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采撷】法律推理领域中的形式逻辑及其不可取代性(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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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1日 | ||
摘要 在法律推理领域,形式逻辑能够阐明、评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增进人们对法律推理的性质与结构的理解,指导法律推理活动。形式逻辑的限度主要表现在:在人们做出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它只能提供推论规则,不能提供推理的前提;在人们评估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它只能用来评估论证的形式,而不能用来评估论证的内容。形式逻辑不能完成的这两个任务分别由法律方法论与非形式逻辑来承担。但是,不论是法律方法论,还是非形式逻辑,都不能像一些学者设想的那样取代形式逻辑。这在根本上是因为:对于法律推理来说至关重要的推论规则只有在区分推理的形式与内容的前提下才能构造出来,并且只有在一个形式逻辑系统内才能得到检验。只有充分意识到形式逻辑的不可取代性,才能更好地促进它与相关学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协作,从而有效地推动法律推理的理论创新与实践进步。 自从霍姆斯大法官那句广为传颂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发表以来,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作用就饱受质疑。近年来,随着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深入以及非形式逻辑运动的兴起,形式逻辑的重要性更是被低估。一些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者试图将逻辑“内置”到方法论的研究之中,认为逻辑是法律方法论或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非形式逻辑更是试图取代形式逻辑。基于此,本文旨在厘清、强调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作用与地位。只有正确认识形式逻辑的作用与地位,才能更好地促进形式逻辑与相关学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协作,从而有效地推动法律推理的理论创新与实践进步。‘ 首先,本文通过一些真实或假想的案例揭示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究竟发挥哪些作用。其次,本文探讨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的限度,即它不能做什么。之所以要探讨形式逻辑的限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对形式逻辑的批评正是来源于对它的“苛求”,或者说,指望它去完成一些本不应当由它来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是因为形式逻辑不能完成的这些任务正是法律方法论、非形式逻辑以及法律领域知识的用武之地,从而这一探讨也有助于揭示形式逻辑与法律方法论、非形式逻辑以及法律领域知识在人们做出法律推理以及评估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是如何相互协作的。最后,本文旨在考察形式逻辑的不可取代性,在说明为什么法律方法论与非形式逻辑不能取代形式逻辑的基础上,探究形式逻辑不可或缺的根源。 一、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作用 人们一般都能意识到,在法律推理领域中,形式逻辑有些作用。但它具体有哪些作用,却未曾得到系统、清晰的阐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它的重要性被低估。例如,著名的逻辑学者苏姗·哈克教授(Susan Haack)勉强承认逻辑在法律领域“有点作用”,但同时还不忘加上,用处“极为有限”。本部分试图系统地总结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的作用,以说明它不是“有点作用”,而是“有很大作用”。 (一)阐明、评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 对于法律推理来说,一个合格的形式逻辑系统首先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阐明通常被认为有效的法律推理为什么有效;第二,评估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即判断一个法律推理是否有效。 