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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2日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耐克森(阳谷)

  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

  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在先后系列买

  卖合同纠纷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

  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此种情形

  下,可得利益损失等于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基本案情

  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

  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先付款自被告耐克

  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处

  购进电缆,后销售给莱钢公司。2018 年 8 月 9 日,我公司支

  付部分款项后,被告直接将电缆发货至莱钢公司。因电缆出

  现质量问题,造成大量损失,被告出具了售后服务工作报告,

  其总经理张伟中签字确认,承认电缆有 1800 米出现质量问

  题退货。因此,莱钢公司未支付我公司 1800 米电缆款 454374

  元,后我公司给被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冲红了

  上述金额。该批电缆我公司进货价为 185.76 元/米,销售价

  为 252.43元/米。我公司认为,因电缆出现质量问题,莱钢

  公司未支付我公司电缆款 454374 元,但我公司已经支付给

  被告电缆款 334368元,被告理应退还,赔偿由此导致我公

  司利润的减少额 120006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请:1.判

  决被告耐克森公司支付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

  司(简称莱钢公司)项目电缆出现质量问题退货的已付电缆

  款 334368 元;2.被告耐克森公司支付因莱钢公司项目出现

  质量问题造成的利润减少额 120006 元;3.被告耐克森公司

  支付因莱钢公司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利息(以 454374 元为

  基数,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逾期未回款利息标准年利率 8.4%

  计算,自 2018 年 8 月 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 87000

  元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耐克森公司承担。

  耐克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称业务合

  同电缆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诉称的质量问题,

  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以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我公

  司承担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假设电缆出现问题,应提供检测

  报告,并将电缆退还公司,原告可以电缆出现质量问题为由

  向我公司主张,但至今我公司尚未收到其诉称的不合格电

  缆。原告诉求退还电缆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产品质

  量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7 月 5 日,原告日

  辉公司(出卖人)与莱钢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

  定日辉公司供给莱钢公司电缆一批,合同总价款为壹佰陆拾

  叁万捌仟贰佰玖拾肆圆肆角整(1638294.40),其中包含额

  定电压为 3.6/6KV-26/35KV 电力电缆 ZR-YJV-35KV 1*300

  1800 米 单价 252.43 元 金额 454374 元。由出卖人送货到

  莱钢指定地点,2018 年 9 月 30 日前全部到货。原告为履行

  上述合同,于同年 8 月 24 日与被告耐克森公司签订《销售

  合同》。约定:日辉公司(买方)购买耐克森公司(卖方)

  电缆产品,合同总价款为捌拾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

  (889710 元),其中包括型号为 ZR-YJV 电压等级 26/35KV

  规格1*300数量1800M单价185.76 元的产品 金额 334368

  元。合同第 8.1 条约定“买方应按发货前 100%比例支付合同

  总价”,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运输和交付、质保

  期等进行了约定。后耐克森公司确认原告订单,并在订单信

  息确认表中注明付款方式为现款,交货期为 9.2 号,到货地

  点为莱芜。9 月 11 日,耐克森公司出具发货清单,将包含上

  述型号在内的电缆运送至莱钢公司,发货单备注“现款”。

  同年 10月 24 日,耐克森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 838038 元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 12 月 6 日,原告给莱钢公司出具

  编号为 18978016、18978017、18978018、18978019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 454374 元。

  2019 年 2 月 28 日,莱钢公司出具《关于黄前干熄焦 I

  线电缆自然处理情况》,载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黄前干

  熄焦I线电缆发生自燃,……,此批高压电缆由耐克森(阳

  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济南日辉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负责销售,型号规格 ZC-YJV-26/35KV-1*300长度1800米,

  生产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份生产,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入库,单项合同金额¥454375 元。……经厂委会议研究决

  定停止对日辉公司在莱钢的销售,退回本批电缆的款

  项,……。”同年 5 月 8 日,日辉公司给莱钢公司开具编号

  为 12608598、12608599、12608600、12608601 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合计金额454374 元,发票注明“销项负数”。

  2019 年 6 月 27 日,耐克森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工作报

  告》,载明“客户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莱钢集

  团),规格型号 ZC-YJV-26/35KV-1*300;电缆说明电缆击穿,

  协商退换电缆事宜;公司意见:1.退货电缆长度,公司共计

  发货 1800 米,现库存有 1084 米(在仓库露天存放),我公

  司送山东省质检所检测用 18米,施工用电缆为 230*3 米,

  电缆击穿截掉约 3 米,因撤换电缆为击穿电缆,现场测量放

  电量超标,无法再次销售,应做报废处理,因部分电缆过路

  面或其他原因造成约 80米无法撤回。实际退回公司约 1699

  米。”耐克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中在该工作报告上签字。

  同年 9 月 20 日、11 月 5 日,被告耐克森公司给原告开具编

  号为 04896899、04896900、01058581、01058582 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 4 张,合计金额 334 368 元,发票注明“销项负数”。

  耐克森公司账目明细表显示:2018 年 9 月 11 日,客户

  名称“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摘要“收款单”,

  方向“贷”,余额金额 911 505.54 元;2019 年 9 月29 日,

  摘要“调电缆击穿”,方向“贷”,余额金额 201 363.84 元;

  2019 年 11 月 6 日,摘要“调电缆击穿”,方向“贷”,余额

  金额334 368元。

  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 1521 民初 272 号马宪

  军诉耐克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马宪军提出的第五项诉

  讼请求为: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其退货款 334368 元及利息。

  庭审中,耐克森公司答辩称“该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货物退回

  造成的欠款,其应当支付给日辉公司,而不是马宪军个人”。

  后马宪军当庭撤回了该项诉求。

  裁判结果

  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

  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日辉

  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电缆款334368 元;二、被告耐

  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利润损失

  120006 元;三、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

  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耐克森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后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

  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

  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例注解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

  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

  是纯利润损失,并不包括交易成本,即为取得该利益所支付

  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主要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即《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

  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

  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

  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

  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

  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

  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

  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

  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

  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

  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本案涉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属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

  的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外,还

  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般而

  言,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比较困难,因为除需要举证证明非

  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

  事实,还需要举证证明该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因此,很多情况下,限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完

  全,非违约方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

  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得到支持,是因为其提

  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够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原、被告之间的

  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

  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二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人在售后服务工作报

  告上签字确认,该证明与第三方出具的报告可以相互印证。

  三是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购买

  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直接导致原告与地担任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不得

  不向第三方退款,原告本来可以通过先后履行两份买卖合同

  赚取差价,取得可得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可得利益损失产

  生。被告交付的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取得

  可得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因果关系。四是可得利

  益明确、确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批次电缆的

  价格,因此先后两份买卖合同中该部分电缆的差价即原告能

  够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法条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

  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

  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楚晓宏

  法官助理:刘新秀 书记员:苏 茜

  编写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刘新秀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廷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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