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采撷】法律推理领域中的形式逻辑及其不可取代性(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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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1日 | ||
三、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不可取代性 形式逻辑不能做到一些事情,但并不说明它是不重要的,而只说明,在法律推理中,不仅需要形式逻辑,而且需要法律方法论、非形式逻辑以及法律领域知识。然而,如果法律方法论或非形式逻辑也能做到形式逻辑所做的,那么形式逻辑就的确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本部分旨在论证,法律方法论与非形式逻辑尽管非常重要,但并不能像一些学者设想的那样——取代形式逻辑的位置与作用;并试图在此基础上揭示形式逻辑不可或缺的根源。 (一)法律方法论不能取代形式逻辑 为了理解法律方法论为什么不能取代形式逻辑,我们首先需要知道法律方法论旨在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在法律推理活动中,形式逻辑不能告诉我们规则是否有效、是否可以适用以及是否应当适用;当法律概念因为模糊、含混或抽象而不确定时,形式逻辑既不能告诉我们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又不能告诉我们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解释规则;当法律规则之间相互冲突或存在漏洞时,形式逻辑也不能告诉我们如何解决。形式逻辑不能解决的这些问题正是法律方法论所重点关注的。形式逻辑不能解决的这些问题正是法律方法论所重点关注的。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齐佩利乌斯的《法学方法论》、奥地利学者克莱默的《法律方法论》等系统讨论法律方法的著作都是围绕上述问题展开的。在英美,法律方法方面的教材也将法律解释与法官造法作为重点讨论的内容。我国学者的这方面著作同样以这些问题为重心。可以看出,法律方法论的任务是:提供一些方法论规则来解决法律中的疑难问题。 那么,为什么在有些学者看来,法律方法论可以取代形式逻辑?在1957年的一篇文章中,恩吉施对法律公理系统进行了批判,认为在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中的演绎要素是无足轻重的,重要的是来自法律以及经验的实质内容。基于这一认识,恩吉施在随后的一篇文章中明确提到,“法律逻辑应当是一种实质逻辑,具有进一步的任务”,即考察法律推理的前提这一“方法论与认识论问题”。可以看出,恩吉施所说的“实质逻辑”所处理的仍然是传统的法律方法论所关心的问题。只是在他看来,这些问题远比形式逻辑关心的问题重要,因此法律方法论值得被冠以“(法律)逻辑”的头衔。在一篇名为“什么是法律逻辑?”的文章中,佩雷尔曼更加清晰地表达了这样的看法,法律方法论应当取代形式逻辑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 恩吉施与佩雷尔曼之所以认为法律方法论可以并应当取代形式逻辑,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形式逻辑只在那些规则清楚、事实明确的简单案件中有用;而在法律推理领域,最重要的问题却是如何解决疑难案件,这一问题应由法律方法论来加以解决。那么形式逻辑仅仅在简单案件中有作用吗?在疑难案件中,仅靠法律方法论,人们就能够推出或证立所需的结论吗?通过考察上文提到的一个假想的案例,我们可以同时回答这两个问题。上面说过,要适用“驾驶汽车进入公园者罚款100元”这个规则,人们首先要判断遇到的是不是汽车。大多数时候这个判断是简单的,但在遇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时,人们很有可能就会犯难。这时需要对“汽车”进行解释。假设法律方法论提供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如果一个解释能够促进法律规则的立法目标的实现,那么这个解释是正确的。当然,仅有解释规则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知道这个法律规则的立法目标是什么。