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某银行诉伊某勤、吴某红等金融借款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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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 ||
贯彻实施民法典“五个一百活动” 某银行诉伊某勤、吴某红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涉及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情形的,借款人一旦出现违约责任,保证人需在保证期间履行保证义务,但对于超出保证期间的,根据《民法典》保证责任中载明的保证期间及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伊某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伊某勤的配偶吴某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伊某冬、孙某勋为该笔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其配偶王某荣、徐某签署了保证人配偶授权及担保承诺,承诺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伊某勤发放了贷款14.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某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7月15日诉诸本院。 又查明保证人伊某冬、孙某勋、王某荣、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 另查明,保证人伊某冬、孙某勋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自愿再次对债务人伊某勤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签收之日起两年。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某勤、吴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4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编号为(济任廿)个借字(2016)年第002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伊某东、孙某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某东、孙某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伊某勤、吴某红追偿,享有债权人某银行对债务人伊某勤、吴某红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某银行的利益。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伊某勤签订的编号为(济任廿)个借字(2016)年第0025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某红签订的共同借款人声明、委托承诺及授权,与被告伊某东、孙某勋签订的编号为(济任廿)保字(2016)年第00257号《保证合同》,王某荣、徐某签署的《保证人承诺书》、被告伊某东签订的编号为(济宁农)商行保通字(2019)第0171118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孙某勋签订的编号为(济宁农)商行保通字(2019)第0171117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某银行诉求被告伊某勤、吴某红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求被告伊某东、孙某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伊某东、孙某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伊某勤、吴某红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荣、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银行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某荣、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荣、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0504号 承办法官、编写人:钱 道 习 【法官简介】钱道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历任任城区法院书记员、审判员、副庭长。连续多年考核为优秀并记个人“三等功”。立案登记超50000件、接待涉诉人民群众超二十万人次。近几年带领团队审结案件超2000件,无一改判、上访、缠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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