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桑某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单纯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如
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时
间重新达成协议,则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欠款,诉
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
基本案情
桑某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桑某和被告
某置业公司分别于 2011 年 10 月 19 日、2011 年 10 月 21 日及
2012 年 5 月 22 日签署了四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
为 5421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
义务,并且向被告方开具了发票,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 390
000 元,尚欠 152 100 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152 100 元及利息(以 152 100
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1 月 17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
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
同关系,但因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不
清楚;二、原告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 19 日
至 2012年 5 月 22 日,原告桑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共计签署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四份,因茌平一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
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防盗门,四份合同内容基本一
致,每份合同的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不同,四份合同的总价款
共计 555340 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全部货
款的 80%,备案验收完成并通过消防等部门验收后付到全部货
款的 95%,剩余 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
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视为违约,
购买方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署后,原告桑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置业公司
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
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 152100 元至今未付。2020 年 6
月 19 日,桑某通过微信向某置业公司的会计王某催要货款,
在被告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在微信中向桑某回复,
合同价为 542100 元,已经支付货款 390 000 元,未支付货款
为 152100 元。2020 年 11 月 9 日,某置业公司就桑某发送的
催款函向其发送回复函一份,回复函显示:“我公司已经收
到你的催款函,关于催款函中提到的茌平一诺-绿苑防火门工
程款付款情况,我公司的意见是按照约定及最终审定值与公
司财务对接清楚,复收款明细及双方认可的剩余工程款数额,
待上报公司审核盖章后,再函告你方,请耐心等待”。此后,
原告方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裁判结果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某置业
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支付货款 152
100 元及利息(自 2020 年 6 月 1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
LPR 的 1.5 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
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
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
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
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
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
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
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秩序的安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
讼时效期间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
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
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
案中,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于 2012 年前后,但是合同
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并不
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得出,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
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 2013 年,因此,其在此基础上
主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
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
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
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
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
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
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
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
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
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
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
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
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
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
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
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一审独任审判员:甄 伟 书记员:白冰冰
编写人: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甄 伟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廷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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