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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因质量问题解除买卖合同情形中的适用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2日

  绿色原则在因质量问题解除买卖合同情形中的适用

  -- 山东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能,

  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充分利用。在产品质量虽不

  符合约定要求,但买受人认可部分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的买卖

  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判令部分

  解除合同,对于不能使用的产品,双方各自返还产品及货款;

  对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出卖方仍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质保义务。

  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称,山东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其向

  深圳某公司出售氙气灯灯具。山东某公司提供货物后,深圳

  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止 2019 年 9 月 25 日,深圳

  某公司共欠付货款 45.1 万元。诉请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及

  迟延付款违约金。

  深圳某公司辩称,其支付的货款总额已经超过山东某公

  司提供的货物价值,且涉案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不

  应当向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应

  当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 30%的违约金。

  深圳某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

  反诉请求,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149.4 万

  元,并支付违约金150 万元、律师费损失 2 万元。

  针对深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东某公司辩称,反诉请

  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某

  公司(乙方)与深圳某公司(甲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

  2018年 8 月 26日至27 日,深圳某公司共向山东某公司支付

  149.4 万元货款。2020 年 7 月 27 日,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

  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涉案灯具的 IPX3 实验不符合

  GB7000.203-2013《灯具第 2-3 部分特殊要求道路与街路照

  明灯具》的要求;2.1#、2#样品无法点亮的原因是 HID 电子

  镇流器失效;3.氙气灯的初始光通量和(或)光通维持率不

  符合《产品规格书》的要求;4.路灯控制器 IPX7 实验不符

  合 GB/T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IP 代码)要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涉案合同项下每套

  灯具包括光源、镇流器、灯壳三部分,合同载明这三部分单

  价共计 2000 元,其中灯壳、镇流器总价 1500 元,光源单价

  500 元。深圳某公司主张,合同中未明确灯壳、镇流器的单

  价,镇流器估价 777 元,灯壳估价 723 元。山东某公司主张,

  合同中约定光源、镇流器、灯壳单价总计 2000 元,并非实

  际单价,其中有 500 元是对山东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付出的

  成本的补偿。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某公司的主张

  与合同载明的货物单价不符,且深圳某公司不认可,故不予

  采纳。因山东某公司未对灯壳、镇流器的价格作出明确表示,

  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深圳某公司估算的单价,故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采纳深圳某公司的主张,认定镇流器单价 777 元、

  灯壳单价 723元、光源单价 500 元。

  再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山东某公司已供货的数量为 630

  套。深圳某公司主张,未经山东某公司维修但能使用的有 101

  套,但其主张该部分灯具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价

  格的 60%计价;经山东某公司维修后能使用的 160 套;经山

  东某公司维修后仍不能使用的23 套(不能使用系光源和镇

  流器的问题所致)。对另外的 346 套灯具,深圳某公司主张

  其自行更换镇流器 346 个,花费 294000 元,但费用支出的

  单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交;同时主张上述 346 套中仍有 96

  个光源无法使用、346个灯壳不能使用。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驳

  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返还深圳某公司货款 149.4 万元;三、山东某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公司违约金 37.8 万元;

  四、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公司律

  师费2万元及鉴定费 8 万元;五、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

  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三、解除深圳某公司与山东某

  公司之间 327529元灯具(含 119 个光源、23 个镇流器、346

  个灯壳)的买卖合同;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深圳某公司货款 415826 元;深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就地返还山东某公司上述 119 个光源、

  23 个镇流器、346 个灯壳,在上述限定期限内,深圳某公司

  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山东某公司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如

  原物灭失,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价格计算价值予以

  赔偿;四、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

  公司违约金98259 元;五、驳回深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

  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

  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

  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

  对绿色原则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

  重要的新规则。绿色原则,也称为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

  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

  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绿色原则的目的,就是节约

  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任何民事

  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时,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

  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作为贯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

  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不仅要在

  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充分发挥物的效

  能,防止和避免资源被滥用,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

  到更充分的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

  面,也要体现绿色原则,缓解资源的紧张关系,使得在利用

  家庭财产,以及在继承领域分配遗产时,采用最有利于发挥

  物的效能的方法;更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基于二审中查明的灯具使用情况,同时考虑到

  灯具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两年有余,成物不可毁,若解除整

  个合同、恢复原状,那么即使原来能够使用的灯具在拆除后

  也基本无法再利用,深圳某公司也需要重新招标、签订合同、

  安装路灯,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势必会造成人力、物力损失

  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解除双

  方之间 327529 元不能使用的灯具的买卖合同,更符合双方

  之间的合同目的,也符合民法典“绿色条款”倡导的节约资

  源、避免资源浪费原则。对该部分灯具,合同解除后,由深

  圳某公司负责拆除,山东某公司自行运回。对剩余已交付灯

  具,虽经鉴定不合格,但因尚未出现不能使用情形,深圳某

  公司未就该部分灯具向对方提出更换、维修的请求,按照合

  同约定,其不能直接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且山东某公

  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对在质保期内的灯具履行质保义务,

  故深圳某公司要求按照 60%降价处理的主张,济南市中级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深圳某公司自认目前能够使用的部分灯

  具,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如出现不能使用的情形,山东某

  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继续依约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否则

  深圳某公司仍可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相应地,对深圳

  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支持 98259 元

  (327529 元×30%)。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济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经济的高

  质量发展,需要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将绿色原则写入

  民法典,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在履行合同

  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人民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作

  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涉案《灯具采购合同》的标的额较大、产品数

  量较多。如解除整个合同,可以使用的产品会大量闲置,双

  方均会承担较大损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部分解除合

  同,充分考虑到了涉案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在违约方承担

  相应责任的同时,最大程度地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彰显了

  绿色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条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款 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当事

  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

  生态。

  一审独任审判员:马东升 书记员:刘卫冬

  二审独任审判员:杨晓辉

  法官助理:郝思远 书记员:魏洪婧

  编写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辉、郝思远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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