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李某文诉徐某某、郑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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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 ||
贯彻实施民法典“五个一百活动” 原告李某文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郑某某等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场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性质认定 内容摘要: 第三人郑某某于2017年-2018年间共欠原告李某文快递费75000元,被告徐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货款。2019年1月4日,在郑某某的主持下,经李某文、郑某某、徐某某共同协商,约定由第三人郑某某将对被告徐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由徐某某偿还李某文75000元,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文7.5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191.4号”。后被告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于2019年3月15日向李某文转账2000元,2019年3月23日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71000元及利息。 关键词: 三方合意 债权债务转让 借条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原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同时在场,协商一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知情即原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出具借条,实际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三方合意后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798号(2021年4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快递业务,第三人郑某某于2017年-2018年间共欠原告快递费75000元,原告持续催要,第三人郑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徐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贷款,2019年1月4日,在第三人郑某某的主持下,经原告、第三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协商,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75000元,被告徐某某于当日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某某仅偿还了4000元,下欠71000元不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有过这回事,三方没有签署协议。我现在不同意还款,没有三方协议和发票,我认为有发票和收据才还款。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知道这个事,但是后期签完条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在一个工厂当厂长,被告欠厂里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某某书写的借条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称其没有收到李某文的钱款。被告同时认可欠第三人货款,经第三人协商将该笔欠款转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记录及录像两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郑某某于2017年-2018年间共欠原告李某文快递费75000元,被告徐某某欠第三人郑某某货款。2019年1月4日,在郑某某的主持下,经李某文、郑某某、徐某某共同协商,约定由第三人郑某某将对被告徐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由徐某某偿还李某文75000元,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文7.5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191.4号”。后被告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于2019年3月15日向李某文转账2000元,2019年3月23日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71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鲁08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文人民币7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文和郑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徐某某在场并同时向李某文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债权人郑某某转让债权,债务人徐某某知情即原债权人郑某某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徐某某,该转让对债务人徐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被告虽出具的为借条,实际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三方合意后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000元,尚欠71000元未还,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原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同时在场,协商一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知情即原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承办法官、编写人:姚庆安 【法官简介】 姚庆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唐口法庭副庭长,二级法官。他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等方面,立场坚定,态度鲜明,行动自觉,在工作中始终以认真、专业、务实的态度和行动,争创一流业绩,始终坚持用心办案,用良知办案,用智慧办案,视当事人为亲人,理解群众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理解纠纷解决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坚持多走一步路,多小一个办法,寻求最佳处理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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