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宋某某与刘某某散伙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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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16日 | ||
宋某某诉刘某某散伙纠纷案 ——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其他合伙人应出资款项 散伙亦应遵循清算后分配原则 【裁判要旨】 合伙人均有向合伙体履行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诉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可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出资的违约义务,但不得迳行要求分割合伙人应出资的款项。同时,两人合伙中,一人要求退伙即构成散伙,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分配时应就双方的出资、收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1日,原宋某某、被告刘某某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开办一家污泥脱水处理厂,被告出资115.5万元,原告宋某某出资94.5万元;自签订协议起,处理厂一切费用原告不再出资,全由被告一人承担。该合作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为此,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亦判决被告刘某某履行出资115.5万元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污泥脱水处理厂未能投入生产,也使其投入的资金丧失,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退出与被告刘磊的个人合伙;2、请求依法分割个人合伙资产(即被告应支付的合伙出资115.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原、被告均认可115.5万元是被告应出资的款项,原告要求分割或被告向其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对合伙财产清算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剩余财产为115.5万元,其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是合伙纠纷。民法典秉持了《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内容,对合伙的盈余分配进行了延续规定 ,但对于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没有作出规定,为此,本案参照公司法的相关法理,作出了上述裁判。 其一,被告应出资款项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据此,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财产。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是合伙财产的管理人。换句话说,合伙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其他合伙人,原告要求直接分割应出资款项,实际是要求合伙人向自己出资,是对合伙出资对象的误读。 其二,本案非为退伙纠纷,而是散伙纠纷。合伙是自然人合意的产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和处分合伙的设立或终止。本案中,合伙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合伙即不复存在,构成散伙,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时,合伙人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分割合伙财产的时间节点成就。 其三,本案双方对合伙财产并没有清算,无法确定剩余财产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分割剩余财产的前提应是合伙总财产、合伙费用及剩余财产均能够清楚明确,才能判决分割数额。本案中,上述内容均不确定。首先,合伙总财产不确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合伙收益及其他财产。本案合伙人出资数额明确,但合伙收益多少,现存资产多少不确定。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到“污泥脱水厂”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对勘察结果拒绝签字,致对双方投资形成的现有资产无法确定。其次,因终止合伙产生的费用不确定,对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第三,合伙债务不确定。对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剩余财产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剩余财产为115.5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的第二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简介】 李迎春,女,一级法官,199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同年分配到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工作至今。曾在《立案工作指导》、《法律适用》、《中国审判》发表论文5篇,其撰写的《法官心证的现代意义》在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七届学术论文研讨活动中获二等奖。另外,在其他报刊杂志发表论文20余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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