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
——张某甲、张某乙诉董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
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
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
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甲、张某乙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
均系被告董某的女儿,2016 年 9 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夫妻
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两原告均由父亲抚养,
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 300 元。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两原
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用。现在随
着两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 300 元的抚
养费远远不够两原告的需求,原告的父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
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
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抚养费 14400 元;
依法判令被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
200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某辩称,抚养费只能按每月 300 元支付。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张
某与董某的婚生女,张某甲于 2004年 10 月出生,现就读于东
营市利津县某学校,上中专一年级,张某乙于 2012 年 2 月出生,
现就读于东营市利津县某小学,上小学三年级。2016 年 9 月张
某与董某在利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张某乙由张
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2017 年 4 月 23 日张某与
董某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约定自2017年5月份
起董某每月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 300 元至张某甲、张某
乙独立生活为止。
另查明,自 2016 年 9 月起至今,董某仅支付过张某甲、张
某乙 3 个月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欠付的抚养费 14400 元;
二、被告董某自 2020 年 1 月份起每月 25 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
张某乙抚养费 800 元,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第一
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
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
权利。”这是立法对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
义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上述规定,离婚后,子女与一方共同生
活,另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并没有免除,因此应负担必要的抚
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的要求。这里的抚养费具体来说应当包含
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
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
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
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
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承担均可;在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首先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
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同时
需要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
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合理的认
定。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请求权主体及给付方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请
求权主体仅包括两类人:一是未成年子女,二是不能独立生活
的成年子女。前者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后者中“不
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
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
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我国立法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未作出
明确要求,从实践来看,抚养费一般应当以金钱方式给付,且
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实践中,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及各类职业教育的普及,大中
专院校及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
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未获得经济
独立的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或职业类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
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社会广泛认同的惯例。本案中,张某与
被告董某约定离婚后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而原告
张某甲目前就读中专类院校,张某乙系小学生,其二人均已入
学,其生活、学习等需要一定的费用,300 元难以维系张某甲和
张某乙正常的生活、学习。综合考虑张某甲、张某乙实际需要、
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
法院酌情增加了抚养费数额。而张某与被告董某约定离婚后被
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300 元,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
抚养费 14400 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
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
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
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审独任审判员: 沈颖娇 书记员:王 雨
编写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沈颖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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