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樊培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宁, 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应解除,理由如下:上诉人未能及时交纳租赁费具有客观原因,并非是上诉人故意违约。首先,2019年北湖管委会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将上诉人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有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强行拆除,导致上诉人无法持续经营,故上诉人暂时无力交纳租赁费。其次,法院已经确认北湖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上诉人目前已经提起了国家赔偿。等待国家赔偿终结后,上诉人将第一时间积极交纳拖欠的租赁费。最后,因受疫情影响,上诉人的经营收入锐减,目前确实也无力全额缴纳租赁费。但上诉人正积极通过其他途径尽最大努力筹措资金,以期尽快交纳租赁费。综上,上诉人并未故意拖欠租赁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解除。二、上诉人诉称的北湖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没有关联性。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解除于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之日予以解除;2.要求被告清除297.518亩租赁土地范围内附着物、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土地移交原告;3.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7月5日拖欠的租赁费520,403.54元、滞纳金1671.63元及利息(利息以179,745.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40,65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7月6日至被告向原告移交租赁土地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移交之日,并支付违约金26,02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场生态休闲渔业观光园(农场大水面)西沿的土地300亩租赁给乙方用于新型蔬菜种植、渔业、农渔休闲观光、园林生产经营科研等,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43年7月5日止;租金每年一付,先交租金后用地,第一年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共36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租金按每年度7月15日国家粮库小麦价格,按照每亩500公斤小麦折价款于7月16日一次性交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交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个五年内承包金按每年每亩1000斤硬质白小麦交给甲方,每五年递增一次,第二个五年承包期在第一个五年承包金的基础上递增100斤硬质小麦,依次递增,按年度交纳;原告合同面积300亩,经现场实际测量变更为297.518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179,745.43元,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滞纳金1671.63元,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租赁费340,658.1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租赁费按年交纳,先交费后用地,第一年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年份租赁费应于每年7月16日前交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交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拖欠租金未交,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收回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于三十日内将涉案合同范围内的租赁土地清理完毕后移交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时间仍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准。
二、关于被告拖欠承包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认可拖欠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179,745.43元,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滞纳金1671.63元,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租赁费340,658.11元未付,2020年7月6日后至交付租赁土地期间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个五年期每年每亩1100斤硬质白小麦价格计算(按当年7月15日国家粮库小麦价格)。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2016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的297.518亩土地清理完毕并交付于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三、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给付拖欠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179,74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745.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四、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给付拖欠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租赁费340,658.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658.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五、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671.63元;六、2020年7月6日起至租赁土地实际交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按每年每亩1100斤硬质白小麦价格计算(按当年7月15日国家粮库小麦价格)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占用费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七、驳回原告山东济宁某某农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0元,由被告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事由进行了约定,乙方(本案中上诉人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交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2018年7月15日起开始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至一审判决之时仍未予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未及时缴纳租金存在北湖管委会拆迁和疫情等客观原因,但是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时间节点是2018年7月15日,上诉人主张的事由均发生在该时间节点数月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因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上诉人济宁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范玉岗
书记员 黄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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