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使用字号名称与他人商标构成混淆,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随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逐步发展,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理念也在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基层法院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为目标审判知识产权案件。但在实现商标权人包容性发展的同时,不正当使用商业标识导致一般公众对近似商标产生混淆的行为同样值得严厉科罚,如企业使用字号名称与他人商标构成混淆,则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授权在山东省区域内使用“XX教育”、“XX教育及图”注册商标,且以特许加盟的模式进行运营,拥有一套专属的管理运营体系。被告在曲阜市某某学校公寓内设置门店,名称为“曲阜XX”,且在多处设置“曲阜XX”指示路牌、门头招牌及“XX教育办公室”标牌,室内也有相关宣传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单页、手提袋等多处使用“XX教育”等,误导考生,已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焦点】
被告曲阜XX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单页、手提袋上使用公司名称字号“曲阜XX”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XX教育”商标的商标权。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设置门店名称为“曲阜XX”,且在宣传中多次使用“XX”字样,以上的这一系列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曲阜XX”最初在设立时是特许加盟使用“XX教育”商标。之后,XX教育不再同曲阜XX教育续约,改制为地区直营,但曲阜XX教育在经营中仍是持续使用“XX”字样。“曲阜XX”虽系被告字号名称,但被告并未规范使用其完整的企业名称,其中“曲阜”系地域名称,不具显著性,没有辨识度,而“XX”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
另外,被告所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似,被告所使用的“XX”、“XX教育”等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XX教育”、“XX教育及图”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由此,除攀附或互相“搭便车”等恶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等极端情形外,经营者以自由意志作出的市场安排,应当得到审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更多尊重。
但近似商标共存应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法官提醒,任何企图蹭热度、傍名牌、搭便车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作为经营者,要坚持原创、守正创新,深耕个人品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市场站稳脚跟,赢得一席之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审判法官:朱艳
案例编写:赵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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