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王某):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杨某):杨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某支取杨某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工资款3425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杨某于2013年4月9日亲自书写:“为今后更好的孝敬我父母,自愿把我的工资卡继续留给我妈任意支配,只要是我的收入,我的父母永远有权支配,任何人不准干涉。以上决定我无怨无悔!女儿:杨某”,杨某出于孝敬父母的道德义务,自愿将工资卡赠与王某支配,后杨某于2013年8月19日将赠与王某的工资卡重新补卡,用实际行动撤销了对王某的赠与。王某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9日从杨某赠与的工资卡上共计取出的74500元系杨某赠与王某的。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杨某基于孝敬父母的道德义务将工资卡赠与王某支配的赠与行为依法应不能撤销,但杨某于2013年8月19日以重新补银行卡的实际行动撤销了对父母的赠与,王某基于父女情深并未提出异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虽然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杨某于2013年8月19日以重新补银行卡的实际行动撤销了对王某的赠与,杨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从未向王某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已过。且王某取出的74500元全部用于杨某花费,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治疗费3000元,杨某微信聊天中认可的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给夏某现金5000元,王某2011年3月22日为杨某购买国寿附加瑞鑫重大疾病保险费用18984元,王某2011年3月22日为杨某购买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的费用共计5万元,杨某微信聊天中认可的2013年6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交费5600元和2013年7月齐鲁医院交费1万元,以及王某为杨某治病花费的5万多元。一审法院在认定杨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的前提下,又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工资款34250元,显然自相矛盾。(二)王某履行了作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王某当年抚养了三个孩子,在生活条件极度窘迫的情况下仍然供杨某求学,因杨某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王某为解其后顾之忧于2011年为其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在杨某生病住院时积极筹钱为其治疗。目前王某夫妇没有了劳动能力,杨某的母亲没有收入并于2012年做了右肾癌手术、子宫腺肌瘤切除手术,且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常年吃药,导致生活困顿。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杨某生病住院期间,王某在自身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为其筹措资金,并没有要求杨某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杨某却不顾及年老体弱的父母,时隔7年之久索要赠与王某的工资,并且在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对王某进行人身攻击、诬蔑、诋毁,给年老体弱、身患重病的父母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杨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一)杨某与夏某认识恋爱后,二人情投意合,感情笃深,商议结婚,作为杨某父母的王某夫妇极力干涉杨某的婚事,杨某为了与夏某结婚在一起,2013年4月9日不得不书写一份字据,将自己的工资卡留给父母,不是自愿赠与行为。杨某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王某留存工资卡的目的是为了断绝杨某的生活来源,迫使杨某夫妻离散。杨某迫于生计,补办工资卡才得以继续生活。杨某2013年秋天患病,花费颇大,杨某想到父母保留工资卡期间账户有钱支取时,才知道存款已被全部取出。(二)父亲王某陈述的供杨某上学、购买人身保险、支持医疗费等事宜,对本案没有多大意义。生儿育女,教育成才是父母的义务,2011年购买保险是杨某出资,现在杨某病魔缠身,有心赡养父母而力不从心。父亲王某有固定收入,为孩子出资看病也在情理之中。(三)杨某住院期间,父母去看望的次数屈指可数,父亲王某帮杨某交的住院费都是花的杨某工资卡上的钱,不存在筹钱为杨某看病的事实,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5000元是杨某同学募捐的1万元分给了父亲王某5000元,在齐鲁医院父亲王某只给交了点钱,都没看杨某一眼就走了。(四)母亲做手术不是2012年,真实时间得往前推十年,父亲把时间说成2012年,是想造成那年花费巨大、家庭困难的假象。父亲王某平时在医院坐诊,加上退休金,每月收入上万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其保管的杨某的工资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杨某系父女关系。2013年4月9日,杨某向王某夫妇亲笔书写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后更好的孝敬我的父母,自愿把我的工资卡继续留给我妈任意支配,只要是我的收入,我的父母永远有权支配,任何人不准干涉。以上决定我无怨无悔!女儿:杨某2013.4.9,12:00”。王某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杨某交给其夫妇的工资卡上共取出74500元。
