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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文书公布之二十三——(2022)鲁0828民初1880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30日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鲁0828民初1880号  

  

  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金乡县高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8**********

  经营者: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汉族,住曲阜市息陬镇二张曲村后街路北48号。

  被告:张*,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汉族,住曲阜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峰,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男,1970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奚**,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翟**、张*、姜*、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翟**、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费、人工费共计2484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845.88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架扣2442个(价值19536元);3、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姜*于2020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相关价格、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后三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租赁款项,至今仍欠24845.88元未予支付且仍有2442个架扣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运费、人工费共计24845.88元与事实不符,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答辩人出租的钢管和架扣租赁费用是10026.94元,第一次付给被答辩人押金9200元,钢管运来的四次费用1996元全部结清。拉回的费用和运来的运费一样,但因被答辩人多拉走2039.5米钢管,所以被答辩人提供的拉回运费是不正确的。由于山东驭邦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工地在2020年4月20日无法进行施工了,后经信访局等单位多方协调,山东驭邦公司答应给答辩人进行结算,所有投资款和租赁费用及工人工资截至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5月30日终止,被答辩人应将其租赁设备从建筑工地回收。也就是说,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相关租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当时既不向答辩人报账,又不及时将租赁设备拉走,即便存在机械等租赁费用等也应由山东驭邦公司负责支付,被答辩人现在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被答辩人于2020年8月13日多拉走钢管2039.5米,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交涉让其将多拉走的钢管返还给答辩人或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但被答辩人拒绝返还或赔偿。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价格为18元/米,答辩人主张按照16元/米计算我们的损失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市场行情。鉴于其多拉走答辩人的钢管,答辩人才没让被答辩人把2442个架扣拉走。被答辩人诉讼的2442个架扣价值不正确,按2020年的钢材市场价,架扣的价格应该是每个4元,2442个架扣实际价值9768元,被答辩人所诉与实际不符。综上,被答辩人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的权利,被答辩人诉讼并非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2020年3月20日为了金乡县羊山武装部工地顺利进展,租赁被答辩人钢管5616.5米,架扣5710个,第一次付给被答辩人押金9200元,四次运费1996元全部付清。由于山东驭邦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给翟**,造成工地在2020年4月20日无法进行施工了,找驭邦公司要工程款,然后找信访局上访,经多方协调,山东驭邦公司答应按答辩人五人实际投资结算,所有投资款和租赁费用及工人工资截至日期至2020年5月30日。所有山东驭邦公司承认的结算款是9486834.54元(见提供的附件证据)。此款一直拖到2020年12月28日才转帐给翟**,翟**按以前统计的欠款拨付一部分,至今未把答辩人五人的帐目理清,翟**自己拨付欠款,答辩人四人也不知道其付了多少。故欠被答辩人的租赁费用应该由翟**全权负责支付。二、被答辩人诉讼的租赁费用及运费欠24845.88元不正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答辩人租赁的钢管和架扣租赁费用是10026.94元,第一次付给被答辩人押金9200元,钢管运来的四次费用1996元全部结清。应该欠被答辩人租赁费用826.94元,拉回的费用和运来的运费一样,这样欠被答辩人拉回的运费2000元(被答辩人多拉走2039.5米钢管,所以原告提供的拉回运费是不正确的),截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欠被答辩人钢管租赁费用和拉回的运费2826.94元。山东驭邦公司和答辩人五人(见附件五人合作协议)结算工程款截至日期是2020年5月30日,余下的所有机械等租赁费用和工人工资由山东驭邦公司负责支付,答辩人只是负责干活的。而且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租赁费用是11720.12元。三、被答辩人诉讼的欠其2442个架扣是真实的,8月13日被答辩人多拉走钢管2039.5米,所以当时没让被答辩人把2442个架扣拉走。被答辩人诉讼的2442个架扣价值不正确,按2020年的钢材市场价,架扣的价格应该是每个4元,2442个架扣实际价值9768元。钢管的价格是每米5元,2039.5米钢管实际价值10197.5元。这样架扣不用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赔付多拉走的钢管价值10197.5元--9768元=429.5元。综上陈述,在2020年5月30日止欠被答辩人钢管租赁费和运费2826.94元--429.5元=2397.44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山东驭邦公司欠被答辩人租赁费用11720.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租赁站、马文强作为出租单位(甲方),张*、奚**、翟**、姜*作为承租单位(乙方)签订《****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建筑用机具租赁给乙方使用,数量及起始日期以拨货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根据拨货单、回收单计算实际租赁数量及天数,依据收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用。……第二条:收费标准 钢架杆(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6元、架扣每个每天收费0.012元。……第三条:乙方负责所有租用物的来回装卸运输责任。……第七条:……租赁期限跨越阳历年者,每月结算付清款一次,如不付清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5‰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拖欠租赁款或有转移隐藏租赁物情况时,甲方可提前追回租赁物及租赁款,终止合同。本合同与拨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具有同等效力。拨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租赁站人员及乙方工地人员签字生效。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租赁物交还,钱款还清后终止。……如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管辖地解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结合**租赁站工作人员张旋与张*、奚**签署的拨货单、回收单显示的租赁物的使用数量、租赁期限及《****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收费标准,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张*、奚**、翟**、姜*使用租赁物发生的租赁费共计29 425.88元,已付押金9 200元,且尚有2 442个架扣未返还。结合回收单、姜*出具的欠条显示张*、奚**、翟**、姜*尚欠**租赁站运输费2 600元、人工费2 020元。

  另查,**租赁站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 500元。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张*、翟**、奚**、姜*签订的《****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翟**、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张*、翟**、奚**尚欠**租赁站租赁费20 225.88元未支付、租赁物架扣2 442个未返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翟**、奚**应当予以返还,若原物灭失,张*、翟**、奚**应当按照《****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每个8元向**租赁站赔偿损失即2 442×8=19 536元。《****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负责所有租用物的来回装卸运输责任,张*、翟**、奚**应当承担涉案租赁物的运输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4 620元。**租赁站诉求张*、翟**、奚**支付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张*、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运输费、人工费共计24 845.88元、违约金(以24 84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诉讼代理费2 500元;

  二、被告翟**、张*、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架扣2 442个,若无法返还,则被告翟**、张*、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乡县金乡街道****设备租赁站架扣损失19 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翟**、张*、被告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祥永

  

  

  

  八月九

  

     耿云硕

  书   记  员   李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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