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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的适用要点与裁判依据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12日

  《民法典》第九条承继原《民法总则》的规定,确立了绿色原则,或称生态文明原则,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从民法基本原则高度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在比较法上尚属首次,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绿色原则为我国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增加了新的内容,丰富了我国民法的内在体系价值内涵。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生态文明原则)的规定。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适用要点】

  1.什么是绿色原则?

  按照本条规定,所谓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项。这里所谓节约资源是指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即将某项民事活动涉及的一切资源,或者说因此产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纳入考量,换言之,要认可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的范围内物尽其用。同时,民事活动还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有效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绿色原则首先要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秉承一代人之内的分配正义,即代内正义;又要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秉承不同代人之间的分配正义,即代际正义;还要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秉承人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分配正义,即种际正义,是三重正义观的体现。

  对绿色原则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绿色原则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意味着该原则的精神可以覆盖民法各个领域。第二,绿色原则属于民法的体制限制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并非民法的根基和主导性原则,而是对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旨在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本条采用了“应当有利于”的表述,不同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的规定中所采用的“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的表述,表明本条属于倡导性原则规范,即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2.绿色原则的功能有哪些?

  绿色原则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1)确立价值导向的功能。绿色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确立了一种价值导向,也就是说,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考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关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动物特殊地位的确立等,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将来可以借助绿色原则设计相关的法律规则。

  (2)对财产权利作出必要限制的功能。即权利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考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行为(事实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损害或者资源严重浪费的,将构成权利滥用行为而被法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其权利行使行为或者追究其侵权责任。

  (3)为民事主体设定法定义务的功能。绿色原则实际上强调一种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的义务,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所以,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负有消极的、不得侵害生态环境的义务。如果权利人以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行使权利,即便没有造成其他权利人的损害,也应当将其认定为损害补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承担民事责任。

  (4)解释合同的功能。绿色原则也可以指导合同的解释活动。例如,在当事人就标的物包装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对其进行解释。

  (5)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绿色原则可以为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法律适用指引。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尤其是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法妥善衡量可能涉及的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自然资源和公共财产的公益性。

  3.绿色原则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哪些条文?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直接体现为各相关编中的制度和规则。概括起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物权编。在物的归属方面,《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新增了添附的规定,明确了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确定。这种所有权归属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物的浪费。在物的利用方面,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等。

  (2)合同编。比如,在合同履行环节,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在合同终止环节,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在典型合同分编中,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用电人应当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等。

  (3)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用7个条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

  4.绿色原则能否直接作为法官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

  虽然民事主体在行为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但绿色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一样,它不是裁判规范,不能充任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仅能作为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内容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发挥作用,法官在个案中一般不能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换言之,即便民事主体违反了绿色原则,仍应当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则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宜直接依据绿色原则加以认定。当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绿色原则可以指导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作业时,应当考虑“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立法明示的因素。可以说,绿色原则只是作为法官判断行为人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序良俗违反”和“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最终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是“公序良俗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并不是第九条的“绿色原则”。

  5.在涉及危害环境和生态利益的案件中,如何把握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绿色原则实际上强调一种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的义务,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可以看作是公共利益或者说是我国“公共秩序”的当然内容,所以,严格来说,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就是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破坏生态环境就是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损害。基于此,如果要在传统民法资源内回应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可以将生态环境保护解释为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公共秩序的内涵。在涉及危害环境和生态利益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将被认定为“公序违反行为”,因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即有了可适用的价值。法官在审查该民事法律行为时,涉及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其实就要考虑其实施是否会损害生态环境,如果确实有可能损害生态环境,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确认该行为无效。当然,这并不是说,违反环境法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一概被宣告无效,法官以此为依据认定行为无效,应当尽到充分论证的义务。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条、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实质性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2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2号):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修正 法释〔2020〕17号):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修正 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年11月24日 法〔2021〕305号):第5、6、7、8、12、13、14、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8年5月30日 法发〔2018〕7号):第1—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2017年12月1日  法发〔2017〕30号):第4—8、12、14—16、18—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6年5月26日 法发〔2016〕12号):第1—3、20—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4年6月23日  法发〔2014〕11号):第4—6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9号):第八十六条。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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