现在我们假定,这个法律规则的立法目标是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显然,将“汽车”解释为“最大时速超过一定数值的车辆”能够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那么根据这一解释规则:“最大时速超过一定数值的车辆”是对“汽车”的正确解释。我们之所以能够得出这个结论,不仅是因为存在上述解释规则,而且是因为存在一些推论规则使得我们能够从该解释规则与相关命题的合取中推出这一结论。换句话说,存在一些推论规则,使得下述推理是有效的。 (P1)如果一个解释能够促进法律规则的立法目标的实现,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P2)将法律规则R中的“汽车”解释为“最大时速超过一定数值的车辆”能够促进R的立法目标的实现; (Q)“最大时速超过一定数值的车辆”是对R中的“汽车”的正确解释。 从上面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在疑难案件中,要得出结论,不仅需要方法论规则,而且需要推论规则。推论规则固然不能取代方法论规则,但方法论规则也不能取代推论规则。无论存在多少方法论规则,无论它们多么周到、严密,在推理过程中都是作为前提而使用的。而前提本身是无法保证从前提到结论的过渡是否有效的。推论规则是由形式逻辑所提供的,因此,形式逻辑不仅在简单案件中发挥作用,而且在疑难案件中发挥作用。 那种认为法律方法论能够取代形式逻辑的看法往往根源于对方法论规则与推论规则的混淆。这种混淆可能是无意识的,也可能是有意识的。例如,将上一推理中的方法论规则P1视为只有一个前提的推理<P2,Q>的推论规则。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方法论规则与推论规则的确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例如,它们都是普遍性的,都兼具描述性与规范性。但它们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首先,方法论规则是可废止的,而推论规则仅仅是可修正的。方法论规则的可废止性体现在,一方面,它像法律规则一样容忍例外的存在。例如,一般地说,法律解释应当尊重立法目标,但当从立法目标出发的解释严重偏离语言习惯从而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时,也可以不这么做。另一方面,不同的方法论规则可能相互冲突。例如,法律解释应当尊重立法目标,也应当促进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作为指导推理活动的推论规则如果容忍例外或相互冲突的话,则会使推理主体无所适从。其次,方法论规则是否适用取决于主体的判断与选择,而推论规则是在条件满足时自动适用的。再次,在法律领域中,人们不仅根据方法论规则进行推理,而且经常做出关于方法论规则的推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规则的推理与关于规则的推理经常同时出现在一个复杂的推理活动中。但对于推论规则来说,根据规则的推理与关于规则的推理是分离的,一般发生在不同领域的推理活动中。特别是,关于推论规则是否合理的推理,很难只凭借法律领域内的知识进行下去。 总之,方法论规则与推论规则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规则,它们在推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律方法论只能提供前者,而不能提供后者。因此,法律方法论不可能取代形式逻辑。 (二)非形式逻辑不能取代形式逻辑 图尔敏旗帜鲜明地指出,在法律领域以及所有的非数学领域,都要以“法理逻辑”来取代形式逻辑。他所说的“法理逻辑”,是指对日常实践、经验科学以及法律或道德推理中的自然语言论证的非形式化评估,即我们当下所说的非形式逻辑。实际上,非形式逻辑运动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受到了图尔敏的论证理论的激发。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法律推理不宜做形式化刻画,法律逻辑研究应“置于非形式逻辑的框架下”。 非形式逻辑源于对经典逻辑的“有效性”“可靠性”观念及其论证评估思路的不满。在非形式逻辑学者看来,首先,经典逻辑的有效性与可靠性观念过于狭隘了。