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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黄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贯彻实施民法典“五个一百活动”

黄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涉案车辆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能归责于机动车所有人,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实施后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案号:(2021)鲁0811民初333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91972****,住济宁经开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91969****,住济宁经开区***。

2020年6月19日12时2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经开区迎宾路疃里镇大张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勤务大队委托作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23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黄某某驾驶的邦德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黄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外伤、左手外伤。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93860.4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保全申请费958.6元。

【案例解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分歧在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分成),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在分成计算。这种计算方式被告赔偿数额较高,但被告不同意。经查询,涉案机动三轮车,不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所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涉案车辆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损失。且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原因并非投保义务人(机动三轮车主)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下,不能归责于机动车所有人,亦不得因此而加重机动车所有人责任。所以,本案直接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了分成计算,而未让被告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承办法官、编写人:董志刚

董

【法官简介】董志刚,男,汉族,中共党员,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1997年进入任城法院工作,任书记员、法官助理、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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