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采撷】法律推理领域中的形式逻辑及其不可取代性(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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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1日 | ||
二、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限度 上文讨论了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能做什么,下文将考察它不能做什么。形式逻辑经常因为无法完成一些本不应由它来完成的任务而受到批评,本部分的考察可以减少这种批评,同时有助于思考形式逻辑与法律方法论、非形式逻辑以及法律领域知识在人们做出法律推理以及评估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是如何相互协作的。 (一)形式逻辑不提供法律推理的前提 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逻辑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形式逻辑不能帮助我们解决法律领域中的疑难问题。例如,在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等人看来,在法律领域中,更重要的是那些解决法律疑难的方法,或在疑难情况出现时指导法律推理进行下去的“实质逻辑”,它们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形式逻辑不解决法律疑难,这个看法是对的。但它不应因此而受到批评。为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对形式逻辑为什么不能解决法律疑难有更深入的认识。 首先,形式逻辑不能告诉我们如何对事物进行归类,或者用哈特的话说,“在如何对具体事实进行分类这一问题上,逻辑沉默不语”;因此也就不能告诉我们规则的前件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是否被满足了。上面说过,即便在最简单的案件中,这一问题的答案也不取决于逻辑,而是取决于共享的语言习惯、事实信念或道德共识。 其次,为了解决法律概念的模糊、含混或抽象所引起的不确定问题,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了一些解释规则,例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确定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形式逻辑不能告诉我们,在具体的个案中,应当选择哪一个解释规则。因为这一问题要通过考察解释规则背后的实质理由以及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回答,而形式逻辑既不能告诉我们某个解释规则背后的理由是什么,又不能告诉我们这一理由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的话,是否会被其它规则背后的实质理由所凌驾或废止。 再次,和解释规则一样,法律规则之间同样可能存在冲突。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形式逻辑不能告诉我们哪一个规则优先。虽然有些形式逻辑系统中内在地包含了某种不一致信息解决机制,例如,一个基于可废止论辩的推理系统可能会优先选择更具体的论证。但一方面,这种机制的合理性仍然来源于领域知识;另一方面,这一机制远不足以应对法律领域中的可能冲突。在法律领域,规则冲突往往通过一般的冲突元规则来解决,即我们耳熟能详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它们可能以明文的形式确定下来,例如在我国,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在一般的冲突元规则不能解决问题时,人们则可能根据某种法律理论来处理。例如,我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了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第734条则规定了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若在一个案例中,某房屋既有承租人,也有共有人,那么面临冲突的这两个规则谁优先呢?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能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理论来处理。当然,如果法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那么就可以根据这一具体的冲突元规则来处理。可以看出,规则冲突的解决方案或者是由法律方法论提供的,或者是由法律领域知识提供的。一个适合于法律领域的形式逻辑系统应当提供刻画这些知识的工具和手段,但本身并不生产这些知识。 最后,形式逻辑也不解决法律漏洞问题。当不存在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人们一般认为,应当通过考察习惯、一般法理、判例以及比较法的素材来弥补。在弥补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进行归纳、类比、设证等非演绎的推理。如何对这些推理进行形式刻画,并评估它们的有效性,是人们在构造一个适于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系统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但形式逻辑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到何处寻找使得推理可以进行下去的前提。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形式逻辑之所以不能解决法律疑难,是因为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不同类型的实质规则作为推理的前提,而形式逻辑并不提供推理的前提。就此而论,不能解决法律疑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形式逻辑的局限,但并不能说是形式逻辑的缺陷。因为形式逻辑只负责提供推论规则,提供推理的前提本就不是它的任务。 (二)形式逻辑不评估法律论证的内容 一般来说,要判断一个法律论证的结论是否得到了证立,不仅要评估法律论证的形式,而且要评估法律论证的内容。对于法律论证内容的评估,我们可以参照约翰逊与布莱尔提出的RSA(Relevance, Sufficiency, Acceptability)标准。这一标准要求:第一,前提为结论提供充分的支持;第二,前提与结论相关;第三,前提本身是可以接受的。 首先,形式逻辑不能评估前提是否可接受。有学者将基于法律之外前提的论证说成是“非逻辑操作”,并认为“‘逻辑操作服从于非逻辑操作’构成了法律的持久特性”。 但实际上,在法律论证中,将法律之外的标准作为前提并不一定是“非逻辑操作”。一个法律论证是不是“逻辑操作”并不取决于前提是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而取决于论证过程是否符合逻辑要求。只要推理过程符合逻辑要求,那么基于法律的论证与非基于法律的论证的区别,就不是“前者是逻辑操作、后者不是逻辑操作”,而是“基于不同前提的逻辑操作”。同样,在前提正确或错误的问题上,也不是“逻辑操作”与“非逻辑操作”的区别,而是“基于正确前提的逻辑操作”与“基于错误前提的逻辑操作”的区别。 其次,形式逻辑只评估结论是否能够从前提中推出,而不判断前提与结论在内容上是否相关。结论能否从前提中推出取决于前提和结论所包含的逻辑常项,而前提和结论在内容上是否相关则取决于它们中的逻辑变项。例如,对于一些结论永真的论证来说,虽然结论能够从前提中推出,但前提与结论并不一定具有相关性。如果采纳RSA标准,那么在这样的论证中,虽然前提没有问题,论证形式也是有效的,但很难说结论得到了证立。 最后,形式逻辑也不能评估前提对结论的支持是否充分。在法律论证中,前提能否推出结论是一回事,前提对结论的支持程度是另外一回事。前者取决于特定的形式逻辑系统中是否存在相应的推论规则,而后者则是一个独立于不同逻辑系统的实质性问题。一个在某个形式逻辑系统中无效的论证,它的前提未必不能支持结论。例如,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在一阶谓词逻辑中都是无效的,但它们的前提对结论都有一定程度的支持。反过来,在前提和结论相同的循环论证中,结论是能够从前提中演绎推出的,但很难说它得到了充分的支持。前提是否充分支持结论是一个实质性问题的另一个表现,是这一问题的答案实际上不仅取决于论证本身,而且取决于论证所在的实践领域。按照从弱到强的证立程度,可以区别不同的证立标准:最低程度证立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排除一切怀疑标准。不同的实践领域可能有不同的证立标准。数学领域与医学领域可能采不同的证立标准,畜牧养殖与桥梁设计可能采不同的证立标准。同样在法律领域,调查实践与审判实践可能采取不同的标准;同样是审判实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能采不同的证立标准。正因为不同的实践领域采取不同的证立标准,而论证是否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又取决于证立标准是否被满足,从而在一个实践领域充分的论证在另外一个实践领域并不充分。 总之,对于法律论证的评估来说,形式逻辑只能评估论证的形式,而不能评估论证的内容,而一个法律论证是不是好的论证,或者说它的结论是否得到了证立,不仅取决于它的形式,而且取决于它的内容。就内容而言,不仅取决于它的前提是否可接受,而且取决于它的前提与结论是否相关,以及前提对结论的支持是否充分,而对这些方面的评估需要借助非形式逻辑与领域知识来进行。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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