例如,所有的枚举归纳推理、统计三段论、知觉推理以及记忆推理都不满足经典逻辑的有效性标准,但它们在人类的认识与实践活动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次,前提为真这一要求也过高了,绝大多数基于日常规则的推理的前提,严格来说,都不是真的,而只是“合理的”“被证立的”或“可接受的”。此外,非形式逻辑对经典逻辑采用人工语言的形式化方法来评估推理也感到不满,因为这一评估思路注定只能评估推理的形式,而不能评估它的实质内容。基于这些不满,非形式逻辑学者主张用非形式逻辑取代形式逻辑,利用自然语言本身对推理进行全面的评估。非形式逻辑关于经典逻辑的有效性与可靠性观念过于狭隘的说法是对的,尤其是对于法律领域中的推理来说。但这只意味着形式逻辑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有效性与可靠性观念,而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对法律推理的形式化评估。 非形式逻辑学者的另外一个不满是,经典逻辑只能评估推理的形式,而不能评估推理的实质内容。这一说法也是对的。如果他们的想法仅仅是:在论证的分析与评估中,以及通过论证的推理中,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应当相互合作,那么这是完全正确的。然而,当他们试图用非形式逻辑来取代形式逻辑时,就误入歧途了。以图尔敏论证理论为例。我们知道,图尔敏试图通过对论证结构的分析来回答“好的论证”是什么样子的。首先,作为结论的“主张”(claim)必须要有相应的“事实”(data)的支撑;其次,在好的论证中,人们必须给出“理据”(warrant)以说明为什么事实可以支持主张;再次,不同的理据具有不同的支持力度,因此一个好的论证还必须在结论前加上“可能”“必然”等“限定模态词”(qualifier);同时,一个好的论证还必须考虑到可能的“反驳”(rebuttal);最后,人们可能会对理据表示怀疑,因此,一个好的论证还必须有对理据的“支援”(backing)。 很容易看出,图尔敏的分析只能针对基于规则的推理,因为只有在这些推理中,才存在“事实”与“保证”的区分,像“p, q,因此p并且q”“p或者q, 非p; 因此q”等类型的推理,显然不好说哪个前提是“事实”,哪个前提是“保证”。此外,图尔敏的分析也很难处理归纳推理与类比推理等。抛开这点不论,与其说图尔敏的分析提供了“好的论证”的判断标准,倒不如说它仅仅提供了进行这一判断的思路。因为显然,一个“好的论证”除了需要具备上述要素之外,还要满足这样的要求:关于这些要素的主张是合理的。例如,限定模态词要恰当,所有可能的反驳都要得到充分回应,理据和支持本身能够成立,等等。要判断这些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不仅需要各种领域知识,而且需要形式逻辑。例如,限定模态词是否恰当,不仅取决于理据的类型,而且取决于从理据、事实到结论的推理形式。因此,图尔敏的非形式评估并没有比形式逻辑的评估强到哪里去,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形式逻辑承认无力判断前提是否成立从而仅仅关心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非形式逻辑号称自己能够全面评估论证,但实际上它最多只是告诉人们,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进行评估。 图尔敏论证理论是非形式逻辑的代表。它的缺陷也是代表性的。存在相同问题的论证理论还有科鲁斯特威斯对法律类比推理的分析、沃尔顿对证据推理中不同的论证图示及相应的批判性问题的考察、弗瑞曼对论证的宏观结构的分析等。这些论证理论给出了评估论证的总体思路,但要根据它们所提供的思路进行评估,仍然需要领域知识与形式逻辑的参与。一些论证理论试图通过某种方式将形式逻辑的评估纳入其中。例如,爱默伦等人的批判性理论将论证中的推理在形式上有效作为“好的论证”的标准之一。但这样一来,它就不再是纯粹的非形式逻辑理论,而是一个同时具有形式部分与非形式部分的完整的论证理论。这种论证理论与其说取代了形式逻辑,倒不如说“内置”了形式逻辑。 总的来说,非形式逻辑的贡献在于,它通过分析论证的结构、类型或论证图示,揭示哪些问题可能与一个论证成为“好的论证”密切相关,从而有助于我们寻找相应的领域知识去评估它的内容。对常见的论证类型及其结构的了解和把握也有助于人们通过构造论证来进行法律推理活动。然而,对于法律论证的具体评估来说,非形式逻辑本身既不能用来判断前提是否成立,又不能用来判断前提能否推出结论。