人们构造形式逻辑系统的目标是为了区分好的推理与坏的推理。有些推理在直观上就可以被判断为有效的,对于这些推理,合理的形式逻辑系统应该能够说明它们为什么是有效的。虽然通过自然语言去阐明一个推理为什么是有效的并不是不可行的,但由于自然语言的模糊性、歧义性以及语法的复杂性、混乱性等固有缺陷,要想简洁、精确地阐明推理的有效性,只能依赖于由人工语言构成的形式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当逻辑作为阐明有效推理的工具时,一个推理并不是因为符合该逻辑系统内的推论规则而有效的。恰好相反,因为它是有效的,所以能够找到一个逻辑系统,其中存在可以阐明它为什么有效的推论规则。因此,如果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个法律推理是有效的而它的有效性又无法被一个逻辑系统所阐明时,我们不是改变有效性的直观判断,而是试图揭示这一推理中的隐含前提。对隐含前提的这种揭示有助于加深我们对法律推理的理解。如果通过这一方法仍然不能使该种类型的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在某个逻辑系统内得到阐明时,人们就会选择修正现有的逻辑系统,或者构造新的逻辑系统。就此而论,对于那些人们能够很有把握地判断它们是否有效的法律推理,假设它们不存在隐含的前提,那么人们就不是用逻辑来评估推理的有效性,而是根据对于推理有效性的直观判断来评估逻辑。 对于法律推理来说,如果人们总是能够在直观上判断它们是否有效,那么形式逻辑系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多余的。但这远非事实。人们能够比较有把握地断定那些简单的法律推理是否有效,但很难在直观上判断那些复杂的或冗长的推理。实际上,即便是一些简单的法律推理,对于它们是否有效,人们之间也可能存在分歧,例如类比推理。在这些情形下,我们就需要逻辑作为评估推理有效性的工具。 当逻辑作为评估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工具时,我们是以逻辑作为标准来判断法律推理是否有效;而当逻辑作为阐明有效法律推理的工具时,我们先对法律推理是否有效具有直观的判断,并将能否阐明这种判断作为评价逻辑系统是否妥当的标准。这两种角色兼容吗?这一问题涉及逻辑的本质等逻辑哲学问题。但这里只需简单地理解这样一点就足够了:只有当一个逻辑系统所提供的有效性判断与系统外的直观判断不存在严重偏差,或者说在总体上一致的情况下,该逻辑系统才有可能成为适格的评估法律推理是否有效的工具。 (二)刻画法律推理的步骤 在阐明有效法律推理或评估法律推理有效性的过程中,需要清晰地刻画法律推理的每一个步骤,这种刻画在很多时候能够深化人们对法律推理的性质与结构的理解。 首先,这种刻画可以告诉我们,简单案件其实并“不简单”。即便是在简单案件中,也需要引入一些前提,才能使推理顺利地进行下去。假设规则是“驾驶汽车进入公园者罚款100元”,案件事实是“甲驾驶一辆卡车进入公园”。这一案件是简单案件,因为卡车很明显属于“汽车”。然而,仅从规则与事实出发是得不出任何结论的,因为作为大前提的条件句的前件中的谓词与小前提中的谓词是不一致的。只有在引入“所有的卡车都是汽车”这一额外的前提之后,才能得出“应当罚款100元”这个结论。这一额外引入的前提是真的,但它并不是逻辑地真的,而是根据人们共享的语言实践为真的,而这种共享的语言实践并不是法律的一部分。就此而论,即便是在简单案件中,也无法实现一些形式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完全从法律规则逻辑演绎地进行推理。 其次,这种刻画能够清晰地展示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区别。在法律理论中,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经常无法有效地区别开来。正因如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性质上的差别,“仅有程度的差别”。 通过对规则适用过程进行逻辑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之间的区别。仍以“驾驶汽车进入公园者罚款100元”为例。上面说过,要适用这个规则,人们首先要判断其所遇到的是不是汽车。如果遇到一辆卡车,人们能够判断它是汽车;如果遇到一匹发疯的马,人们会判断它不是汽车。但如果遇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人们很有可能就会犯难。此时需要对“汽车”进行解释。当需要解释时,法律推理需要引入解释性前提,但如果只考虑规则适用的环节,那么它与卡车的例子并没有什么不同,所适用的都是原规则。现在我们假设,碰到的情形是一匹发疯的马。发疯的马明显不是汽车,但假设执法者考虑到它同样妨碍安全的行人环境,因此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对执法者的这种做法,可做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执法者增添了一个新的规则,即“驾驶发疯的马进入公园罚款100元”;另一种理解是,执法者将原来的规则修改为“驾驶汽车进入公园或者驾驶发疯的马进入公园罚款100元”。