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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判决书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8日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81民初3049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磊,村支两委委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金、被告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金、被告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869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我租赁被告村委会的土地316.59亩搞塑料大棚种植,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33年9月16日,每年租赁费700元/亩。由于前期投资过大,造成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赁费没有及时交纳,被告村委会便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在大棚的门上贴上了封条,强行将我的大棚卖给其他村民,把我的办公室里的物品全部破坏性的给扔出屋外,将我赶出。当时我在大棚内种植了草莓、生菜等,其中草莓正在盛果期。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我无法继续种植,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今依法起诉,责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贴封条并将其赶出致使草莓、生菜无法继续种植,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涉案草莓、生菜无法继续种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催要承包费,大棚一直可随意进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2015年1月底2月初在大棚的门上贴上了封条,强行将其大棚卖给其他村民,把其办公室里的物品全部破坏性的给扔出屋外,将其赶出的情况。事实上,原告系涉嫌躲债外逃、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涉案大棚亦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塑料大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直至其从外地返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足以证实涉案草莓、生菜无法继续种植与被告的催要土地承包费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其主张的所谓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承包费的交付方式为年租式,每年的承包费务必于当年的9月16日前全部交付镇政府,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每超过一天,加罚20%的滞纳金,逾期30天交不上承包费,该合同自行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没及时交纳租金,导致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租赁物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租赁物的管理权在原告手中,期间的收益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租金的权利。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3年12月16日,其租赁被告的土地316.59亩搞塑料大棚种植不具备真实性。2009年秋季建设的西曼村72个蔬菜大棚,所占耕地316.59亩,系多名村民自主贷款建设、经营,绝大多数与原告无关。关于涉及原告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原告的诉讼期间已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现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从法律、社会效果出发,驳回原告对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由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孙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曲阜市尼山镇西曼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2009年秋季建设的西曼村72个蔬菜大棚,所占耕地316.59亩;承包时效为20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3年9月16日止;承包价格为经丙方和西曼村村民代表会会议同意,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每年承包费700元/亩,自2016年9月17日起,每年承包费为840元/亩,以后每隔五年每亩上浮20%承包费;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年租式,每年的承包费务必于当年的9月16日前全部交付镇政府,先交款后经营;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每超一天,加罚20%的滞纳金,逾期30天交不上承包费,该合同自行终止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条款。

  2021年9月16日,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张聪签字,载明:“证明 兹证明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尼山镇人民政府从未收取孙秀强关于西曼山村土地流转租金。张聪电话:7385638。”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86998.5元,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孙某某应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的照片等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相关损失是由被告造成且被告均不认可。此外,原告与被告及曲阜市尼山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时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且其在诉状中也自认租赁费未及时交纳,原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86998.5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书记员  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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