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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权标的处分限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21日

  根据本条(《民法典》第444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上述所指诸项权利被出质并经登记后,质权人便对其享有质权。出质人虽然仍享有权利,但对该权利的其他权能的行使则受到了限制,即不得对已出质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因为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6条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1]但是,依据本条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将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空间。

  根据本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在质权设定期间,即债务未届履行期前进行的,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在性质上仍归出质人所有,不得当然由质权人用于清偿债权。但由于出质人将上述财产权已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因而负有对质权人不得损及质权的义务。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人的质权应及于出质人的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2]这样,出质人对该项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的所有权受到了质权的限制,出质人不得对其进行使用或有其他处分行为,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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