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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文书公布之二十——(2022)鲁0828民初37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30日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378号

  原告:董某虎

  被告:董某

  原告董某虎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转让费、租赁费共计265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2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叫董某民,被告的父亲叫董亚某,他们是亲兄弟,董某民是哥,董亚某是弟弟。2019年7月,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后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两项费用共计30万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2月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下欠26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2020年1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将原告的挖掘机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截止到2022年2月14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245911元,尚欠54089元,计划在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

  原告董某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转让费及租赁费共计30万元;2021年2月之前一次性付清;为有效协议;

  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因购买挖掘机交付潍坊易起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

  4、原、被告2021年9月22日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催要的数额异议;

  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6、(2021)鲁0828财保489号金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付款凭证单、普通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545元,应由被告承担;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

  证明:2019年7月9日、8月1日、8月7日;2019年8月13日、8月21日、10月8日、2019年7月18日;由原告董某虎的账户622************779转入被告农行账户6230************578,共计35.5万元;被告父亲给付原告的现金、微信转账,均系该笔借款,不是偿还挖掘机款,应另案审理。

  被告董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2020年1月就已口头商定将挖掘机出售给被告,价款30万元,协议是2020年10月8日补签的;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转账并不是因为被告借款,是原、被告在河南南阳的投资款。如是借款,涉及四次且金额较大,被告应出具借据。

  被告董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银行转账记录四份

  证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四次向原告转账,由被告账户62284*********779转至原告账户6230***********578。分别是:20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共计35000元;

  2,2021年12月23日、2021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的微信账户分别向案外人周某啸微信转账2000元、3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二份;

  证明:被告不欠周某啸钱,周某啸称转让挖掘机有其股份向被告要钱,经向原告核实,被告向周某啸转账;

  3、微信转账截图四份

  证明:2020年1月初,原、被告口头商定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后,被告的父亲陆续向原告支付,微信转账支付共计30750元。

  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董亚某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350元;

  2021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董亚某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10000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董亚某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400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董亚某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20000元;

  4、微信截图一份

  证明:2020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其母亲李玉秋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二维码收款20000元;

  5、POS机刷卡消费记录

  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持其父亲董亚某的信用卡,向原告开户的POS机刷卡消费,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26元货款;

  2021年2月11日,被告持父亲董亚某的信用卡,向原告开户的POS机刷卡消费,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36元货款;

  2021年2月10日,被告持叔叔董某林的信用卡向原告开户的POS机刷卡消费,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650元货款;累计58561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持叔叔董某林的信用卡,向原告开户的POS机刷卡消费,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55元货款;

  2021年2月11日,被告持叔叔董某林的信用卡,向原告开户的POS机刷卡消费,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4800元货款;

  2021年2月11日,被告持妻子周某祺的信用卡,向原告开户的POS机刷卡消费,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货款;

  该POS机是原告购买、设立的,通过该POS机刷卡消费,消费的金额均会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均是对被告挖掘机款项的偿还;

  6、录音光盘一份,时长3.5个小时,涉及被告与周呼啸、被告与原告、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的通话

  证明:被告向周某啸支付,是代原告偿还的周某啸与原告的合伙款;挖掘机的转让协议是后补的;原、被告合伙投资了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中建八局渑池高速桩机施工。

  原告董某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中的周某啸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POS机不在原告名下,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的挖掘机款;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有异议、不再质证。是不是合伙、是否清算及数额问题,原、被告均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8日,原告售车方(乙方)、被告购车方(甲方)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

  2021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董亚某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400元。

  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董亚某的微信账户向原告董某虎微信转账350元;

  2021年2月1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共计35000元;

  2019年7月9日、8月1日、8月7日,原告由其账户6228***********779分别向被告账户6230***********6578转入人民币3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共计3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系被告父亲的亲哥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挖掘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系后来补签,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之父及周某啸均系案外人,两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转账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的支付,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支付得到了原告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

  被告通过其父亲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000元的时间分别在2020年2月6日、2020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其母亲的微信向原告转账二维码收款20000元的时间在2020年3月22日;均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挖掘机转让协议之前,不能视为对该挖掘机货款的支付。

  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父亲支付的现金40000元;认可被告母亲向案外人董某玲偿还的56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96600元的交付时间,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挖掘机转让协议之前,且向案外人董某玲支付的566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视为对该挖掘机货款的支付。

  被告辩称其持董某林、董亚某、周某祺的信用卡在原告开户的POS机消费,系对涉案挖掘机货款的偿还,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电话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2019年7月9日、8月1日、8月7日,原告向被告三次、共310000元的转账,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挖掘机货款245911元,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虎挖掘机货款26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由原告董某虎负担15元,被告董某负担2623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祥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理    谢永青

  书  记  员    杨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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