因此,非形式逻辑不能取代形式逻辑。 (三)形式逻辑不可取代的根源 上文论证了在法律方法论与形式逻辑之间、非形式逻辑与形式逻辑之间并不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法律方法论与非形式逻辑能够“弥补”形式逻辑的一些局限,但并不能取代形式逻辑。下文旨在进一步探究形式逻辑不可取代的根源。形式逻辑不可取代,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一方面,无论是对于法律论证的评估来说,还是对于法律推理的作出来说,推论规则都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这些推论规则只有在区分推理的形式与内容的前提下才可能获得,并且只有在一个形式逻辑系统内才能得到审查。 如果我们将一个法律论证视为若干个论证单元的复合,并且将推理活动视为在脑海中构造或比较论证得出相关结论的过程,那么无论是对于论证的评估来说,还是对于推理活动的进行来说,在每一个论证单元中,前提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推出关系,都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法律论证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不同论证单元的复合方式,而且取决于,在它的每一个论证单元中,前提是否能够推出结论。正因为此,对某个论证单元的反驳不仅可以攻击它的前提或结论,而且可以攻击它的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如果一个论证单元的推出关系被合理地质疑了,那么它的结论就应被撤回。当一个论证由多于一个的论证单元构成时,如果其中某个论证单元的推理模式被合理地质疑了,那么它的结论或者应被撤回,或者被削弱,这取决于它的复合方式。 在一个论证单元中,前提和结论之间是否存在推出关系,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推论规则。图尔敏指出,为了证明一个“主张”,人们不仅要给出“事实”,而且要提供“理据”。这是对的,但他忽略了:人们之所以能够通过“理据”与“事实”证立某个“主张”,正是因为存在一些推论规则,使得在“理据”和“事实”的合取与“主张”之间,存在推出关系。通过将推论规则等要素考虑在内,弗瑞曼等人改进了图尔敏的论证理论,并将它运用到法律推理中。弗瑞曼等人的论辩模型区别了四种不同的证立状态,分别为:“有效的”(valid)、“强的”(strong)、“可能的”(credible)与“弱的”(weak)。一个论证的结论的最终状态取决于每一个论证单元的证立状态,而每一个论证单元的证立状态一方面取决于“保证”的类型,另一方面则取决于运用“保证”得以运用的推论规则。 与基于论证的非形式推理一样,基于论证的形式推理也必须考虑每一个论证单元的推论规则。正因为此,一个基于论辩的逻辑系统,不仅要刻画论证之间的关系以及证立状态,而且必须刻画每一个论证单元的推论规则。例如,波洛克将论证定义为一个三元有序对<Χ,ρ,β>;其中,Χ是相应层次上的命题集合,ρ是由命题集合Χ得出的命题,即该层次上的结论,β则刻画了该层次的基础(basis)。β由一个二元有序对<λ,R>构成,R是该层次上的推论规则,而λ则是通过R得出该层次的序列数字集合。正是某个层次上的推论规则使得该层次上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存在推出关系。在波洛克理论的启发下,萨尔托尔(Giovanni Sartor)构造了适宜法律论证的论辩逻辑。该逻辑更加直白地展示了推论规则的重要性。在萨尔托尔看来,论证单元的内部推出关系分为两种:决定性推出关系与可废止性推出关系。其中,决定性推出关系由那些经典逻辑中的推论规则所保证;可废止性推出关系则主要由规范特定化、规范分离以及将规范合并三段论等推论规则所保证。 从上面的讨论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对于法律论证的评估来说,还是对于法律推理的进行来说,推论规则都是极为重要的。任何主体要想进行理性的推理,都要确保每一个推理步骤都符合某个推论规则。如果不区分推理的形式与内容,就不可能总结或构造出有意义的推论规则。哈赫(Jaap Hage)曾提到,在一个自然语言推理中,哪些是推理的逻辑形式,哪些是推理的实质内容,并不是固定的,而是相对于特定的逻辑系统的。这个说法是对的。