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某初级中学、某保险梁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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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05日 | ||
山 东 省 梁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某某,女,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启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家,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住梁山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一(系被告杜某某之父),男,住梁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梁山县。 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母),住梁山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初级中学,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初级中学)、某保险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梁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家、高启华,被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祥;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祥;被告某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00元,共计123946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耿某某系被告某初级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非走读生)。2021年4月19日下午1时许,耿某某应同学杜某某、李某某邀请,骑电动车行至黄河大堤6、7号坝附近的黄河边玩耍,趟水时不慎突然滑入深水中,经同学搭救无果溺水死亡。事发后,同学报警110求助。原告认为,二同学在耿某某落水后尽管采取了抢救措施,但因力不从心仍未避免耿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责任。学校作为法定教育机构,按照校规,非走读生在学生放学后应该在校就餐,而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耿某某下午2时许溺水时正是学校上课时间,而老师并没有发现该学生未到校而通知家长,对原告之子耿某某溺水死亡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子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据了解2020年9月10日原告之子在校期间,学校为其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实现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耿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十四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年龄的人通过日常学习以及学校、家长的教育,应当对社会一般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在学校教育不准私自下河游泳的情况下,仍在上午放学后私自下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原告赵某某的疏于看护和教育,监护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对耿某某实施了积极的救援行为并拨打110报案;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对耿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对耿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初级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初级中学认可原告之子耿某某是其学校八年级四班学生,但对耿某某是走读生还是非走读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二张饭卡不能具体说明;且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初级中学对耿某某下午未按时到校就读的情况没有具体落实,存在教育、管理职责的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耿某某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初级中学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校方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学校方在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责任受到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某初级中学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问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被告某初级中学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在每人责任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赵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丧葬费42044.50元 (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8408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耿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本身不存在劳动能力和收入问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耿某某的存在被抚养人,是否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966564.5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某初级中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9969.35元(966564.50元×30%)。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969.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112元、被告某初级中学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旭 东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宋 婕 书 记 员 张 继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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