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张某君诉王某2、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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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16日 | ||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君,女,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某3,男,住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 被告:王某4,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某5,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王某6,男,住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 被告:张某蕊,女,住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 被告:张某翔,男,住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 法定代理人:张同义(系张某翔之父),男,住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女,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乙,女,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张某君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甲、王乙、张某蕊、张某翔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202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告王甲、王乙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蕊、张某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某科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济宁市阜桥辖区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3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为原告张某君所有,判令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甲、王乙、张某蕊、张某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君与死者王某科系夫妻关系,王甲、王乙系王某科之女;王侯氏系王某科母亲,王侯氏在王某科去世后去世,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系王侯氏之子;张某蕊、张某翔系王侯氏之女(王某云于2019年初去世)的子女。2005年4月8日,张某君与王某科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3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房屋,该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2018年9月6日,张某君的丈夫王某科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我身后全部房产、财产归张某君所有。”王某科于2018年9月12日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原告依遗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蕊、张某翔共同辩称: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3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科单独所有,王某科立下的遗书,“我身后全部房产、财产归张某君所有”,违背了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王某科的母亲王侯氏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该遗嘱没有对王侯氏的权利进行保护,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 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君与被继承人王某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科于2006年5月9日购买济宁市阜桥辖区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3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4月2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科名下。2018年9月1日王某科因病住院,同年9月12日去世。王某科于2018年9月6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身后事,我与张某君后建立了一个家,一套房,我们不欠别人的钱,张某君无子女,因此:1.我身后全部财产归张某君所有;2.若母亲尚在,由张某君出一定量的养金;3.我走后,骨灰由老婆撒在大山里;4.张某君今后的事完全给她自由。”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科与原告张某君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与前妻生育两女即被告王甲、王乙。被继承人王某科去世前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王侯氏健在,王侯氏于2019年12月去世。王侯氏与其配偶共生育六子一女即长子王某科、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四子王某4、五子王某5、六子王某6,长女王某云。三子与六子同姓名。长女王某云于2019年1月去世,其与配偶张同义生育一女张某蕊、一子张某翔。 被继承人王某科去世后,王侯氏去世前,原告张某君未支付养老金,亦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与其他继承人就王某科的遗产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王某科的遗嘱继承涉案房产,归其一人所有,被告则认为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王侯氏保留遗产份额,因此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涉案房产。原告称,被继承人王某科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97 508元,王侯氏分得37 508元,王甲、王乙各分得30 000元,原告分得100 000元,王侯氏分得的抚恤金,视为原告支付的赡养费,遗嘱为有效遗嘱,涉案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双方形成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王某科的自书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王某科亲笔书写的遗嘱,落款有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原告认为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当时有被告王某5、护士现场见证,被继承人意识清晰,因此为有效遗嘱。被告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内容违法,遗嘱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供的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落款有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即使涉案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遗嘱无效,因此被告以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内容违法从而遗嘱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涉案遗嘱第1、2项载明:1.我身后全部房产、财产归张某君所有;2.若母亲尚在,张某君出一定量的养金;”遗嘱的第一条明确了财产的归属,第二条要求原告支付其母亲王侯氏一定的养老金,该遗嘱在内容上虽未对其母亲王侯氏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对其母亲的养老问题进行了妥善安排,要求张某君要出一定的养老金,履行赡养义务。这两条遗嘱内容互相独立、互不限制,换而言之,原告虽未履行赡养义务,但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综上,涉案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原告按遗嘱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应履行遗嘱为其设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以已支付王侯氏抚恤金为由拒绝履行遗嘱为其设定的赡养义务,与理不符、于法无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现王侯氏在被继承人王某科去世一年后去世,遗嘱为原告设定的赡养义务亦终止。原告应补偿王侯氏的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履行赡养义务而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 000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作为王侯氏的健在子女,是王侯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法定赡养王侯氏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该五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应认定其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五被告具有获取该补偿费用的主体资格。因被告王甲、王乙、张某蕊、张某翔在王侯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负有赡养王侯氏的法定义务,亦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王甲、王乙、张某蕊、张某翔不具有获得该补偿费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遗嘱为有效遗嘱,涉案房产归原告张某君所有,原告张某君应补偿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因履行赡养王侯氏义务而支付的相关补偿费用30 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科名下的坐落于阜桥辖区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3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归原告张某君所有,被告王某2、王某3(三子)、王某4、王某5、王某6(六子)、王甲、王乙、张某蕊、张某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原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王某3(三子)、王某4、王某5、王某6(六子)相关补偿费用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原告张某君负担550元,被告王某2、王某3(三子)、王某4、王某5、王某6(六子)共同负担8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闫 坡 人民陪审员 郑明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禹文超 【法官事迹简介】 陈丽,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家事少年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她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等方面,立场坚定,态度鲜明,行动自觉,在工作中始终以认真、专业、务实的态度和行动,争创一流业绩,始终坚持用心办案,用良知办案,用智慧办案,视当事人为亲人,理解群众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理解纠纷解决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坚持多走一步路,多小一个办法,寻求最佳处理方案。2019年3月任职家事少年综合审判庭庭长以来,带领全庭同志精诚团结,攻坚克难、共审结各类家事案件1825件,结案率百分之服判息诉率98%,无一上访、无一缠诉案件,维护了家庭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先后被评为“三零”优秀法官、“市级办案能手”、“三八红旗手”、“和谐家庭”荣誉称号,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多次被区委、区政府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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