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对于其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丰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曲阜市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清运被告所指定地点的生活垃圾,由原告自备垃圾清运车。承包费用为原告每清运一车垃圾被告支付清运费210元,被告凭垃圾清运单据向原告支付,每月支付结算一次。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从中协调购车事宜,原告将11.5万元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了卖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3月协商将每车清运费上涨为240元。
后因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模式,实现生活垃圾“统一收集、统一清运、统一处理、资源化利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某申请对其2018年月平均损失及涉案运输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确定丰某2018年月平均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2260元,涉案车辆价值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4990元。
裁判结果
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6780元(即三个月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丰某不服提出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一大亮点是在合同编中新增了“情势变更”条款,《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院审理的该起运输合同纠纷中,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是因为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的,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该情形并不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究竟是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还是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呢?对比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相关联,而情势变更则与明显不公平相联系。综上所述,判断政府行为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从严重程度、法律后果及变现形式方面综合考量。在本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中,因全市统一实施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模式方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损失。济宁中院也维持了本院观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官简介
吕成梅,曲阜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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