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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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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常见“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赔偿项目”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26日

以案说典:常见“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赔偿项目”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10时28分许,被告一醉酒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原告承保的鲁HXXXX号车与郭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梁山县火车北站路桃园附近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XX受伤。本次事故经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醉酒驾、逆行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起诉要求二被告及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XX各项损失合计114252元,原告亦全部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垫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全部保险垫付款范围内向被告一进行追偿。被告二作为鲁HXXXX号实际车主,未审查被告一驾驶资格及驾驶机动车时精神状态,在本案中应与被告一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保险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

过错;交强险;醉酒。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10月3日19时28分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HXX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郭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郭XX、郭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保了鲁H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郭常旭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425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按照判决将案款114252元汇入本院账户,并于2021年12月7日签署追偿权利转让声明书,同意将该追偿权利转让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垫付费11425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赔偿案外人损失114252元后,对被告王某某享有追偿权,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所涉具体赔偿项目逐项进行评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推荐理由】

本裁判文书体现了司法对过错行为的否定评价和惩罚,体现了法院对受害人正当权益的有力保护,该裁判文书逻辑严谨,论证充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服判息诉,现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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