杨某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24日因患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于2020年12月13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为杨某预交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杨某在其书写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其为孝敬其父母将工资卡留给其父母支配。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资卡交给王某支配系被迫所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为父母亲笔书写的“自愿把我的工资卡继续留给我妈任意支配,只要是我的收入,我的父母永远有权支配,任何人不准干涉”的事实,因此,杨某主张王某支取其工资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家庭美德,树立优良家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王某、杨某系父女关系,本案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和睦团结的精神消除误会,积极修复亲情关系,共促良好家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之规定,为弘扬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双方应当本着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处理问题。王某系年满六十四周岁的老人,杨某作为女儿应当感恩、孝敬养育自己成人的父母。杨某现在身患重病需要医治,王某作为父亲应当关爱、帮助正在患病的女儿。虽然王某现在没有抚养杨某的法定义务,但因杨某当前身患重病,为帮助杨某治疗疾病,酌定王某返还杨某工资款34250元(74500元×50%-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王某辩解其为杨某缴纳的4年保险金已被杨某取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某杨某工资款人民币3425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杨某负担419元,由王某负担4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2日,杨某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杨某,交费期间10年,每年交费4746元,已交费4年,王某主张保费全部由其交纳,杨某认可第四年保费由王某交纳。2014年4月,杨某从保险公司获理赔款6万元。2011年3月22日,杨某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杨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某、王某甲(系杨某之母),交费期间5年,每年交费1万元,王某主张保费全部由其交纳,杨某认可后两年的保费由王某交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现已变更为夏某。王某系某医院退休职工,王某甲无工作,无退休金。杨某系某医院职工,杨某代理人一审中称杨某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杨某于2013年4月9日将其工资卡交付给王某夫妇,并于2013年8月下旬将该卡挂失补卡。杨某与夏某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杨某因病曾于2013年、2016年、2017年、2020年住院治疗,在齐鲁医院住院时,王某为其交纳住院押金1万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王某两次给付杨某合计8000元。杨某住院治疗及门诊慢性病医疗费支出均已纳入医保范围,2013年以来,医保报销后,杨某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1万余元。
本院认为,杨某以王某支取其工资卡中存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支取的存款,鉴于杨某2013年4月9日主动将其工资卡交付给王某夫妇,并承诺由其父母任意支配,故王某支取杨某工资卡上的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亦未认定杨某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哀哀父母,生我劳瘁。王某夫妇抚养杨某长大,并供其读书至大学毕业,说明父女感情尚可。在杨某的婚姻问题上,王某夫妇不太赞成其与夏某结婚,虽有父母对女儿婚后经济条件和生活压力顾虑的因素,但在杨某的个人问题上,王某夫妇应尽量尊重杨某自己的选择,父女因此渐行渐远,最终因金钱问题对簿公堂,实属不该。为化解矛盾,修复二人视同秦越的父女感情,本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终因双方意见悬殊,特别是夏某之父在网络上发布带有对王某夫妇人身攻击的言论,令王某夫妇无法接受,本院未能调解成功。王某年逾花甲,杨某身患重病,抚今追昔,能无黯然?但愿王某、杨某父女能冰释前嫌,珍惜余生。杨某与夏某结婚组成了自己的小家庭,对杨某负有扶养义务的首先是其丈夫夏某,而非其父母王某夫妇。综合考虑杨某的收入和医疗费支出情况,杨某的收入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消费和治疗支出所需。如果杨某暂时生活拮据,从道德上讲,王某夫妇应对女儿施以援手,但道德不能代替法律,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工资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杨某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且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王某支取杨某存款后为杨某支付的保险费、医疗费等亦超出了一审判决返还的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5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马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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