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原告李某英诉被告魏某明离婚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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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 ||
贯彻实施民法典“五个一百活动”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魏某明离婚纠纷案 --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并非一定平均分割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区分的共同共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但是并非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定按照各50%分割,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婚龄长短、家庭贡献、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9007号(2021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魏某明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子魏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李某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明亦同意离婚。后经本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双方在婚生子的抚养权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均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 2008年,被告魏某明曾于山东济宁某地建有住房9间,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住房被拆迁。安置住宅位于山东济宁某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39.30平方米),其中棚改安置面积为85平方米价值306,000元,超出部分54.3平方米由被拆迁人魏某明按照建筑成本3,600元/平方米价值195,480元支付给该小区的开发商。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某某小区内的安置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包含附属储藏室、车位)目前价值为1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英与被告魏某明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李美英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山东济宁某某小区房屋归原告李某英所有,该房屋相关配套设施(包含储藏室及停车位)的使用权亦归原告李某英;四、原告李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魏某明上述第三项中房屋及储藏室、车位的折价款72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定平均分割吗?不一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区分的共同共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但是并非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定按照各50%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特别是涉及一方父母出资或出资较多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况,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的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案中关于位于山东济宁某某小区的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为房屋的权利人。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着照顾女方和未成年人的原则,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与该房屋配套使用的储藏室及车位使用权亦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英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关于上述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原、被告的婚龄时间、双方在购置房屋中各自的贡献大小,被告应分得该房屋份额的60%即72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承办法官、编写人:徐田梅 【法官简介】 徐田梅,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家事少年综合审判庭三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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