无论采用哪一种理解,执法者适用的都不是原来的规则。通过这一分析可以明显地看出,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区别在于:法律解释并没有改变原来的规则,法律续造则改变了原来的规则。 最后,通过逻辑分析,还可以更为深入地理解一些特殊类型的法律推理。例如类比推理。在经典逻辑中,类比推理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中的类比推理一定是无效的。可能类比推理是有效的,或者至少有些类比推理应当被视为是有效的,但经典逻辑并不是刻画类比推理的合适工具。当然,鉴于迄今尚未找到一种公认的形式化方法可以合理地将某些类型的法律类推刻画为有效的,也可以通过断然否认它的有效性来解决这个难题,但这无疑将会严重降低法律处理分歧的能力。因此更可取的是,继续深化对法律类推的类型、过程与性质的考察。当然,不运用逻辑语言、不进行逻辑分析也可以讨论相关问题。但运用逻辑语言可以更加细致、清晰地进行讨论。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能否在某个逻辑系统内被重构为一个有效的形式推理,本身就可以作为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否正确的标志。正因为如此,许多讨论类推的学者都将合理的逻辑重构作为主要的关注点。 (三)指导法律推理活动 形式逻辑提供的推论规则通常采取高度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对于我们来说可能显得过于抽象、繁琐,从而除了在少数领域之外,很少被人类直接用来作为推理活动的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逻辑对于我们从事法律推理活动没有任何指导作用。 形式逻辑的指导作用首先体现在,任何推理活动必须遵循逻辑基本规律。例如,同一律要求我们在思维的过程中,每个思想都要是确定的,而且前后一致;不能用相同的表达式来指称不同的对象或描述不同的事物。排中律告诉我们“矛盾命题中必有一真”,因此我们不能在否定某个命题的同时又否定与它相矛盾的命题。矛盾律则要求我们在断定一个命题是真的同时,必须断定与它矛盾的命题是假的。矛盾律还告诉我们,如果从一组命题中推出了矛盾而且推理过程无误的话,那么就要否定该组命题中的至少一个。 此外,虽然形式逻辑系统中的形式推论规则很少直接用于法律推理,但通过学习、比较不同的形式逻辑系统,以及思考如何妥当地刻画法律推理,可以增进人们对应当遵循的推论规则的把握。例如,在尝试对法律类推进行形式刻画的过程中,可以建构出这样一个推论规则:通过两个事物在某个方面相同推出它们在另外一个方面相同的推理,仅当这两个方面存在相关性时是有效的。在尝试通过基于论辩的逻辑刻画可废止法律推理——例如弗瑞曼(Kathleen Freeman)和法雷(Arthur M.Farley)提出的论辩模型——的过程中,也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推论规则:在相互冲突的论证中,优先采纳决定性论证而非可废止论证的结论。 最后,形式逻辑所提供的推论规则还可用于指导人工智能主体的推理活动。我们知道,任何理性主体的思考都建立在两个基本的前提上:一是,一定数量的知识作为思考的起点;二是,一定数量的推论规则作为思考的方法。因此,人工智能建设要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将人类从经验中获得的知识以计算机可以理解的形式表达出来;二是如何利用这些知识得出需要的结论。这与形式逻辑的核心关注刚好重合。形式逻辑试图构造一种人工语言,它是单义的、精确的,最大程度地消解人们之间因为语言而产生的无意义的分歧,并试图给出有效性的严格定义,以使得有效性判断成为一种严格的证明问题。一方面,逻辑为了清晰表述自然语言中的命题而构造的人工语言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主体表达知识的工具;另一方面,逻辑为了判断推理有效性而提出的推论规则可以成为人工智能主体的推理工具。正因如此,逻辑自然地成为指导人工智能建设的重要工具;基于逻辑的智能系统建设也成为人工智能建设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思路。 实际上,对于法律人工智能来说,它甚至可以说是唯一可行的思路。因为法律领域内的问题答案不具有经验的可验证性,人们不仅要知道答案是什么,而且还要知道这些答案是如何得出的。这意味着,对于法律人工智能主体来说,人们不仅要求能够对系统内所存储的法律领域知识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且要求能够对根据这些知识进行推理的推论规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有基于逻辑的人工智能系统才能满足这种要求。就此而论,一个合格的形式逻辑系统是我们能够在计算机系统中实现法律推理的前提。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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