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81民初310号
原告:宋某1(宋某侄女)。
原告:宋某2(宋某侄女)。
原告:宋某3(宋某侄女)。
原告:宋某4(宋某侄女)。
原告:孔某(宋某外甥)。
法定代理人:孔某1(孔某之兄、宋某外甥)。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曲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孔某与被告宋某5、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及其与原告宋某4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发现本案存在其他依法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将孔某列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327198.58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19时10分许, 被告宋某5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某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五原告的亲属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5与宋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宋某5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5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30968.96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本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五五分成。
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2、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五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3、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五原告不能代位继承。4、关于抢救的医疗费以及处理丧葬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其中,抢救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如五原告支付了死者医疗费以及合理的丧葬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5、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6、被告宋某5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2020年06月28日19时10分许, 被告宋某5驾驶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4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某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5与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保险情况:
鲁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垫付情况:
宋某5垫付医疗费968.96元、丧葬费30000元。
四、被侵权人相关身份信息:
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2020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宋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亲宋某6、母亲朱某分别于1968年、1970年去世。宋某6、朱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宋某7(已死亡)、长子宋某8(已死亡)、次子宋某9(已死亡)、三子宋某。宋某8、宋某9、宋某7均在宋某死亡前去世,三人配偶亦已去世。宋某8有女三人: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9有女一人:原告宋某4。宋某7有二子二女:孔某3、孔某4、孔某1、原告孔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五、相关调查情况:
诉讼中,经本院向孔某3、孔某4、孔某1调查,其三人自愿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出具书面放弃声明。
六、原告要求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699616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218.6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64397.15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外赔偿32719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2个:
1、五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可见,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形式。已在新实施的《民法典》中以法条形式予以了确认和固定。本案中,宋某鳏居一生,无配偶无子女,平时生活多由侄女宋某1照料。无论是事实上的赡养,还是按照法定的代位继承,五原告作为逝者兄姐的子女,自然的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因此,五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被告宋某5同意五原告的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认为,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不论是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以及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五原告作为死者的侄女、外甥,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宋某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亲宋某6、母亲朱某均分别在1968年和1970年去世。宋某的兄姐宋某8、宋某9、宋某7,三人均在宋某死亡前去世。宋某8有女三人: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9有女一人:原告宋某4。宋某7有二子二女:孔某3、孔某4、孔某1、原告孔某。在本庭向孔某3、孔某4、孔某1调查时,其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三人放弃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孔某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孔某1并不能代其放弃其应有的权利,故其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孔某,应为宋某适格的代位继承人。
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属于遗产,五原告是否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
五原告认为,宋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五原告诉讼的主张是因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侵权纠纷,法律已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项目的赔偿,其分配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
被告宋某5同意五原告的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认为,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五原告无权继承,也不发生对死亡赔偿金的代位继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它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财产性质,其相关代位继承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同时也有利于体现死者财产在血亲家族流转的基本人文关怀,有利于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的良好风尚,亦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助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理念相悖。故五原告作为宋某适格的代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安诚保险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16年,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年限,根据宋某的年龄,应当计算15年。五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五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7562.5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宋某5垫付的医疗费968.9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宋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5890元(43726元×15年)、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96952.5元,另有被告宋某5垫付的医疗费968.96元。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968.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的586952.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93476.25元。因宋某5垫付医疗费968.96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30968.9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以上费用由安诚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宋某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968.96元;其中30968.96元支付给被告宋某5,80000元支付给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曲阜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账号:8112501012800451968);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934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计3929元,由宋某5负担3451元,五原告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祥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曹 思
书 记 员 孔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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