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采撷】浅析滥伐林木罪的违法所得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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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 ||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摘要】滥伐林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刑罚权基础是其未能遵循行政规范,滥伐达到一定量的林木,以致有碍于国家对涉案区域森林资源的管理,并非因其滥伐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法益受损,如将滥伐的林木或变卖款进行没收,实质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和财产进行了双重评价。 【中文关键字】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法益保护 【全文】 前言:近年来,随着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从严打击,滥伐林木案件屡见不鲜,也产生了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分歧,比如违法所得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所涉林木售卖款应当作为违法所得没收,有的观点则认为无论是滥伐的林木还是售卖款均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本文旨在从违法所得的定义出发,结合本罪的法益保护内容,对本罪的违法所得范畴予以界定。 一、由一个案例提出的疑问 案例一:李某德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纠结包某等 人将其种植在本村的杨树700余棵,共计活立木蓄积137.2立方米,后案发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德等人主动投案,并主动将所伐林木的销售款3万元退缴至司法机关,后法院判决:李某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其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案例中,李某德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无疑。但存在疑问的是,涉案林木在李某德实施滥伐行为前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所滥伐的林木及其售卖款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而没收。 第一种观点认为,滥伐的林木虽属个人所有,但是因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属于自陷风险,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该观点主要依据为199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因违法采伐而不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该林木亦不是行为人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所依据的《批复》虽因尚未废止仍有效力,但在愈加重视私权保护的法治观念下,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同时,所涉林木的权属不同本就是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差异,如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容易造成不同属性的涉案财物同等处理的情况,有失公允。第二种观点区分了个人合法财产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物,有利于防止刑罚权肆意扩张,保护公民私权。 二、违法所得的范畴界定 《刑法》第64条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基本依据,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条文及文义解释“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定义,刑事裁判中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可划为三大类:1.因违法犯罪所获取的财物,比如因诈骗所获钱财、盗窃所获赃物等;2.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的违禁品,比如毒品、枪支等;3.在犯罪中所需要的犯罪工具,比如滥伐林木中使用的电锯、非法捕捞中使用的电捕工具。第1类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实际就是违法所得的范畴:因违法犯罪所获取的财物。通俗点说,违法所得就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取了非本人所有或暂时脱离个人控制范围的财物。 就财产形态而言,滥伐的林木只是在物理形态上由生长的林木变成了木材或者转变成了变卖款,其作为财产的形态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仍然属于行为人的财产。法律格言“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原初意义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直接取得的财产或孳息不具有合法性,而对行为人尚未实施违反违法犯罪行为即已依法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同时就规范层面而言,刑法也未否定滥伐的林木的财产权属关系,这一点从森林法的规定也能得到印证,该法第76条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了补种、罚款的处罚措施,第78条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但是未对滥伐林木的行为人作出没收滥伐林木或变卖款的规定。反之,从受害人层面,滥伐的林木及其变卖款并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权,行为人不能成为自己滥伐行为的受害人。 综上,滥伐的林木及其变卖款不宜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 三、滥伐林木罪的法益保护 滥伐林木罪属于行政犯罪,一般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将违反森林法作为入罪的前置条件,且修订后的森林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该罪目前仍然是基于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的需要,当然,后一种观点从生态学的人类的法益论出发,将该罪的法益保护拓展至至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层面 ,对于未来环境犯罪防治的宏观立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基于滥伐林木罪所保护得法益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则其首先到遵循的是森林法的规定,原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修订后的森林法第56条将需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缩小为“采伐林地上的林木”,上述规定的变动反映了国家对森林资源实施动态管理,也是在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中限制刑罚权扩张的表现。目前滥伐林木的行为多发于农村地区,涉案林木多为村民自行栽种,将滥伐行为限制在林地范围,有利于明确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红线,有益于在不造成国家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情况下,由村民自行处理自己的财产,尽可能避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根据森林法和刑法的规定,滥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之所以受到刑罚,源自其未能遵循行政规范,滥伐达到一定量的林木,以致有碍于国家对涉案区域森林资源的管理,并非 因其滥伐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法益受损。从刑罚权基础来看,既对行为人实施刑罚,又没收其滥伐的林木,实质对滥伐行为及个人财产进行了双重惩罚,这与法益保护的初衷是相背离的。同时,滥伐林木罪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种类,通过判处罚金即可对行为人予以经济惩罚。值得注意的是,森林法第76条对滥伐林木行为规定了补种、罚款的处罚措施,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也应将森林资源的恢复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考量的重要方面。 四、结语 滥伐林木罪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为前提,属于行政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随着国家对森林资源的动态管理,本罪的刑罚范围有所缩小,在处理滥伐林木案件时也应贯彻新的立法理念,将滥伐的林木或变卖款排除在应当予以没收或追缴的财物之外。 【作者简介】 郑森林、顾红波,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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