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尹某久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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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 ||
贯彻实施民法典“五个一百”活动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8488号 原告:尹某久,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章红,济宁高新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芝勇,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曦,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峄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广辉,经理。 被告:潘某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 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久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军、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章红、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芝勇、陈曦、被告潘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刘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14818.25元(按山东省2019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273元计算,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12462.2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9000元,现原告主张10346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经孙业国介绍受被告雇佣,去被告潘某军承接的第一被告承建的,位于济宁经开区嘉诚路60号驻地的华能嘉祥有限公司西北角一层的工地工程干木工。2020年6月30日7时左右,原告去工地上班开电锯锯木板时,由于被告提供的电锯是手提锯改装,不符合安全规范,木板摇晃,造成原告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左手拇指远节部分缺失。事故发生后,被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孙业国和另一叫常安的工作人员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5896元。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潘某军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潘某军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安排潘某军雇佣任何人。二、原告系由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所雇佣。原告与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是由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雇佣从事相关工作。三、答辩人依法将工程分包给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叄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答辩人依法将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四、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针对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并对其进行了考试,原告考试合格后才被允许进场施工,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五、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因该工程施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由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雇佣,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和考试,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军辩称,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潘某军同时也是跟随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打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潘某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需要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即是否属于约定区域发生的事故、伤者是否具有特种作业证书、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等相关合同约定,根据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答辩人承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身故和残疾险50万元/人”。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者保险金,若采用其他标准作出伤残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只有医疗费和伤残/身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答辩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份,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分包合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分包工程地点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处理、主体、建筑装饰装修、防水防腐等,合同暂定总价5092059.81元。2020年6月27日,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与原告尹某久签订《劳务合同》,协议期限一年,天工资300余元。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及考试,并为原告办理了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出入证,出入证上注明单位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种普工,有效期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种,所使用的电锯系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所提供。2020年6月30日7时左右,原告在开电锯锯木板时,导致其左手拇指受伤,并导致左手拇指远节部分缺失。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Ⅱ级护理10天,花费医疗费5896元。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向原告已支付费用9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结论为尹某久左拇指部分指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需90日。原告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叄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2020年5月22日,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5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50000元/人,保险起至期2020年5月23日00时00分00秒至2020年8月20日23时59分59秒,工程总造价5092059.81元,施工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厂内,保费/人101.84元,总保费人民币1018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入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包合同、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记录表、安全培训考试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保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 问题为:一、原告与何人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三、各被告如何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另与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在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所分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由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进行支付报酬,原告应与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潘某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潘某军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89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可按山东省2019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9273元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615.26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系开放性手部损失,医嘱住院期间需Ⅱ级护理,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在本县辖区外住院10天,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损失系客观事实,但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对该两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导致左手拇指远端缺失,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因此,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潘某军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节水与废水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前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该项目上的被雇佣人员,在限定的工程项目及地点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另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但该条款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免责不应赔付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操作电锯时受伤,该电锯系雇主提供,被告虽提出了此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因该工程为原告等雇工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由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久医疗费58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久残疾赔偿金8465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95.2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6920元; 五、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尹某久鉴定费损失2080元(因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已支付费用9000元,该费用从9000元费用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以上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由付款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尹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尹某久负担30元,被告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守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法官简介】 刘守领,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1992年毕业于成都科技大学,1994年12月份考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先后从事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工作,担任副庭长、信访科长,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区巡回法庭负责人、院审委会委员、一级法官。 刘守领同志长期以来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及审判经验。在工作中,该同志能够始终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胸怀强烈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公正意识,长期以来能够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够坚决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依法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公正司法,清正廉明;能够立足本职,扎实工作,锐意进取,始终坚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 多年来,该同志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及申请再审案件,一直获得当事人的好评,未引发一件信访案件。工作中该同志也多次荣立三等功,获得区委、上级法院的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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