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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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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2】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0日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2民初301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住梁山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滞纳金;2.律师代理费、诉责险保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并于2020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丁某某自孙某某处借到本金4万元,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如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滞纳金。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诉讼费1083元(案件受理费4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责险保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故对于诉责险保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误工费,故对于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因其实现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08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宿艳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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