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田某某与范某某、某保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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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14696号 原告:田某某,女,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 被告:某保洁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某保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孙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某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7585.1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14时10分许,范某某驾驶鲁H20F01重型货车沿济宁市科苑路行驶至科苑路与任城大道交叉路口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医院抢救医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部位损伤、左下肢毁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部多发骨折并脱位、右跟腓韧带损伤、右踝关节积液等伤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是某保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洁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某保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范某某是某保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35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上岗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范某某不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14时10分许,范某某驾驶鲁H20F01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济宁市科苑路行驶至科苑路与任城大道交叉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压倒地的田某某和电动自行车,致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田某某住院31天,于2020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多部位损伤、左下肢毁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部多发骨折并脱位、右跟腓韧带损伤、右踝关节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肺小结节、肺囊肿。同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建议田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20年7月9日,田某某转入济宁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田某某住院31天,于2020年8月9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右第五跖骨骨折术后、右足肌腱修复术后、左下肢截肢术后、右跟骨骨折、右足部多发骨折、右踝关节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同日,济宁骨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田某某住院期间需陪人。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402.3元,在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560.01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洁公司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53522.8元,田某某起诉时已扣除该款项。某保险公司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田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20年11月13日,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术治疗,构成七级伤残;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2%,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田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右足第五跖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1500-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田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根据田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鉴定书,结论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00),配置类型:GB/T13461。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硅胶套及锁具配置费用:“普通材质”硅胶套费用:叁仟伍佰元(¥:3500.00),锁具配置费用:贰仟伍佰元(¥:2500.00)。5、硅胶套及锁具使用年限: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及锁具无维修费。6、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7、假肢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8、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9、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田某某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照片费50元、快递费22元。 另查明,范某某驾驶的鲁H20F01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某保洁公司,事故发生时范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田某某父亲田某某(1943年6月出生)、母亲崔衍娥(1942年2月出生)生育长子田某某、长女田某某、次女田某某、三女田某某。田某某与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柏某某(2010年12月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系某保洁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范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范某某对田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某保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某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范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与肇事车辆准驾车型相符;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负有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田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72495.2元(42329元/年×20年×4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田某某主张医疗费9402.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某主张100元/天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住院天数62天计算,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田某某营养期90日,田某某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田某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田某某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居民供暖发票、燃气费发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实田某某的宅基地已经被拆迁,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减损情况,本院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田某某主张180日(鉴定结论)误工期,但此时间已超过鉴定时间(2020年11月13日),在定残后,定残后不再支付误工费,而代之以残疾赔偿金。田某某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属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重复,故田某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前一日,田某某的误工费为18207.3元(42329元/年÷365天×157天)。5.护理费,田某某提交护理人员陈倩倩、钱茹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1天,其在济宁骨伤医院及院外按1人护理59天。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田某某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的护理费为14032.4元[42329元/年÷365天×(31天×2人+59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田某某父亲(1943年6月出生)、母亲崔衍娥(1942年2月出生)均需扶养5年,女儿柏昱舟(2010年12月出生)需抚养8年,田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586.46元(12309元/年×5年÷4人×44%×2人+26731元/年×8年÷2人×4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田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右足第五跖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1500-2000元,本院酌定12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洁公司的侵权导致田某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给田某某今后的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严重影响,田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基于本案系单位侵权,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4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时,田某某48岁,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年龄78.94岁,每四年更换一次,约需要八次,假肢费184000元(23000元/次×8次),假肢维修费用33120元(23000元×6%×3×8次);硅胶套及锁具费用,硅胶套价格为3500元,锁具价格为2500元,硅胶套每1.5年更换一次,锁具每3年更换一次,即原告更换假肢8次,需更换硅胶套21次(8×4÷1.5),更换锁具11次(8×4÷3),硅胶套及锁具费用为101000元(3500元/次×21次+2500元/次×11次);假肢训练费,训练20天,每天120元,假肢训练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田某某购置轮椅系因伤情恢复所需,现田某某依据其购买轮椅的票据主张560.0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田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1080.01元。10.交通费,田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田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两份、收据一份,能够证明其为本案纠纷支出鉴定费用共计6572元。对于田某某主张的保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是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故该费用应由田某某承担。以上共计861925.67元。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1925.67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田某某851925.6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某保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洁公司辩称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53522.8元,但该费用原告起诉时未将该费用计算在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851925.6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保全费520 元,共计725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78元,被告某保洁公司负担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长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书 【法官简介】 葛长臣,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济宁市任城区人,1996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学历,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李营法庭副庭长、审判员、二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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