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
法定代理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雷,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
法定代理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孔令雷,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6200元工程款;2.请求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8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扣留在工程现场的800MM直径泥水平衡机头一台;4.请求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与26日,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章但事实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各一份。通过上述合同约定,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曲阜市某处污水管道工程交付给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其中暂定工程单价为DN800型管道600元每米,DN1000型管道650元每米。工期60日。工程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的施工结算材料,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竣工资料报至曲阜市审计局,15日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应当支付。此后因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调整,取消了DN1000型管道的施工计划。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共开挖建设DN800型管道552米,合计3312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至今,早已经过质保期。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向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是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45000元,仍拖欠86200元未能支付。此外,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建设需要,曾经将自有的一台800MM直径货泥水平衡机头带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该机头始终被原告以各种原因扣留在工地,不予返还。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番交涉,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机械设备,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不予理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截断。
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从未进行结算,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仅552米后于2018年12月28日擅自撤场,且其施工不符合施工图设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答辩人的多次催促下一直未继续施工也未进行整改,也从未提供任何工程量清单、施工日志、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结算依据。双方未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工程量结算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范围,更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所谓剩余工程款。二、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245000元,即使存在剩余工程款也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2、工程施工每完成500米,3日内向承包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报机械顶管检验、验收资料及施工日志至发包方,竣工材料交至曲阜市审计局,15日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被答辩人主张其实际施工552米、工程款合计331200元,答辩人已经实际付款24500元,超过工程量的70%。而被答辩人仅施工552米后自行撤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提交验收资料、施工日志、竣工材料等,并未满足付款至工程决算价款95%的条件,被答辩人无任何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答辩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逾期且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且被答辩人一直拒绝返工、整改,答辩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四、答辩人从未扣留被答辩人留在工程现场的800MM直径泥水平衡机头。被答辩人擅自撤场并一直拒绝返工和修复,自撤场后从未回到施工现场取回该设备,才导致该设备至今滞留在答辩人处,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10万元整;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将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至合格标准的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30633.6元(以合同总价款331200元为基数,违约天数701天,反诉原告暂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进行计算);5、依法判令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反诉原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曲阜市某处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工程施工总工期60天。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承包权利义务约定:“……5、严格按照施工说明、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规范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按照监理的提示及时返工,直到合格并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并按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同时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无论何时(含质保期之外)因本工程结构质量问题,给发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均有权向承包方追偿。2、工期拖期交工,每拖交一日发包方将扣除承包方总价款的1%/日作为违约金,如严重超期影响发包方使用或超期15日以上的,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实际施工天数,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8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25日约定的施工总工期期满之日,反诉被告仅完成了DN800型管道施工共计552米,而涉案工程全长约7000米。按照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全部施工完毕需要延期长达701天。反诉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擅自撤场,未再继续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反诉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井编号为WS-78、WS-79、WS-80三段施工图纸的井底标高标准分别为57.064米、57.035米、57.005米,而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存在高程问题,该三段均高于施工图纸70厘米以上,直接影响上游支管转入及整条管网正常运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发包方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道公司”)在应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上述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修复,反诉被告至今未予修复,该部分修复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因反诉被告存在严重逾期及施工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曾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增加设备及人员以加快施工进度,并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工、整改不合格工程,均遭到反诉被告的无故拒绝。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1、被告答辩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及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即552米,完工后,被告进行了现场验收,并责令原告撤离现场;实际上,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同时和多家一起签订,并一起施工了,不存在未完工、擅自离场。2、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标高等质量问题,验收时均未提出,截止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反修等事实,因此,被告所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本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反诉请求二损失十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造成,也没有任何证据。3、本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之久,按相关法律规定,污水管道两年质保期及双方签订合同第12条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一年内无因施工造成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赔付,因此,被告在使用四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已超出法定及约定保修期限,应依法驳回。4、被告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综上,被告反诉陈述与请求均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外,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时未约定7000米工程量,且总工程ND800管道施工也没有7000米,事实上,被告系总承包方,是将工程量分包给多家施工队进行的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201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部分管道施工工程,并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该合同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第6条竣工日期为空白未填写,并非原、被告实际签订和履行的合同,应以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为准;对于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日为2021年10月5日,至今仍在保修期内,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完毕,也未进行整改,更未履行任何保修义务,明显违反上述约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补签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原件一份共9页,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实际于2018年9月1日已进场施工,施工至2018年10月26日,双方才补签了《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施工总工程60天,2018年11月1日前竣工”,直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才实际施工了552米,施工工期存在严重逾期的情形,明显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曲阜市某设计院于2017年12月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原件一套,证明该图纸载明的井编号为WS-78、WS-79、WS-80三段施工图纸的井底标高标准分别为57.064米、57.035米、57.005米,而原告实际施工存在高程问题,该三段均高于施工图纸70厘米以上,直接影响上游支管转入整条管网正常运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三,被告的发包方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书》2份、《工程罚款通知单》1份共3页,证明因原告施工进度严重逾期且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等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发包方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万元作为罚款,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四、被告与发包方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管网全长约1万米,明确了起止地点,且明确约定了如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的,被告应向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罚款,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依据该约定向被告要求的罚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合同第六条2018年11月1日前竣工,签订协议时没有,属于近期添加,且与事实不符,本条协议存在自相矛盾,合同是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本条约定工程为60天,对60天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按推论,竣工时间也应是2018年12月25日;对证据二施工图真实性原告不知道,因为整个施工过程被告均未提供该施工图,都是被告方技术人员现场指挥施工,对证明效力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观点及效力均有异议,截止到今天开庭,被告均未向原告说明工程标高有质量问题,更未向原告口头及书面下达过通知,且标高差约70厘米,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知道,原告没见过,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本案总承包人,被告承揽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多家施工队,其中,原告施工时的标段就有两家施工队,另外一家是河南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总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方,对关联性及效力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与26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曲阜市的曲阜市某处污水管道工程交付给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其中暂定工程单价为DN800型管道600元每米,DN1000型管道650元每米;工期6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的施工结算材料,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竣工资料报至曲阜市审计局,15日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应当支付。此后,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共开挖建设DN800型管道552米,合计331200元工程款,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同时,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故将自有的一台800MM直径货泥水平衡机头至今仍留在施工现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6200元工程款;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8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扣留在工程现场的800MM直径泥水平衡机头一台;判令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10万元整;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将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至合格标准的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30633.6元(以合同总价款331200元为基数,违约天数701天,反诉原告暂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进行计算);依法判令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开挖建设DN800型管道552米,被告在答辩中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合同约定中工程单价为DN800型管道600元每米,能够确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31200元,被告已支付245000元,下欠工程款86200元理应由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进行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MM直径货泥水平衡机头一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扣留该设备的证据,且被告对扣留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可由原告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或自行通过其他途径取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过,反诉原告现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却无法证明该山东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罚款与原告的施工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将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至合格标准的修复费用,却至今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具体数额,且也未提供在本案起诉前向原告主张过上述两项权利的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633.60元,由于延期天数701天系反诉原告单方计算,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元,反诉费1456元,均由被告曲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万守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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