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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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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04日

以案说典: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件名称】

原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诉被告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2年8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王仲口张林地西边长219.3米、东边长215.8米、南横44米、北横34.2米的土地12.7亩(扣除挖河堤和荒地,实际地亩10亩)中的5亩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金按每年每亩350斤小麦,于每年的农历8月15日前给付。从前合同之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土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关键词】

生产队;承包;生产队队长。

【裁判要旨】

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的起诉。

【裁判理由】

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作为原告诉讼,应以生产队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张某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生产队长,也未提供证明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予以认可的证据。在诉讼中,张某河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是原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队长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张某某对张某河代表生产队提起诉讼的身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是生产队长的身份。因此,张某河未取得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主要负责人的资格,不能代表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第五生产队提起诉讼。【案件评析】

本案依据民法典对诉讼主体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生产队即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肯定,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推荐理由】

目前我国集体经济所有制仍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作为基本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普遍存在,依法确认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体现法院对基层自治组织诉权的保障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但也明确了其他组织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裁判文书逻辑严谨,论证充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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