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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与李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8日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鲁0881民初187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住邹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鲁,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亚,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乙某,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李丙某,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乙某、李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原告李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伟,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亚,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某、李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1473.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施救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1,32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乙某驾驶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曲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市济曲快车道陵城中学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待左转弯的李继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继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碰撞中间护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是多车事故,请求贵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和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是多车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千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超出的部分按照10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驾驶员被告李丙某的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乙某、李丙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0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乙某驾驶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曲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市济曲快车遒陵城中学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待左转弯的李继某的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继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碰撞中间护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7月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乙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货车未各行其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某与被告李丙某及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12.29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9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瘫、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胸椎椎管狭窄、胸腰椎多发附件骨骨折(颈6、胸10-12棘突、胸11、12右侧横突)、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左肩关节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腹腔积液、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11肋骨骨折、双肺不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腹膜透析、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双肾囊肿、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胸8、胸11)、高磷血症等,花费医疗费121194.16元。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胸8、胸11)、脊髓损伤、双下肢瘫、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胸椎椎管狭窄、胸腰椎多发附件骨骨折(颈6、胸10-12棘突、胸11、12右侧横突)、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左肩关节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腹腔积液、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11肋骨骨折、心肌梗死恢复期、双肺不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双肾囊肿、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双肾萎缩,花费医疗费7171.35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20日、2021年2月22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380.51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3月30日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花费检查费、药费共计288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663.08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25日在山东辰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879.5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11月11日,在山东幸福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花费1380元。原告李某于2021年4月8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77.03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8月9日在邹城市郭里镇卫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8.22元。2021年4月12日,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双下肢肌力0级及排便、排尿重度功能障碍评为伤残一级;多发棘突、横突骨折评为伤残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可参考经治医院意见处理;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李某花费鉴定费2860元及鉴定人员上门收取的出诊费、差旅、车辆使用费2500元。原告李某花费转运费2140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10月19日在山西吉时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轮椅花费2600元。原告李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济宁市恒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制氧机、气垫床花费2400元。原告李某花费诉前保全费10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共有兄弟三人,其母亲马某出生于1940年1月10日,现住邹城市。

  2020年8月18日,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某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7700元,原告王某花费评估费3800元。2020年7月16日,曲阜市大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某出具施救费发票,证明王某花费施救费520元。原告王某的车辆在济宁祺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7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乙某驾驶的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千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超出部分按照100%赔偿。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1万元,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

  被告李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1年6月1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各项损失1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乙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货车未各行其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某与被告李丙某及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乙某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奥险5万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乙某、李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李某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38644.14元,由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要求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292天。原告李某系在经常居住地范围外的本地市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营养期酌定为10年。关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暂定为10年,护理系数按照80%计算。根据原告李某的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原告李某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所主张的鉴定费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其母亲马某的抚养费,按照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2660元计算,期限为5年。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44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7000元、施救费520元、评估费3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109500元(30元×10年×365天)、误工费34980.8元(43726元/365天×292天)、护理费292000元(100元×10年×365天×80%)、残疾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0元(12660元×5年/3人)、交通费2472元、鉴定费5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85526.94元;原告王某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7000元、施救费52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8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各项损失121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1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共计应赔偿117万元(含已付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98166.94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5420元;共计应赔偿47358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5360元,赔偿原告王某评估费3800元;共计应赔偿9160元。已支付完毕。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6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153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93元,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丰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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