源化工发放借款7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泓源化工未按期还款,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目前尚欠本金59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2021年3月18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兴达木业、华强科技、力源机械、王某芝、周某洋、张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泓源化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 被告兴达木业辩称,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保证合同生效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生效,如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主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不生效。借款人泓源化工存在骗取贷款行为,答辩人基于该行为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故答辩人兴达木业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力源机械、王某芝共同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借款人,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对签订《保证合同》不知情,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中“张某”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答辩人的,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强机械、周某洋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张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农行任城支行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反诉被告农行任城支行辩称,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70009154)一份,证明借款人泓源化工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3)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委托支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泓源化工发放借款700万元,当日受托支付至大连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保证合同》三份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兴达木业、华强科技、力源机械、王某芝、周某洋、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1月26日,借款人泓源化工尚欠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1162605.37元,本息合计7062605.37元。(6)(2019)鲁0811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主张权利。(7)(2018)鲁0891破3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债权审查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已向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法院确认债权700万元。(8)偿还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兴达木业代偿本金110万元,目前欠本金590万元。 被告兴达木业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单六张,证明被告兴达木业除偿还110万元本金外,另还偿还利息60807.57元,并主张还款60807.57元应充抵本金。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鲁金司鉴【2021】痕鉴字第9号和鲁金司鉴【2021】文鉴字第47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6)中“张某”的签名和捺印不是被告张某本人形成。(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张某因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华力源机械、王某芝、华强科技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和原告是否发放贷款70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7)债权审查确认表,系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其内容“债权基本信息”、“债权概述”、“证据清单”能够印证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债务人已还利息11767.71元(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兴达木业代偿本金110万元的事实,也能印证原告向借款人泓源化工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 2.关于被告力源机械、王某芝和张某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力源机械和王某芝主张未向借款人泓源化工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在《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4)中公司印章和个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了《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6)中“张某”的签名和捺印不是被告张某本人形成,原告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兴达木业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被告兴达木业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六张中显示的还款时间、数额均与原告的还款明细表相对应,数额基本一致(仅差0.37元,可忽略不计)。另被告兴达木业主张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原告认可,且与还款明细表中已列出的还本金数额相一致。故被告兴达木业主张代借款人泓源化工偿还利息60807.57元(共6笔)和本金110万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泓源化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任城支行(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70009154)(以下简称主合同),内容包括“定义”、“借款人承诺”、“基本条款”、“补充条款”、“法律责任”、“其他事项”共六条(17页),主要约定内容: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汽油;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70.25bp(1bp=0.01%)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一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 2017年9月28日,被告兴达木业及华强科技与原告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1),被告力源机械及王某芝与原告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4),被告周某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6),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均相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下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9月29日,原告农行任城支行向借款人泓源化工账户(15×××59)发放贷款700万元,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0025%。借款人泓源化工还款账户显示: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已还正常利息318104.28元,其中被告兴达木业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26日分别代借款人偿还利息14604.63元、15076.98元、14105元、971.25元、15077元、972.71元,合计60807.57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兴达木业分10次代借款人泓源化工偿还本金1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后,各被告均没有再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山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9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借款人泓源化工破产重整一案。2018年11月27日,山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91破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包括原告农行任城支行普通债权700万元在内的23位登记债权人的债权。2020年11月28日,山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鲁089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2019年3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1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被告张某因申请对涉案《保证合同》中“张某”的签名和捺印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案涉及问题:1.原告农行任城支行未得到清偿的数额如何认定?2.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3.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泓源化工与原告农行任城支行于2017年9月28日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70009154),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泓源化工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18年7月27日破产受理之日,借款人泓源化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利息应截止至债务人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故借款人泓源化工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还款:2018年8月21日还款15077元(兴达木业代偿)和15076.96元、2018年10月26还款972.71元(兴达木业代偿),合计31126.67元,应当冲抵本金,原告将上述款项作为利息扣收不妥,应予以纠正。另根据(2018)鲁0891破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设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为6.5%……”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泓源化工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未受偿的部分为6954500元(计算公式:700万元-700万×6.5%)。以上数额再扣除破产受理日后的还款1131126.67元,可以确认截止至本案判决前,原告农行任城支行未能得到清偿的数额为5823373.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一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人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虽然《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6)中保证人“张某”的签名和手印系他人伪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能否认其他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该行为仅产生该合同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并不符合确认涉案三份《保证合同》无效的条件。被告兴达木业、华强科技、力源机械、王某芝、周某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7100120170107331、37100120170107334、3710012017010733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上述保证人对于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达木业、华强科技、力源机械、王某芝、周某洋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90万元,其中合理部分5868873.33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要求被告张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兴达木业、华强机械、王某芝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和《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农行任城支行在办理涉案《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70107336)时,未认真核实当事人“张某”的身份,存在失职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反诉原告张某要求反诉被告农行任城支行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反诉被告同意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强科技、周某洋经本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力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芝、周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5823373.3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济宁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华强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力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芝、周某洋共同负担31282元。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莉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青 【法官简介】 徐莉莉,女,汉族,1996年大学毕业后分配至任城区法院工作至今,经历书记员、会计、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岗位,曾任民四庭副庭长职务,现任本院金融诉讼服务站二级员额法官。自2010年从事审判工作以来,共审理民商事案件二千余件,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一丝不苟、兢兢业业、清正廉洁,担负起了维护司法公正、践行司法为民的承诺。2018年任城法院办案标兵;2019年任城法院办案能手,济宁中院“中国梦新时代祖国颂”演讲比赛优秀奖;2020年6月济宁中院和济宁市妇女联合会授予“优先女干警暨三八红旗手” 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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