正因为此,一个自然语言推理在不同的逻辑系统中才可能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区分是可取消的。如果不区分形式与内容,只有两种选择:或者将一个法律推理中的所有要素都视为与它的有效性无关,或者将所有要素都视为相关。由于任何推论规则都至少涉及推理中的某些要素,如果采纳第一种选择,人们不可能构造出任何推论规则。如果采纳第二种选择,那么对于每一个人们在直观上认为有效的法律推理来说,都要构造一个特别的推论规则。由于每一个这种特别的推论规则都是针对它所对应的单个法律推理的,那么任何一个新的未曾考察过的法律推理是否有效,都不能指望通过它们来判断。换句话说,这种推论规则除了对人们直观上认为有效的法律推理进行特设性的阐明之外,没有任何用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借助形式与内容的区分,将一个法律推理中的某些要素视为与有效性相关,另一些要素视为与有效性无关,才能找出超越于个别具体推理的真正有意义的一般性推论规则。 形式逻辑系统的本质,或者说逻辑系统之所以被称为“形式的”,正在于它旨在通过考察推理的形式来判断它是否有效,而不在于它经常表现为符号化的人工语言系统。人工语言的运用仅仅旨在增加推论规则的简洁性、精确性与严格性,以及方便人们对它的合理性进行检验。正如苏珊·哈克所说,一个人工语言系统,如果无法被理解为力求囊括所有有效的推论规则,那它就不是一个逻辑系统。 对于什么样的推理是有效的,人们有一些直观的判断。它们可能来源于对事态(states of affairs)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的认识,或来源于对给定前提下什么样的结论可接受的认识。形式逻辑系统来源于对这些直观判断的抽象与概括。然而,人们的直观判断并不总是对的。一个直观上的推论规则可能看起来是合理的,并且能够解释一些推理的有效性,但其中涉及的某些要素可能无法进行严格的定义;或者虽然可以得到严格的定义,但在另外一些之前没有考虑到的推理中,会导致不可欲的后果;或者虽然不会导致任何不可欲的后果,但却是冗余的;或者虽然不冗余,但引入了悖论;如此等等。为了检验推论规则的合理性,需要在严格定义的基础上对它们进行系统化,然后考察该系统是否具有一致性、完备性等性质。在这一过程中,有些直观推论规则被保留,进入某个形式逻辑系统内部,成为形式推论规则;也有些直观推论规则被修正或放弃。虽然当一个直观推论规则无法被一个形式逻辑系统容纳时,人们既可能修正或放弃它,也可能通过修正这一系统甚至构造新的形式系统来保全它,但如果不尝试构造任何形式逻辑系统,那么就根本无从讨论任何关于直观推论规则的合理性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推论规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一个形式逻辑系统内才能得到检验。 四、结 语 本文旨在探究: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领域中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并在此基础上揭示它的不可取代性。正是因为对形式逻辑能做什么缺乏清晰、系统的认识,有些法律学者对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内的应用持悲观看法,甚至有的逻辑学学者也认为它的作用极为有限。进一步地,正是基于对形式逻辑用处不大的认识,有些学者试图另辟蹊径,发展一种据说更适合法律推理领域的非形式逻辑,或所谓的“实质逻辑”,来取代形式逻辑。公道地说,人们对形式逻辑的反思与批评并不全是错的。尤其是,以一阶谓词逻辑为代表的经典形式逻辑所采纳的有效性与可靠性观念的确过于狭隘了,导致它们无法刻画在本质上属于可废止推理的法律推理。但这只意味着,应当发展一种更适于法律领域的形式逻辑系统,而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希望用法律方法论或非形式逻辑取代形式逻辑,是不可能成功的,无论将它们冠以什么样的名头(如“实质逻辑”“法律逻辑”)。这在根本上是因为:对于人们做出与评估法律推理来说至关重要的推论规则,只有在区分推理的形式与内容的前提下才可能获得,并且只有在一个形式逻辑系统内才能得到检验。只有充分意识到形式逻辑的作用与限度,尤其是意识到形式逻辑的不可取代性,才能更好地推动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法律方法论等在法律推理领域中的相互协作——形式逻辑提供指导法律推理的推论规则以及刻画法律推理的形式系统,非形式逻辑与法学领域知识共同提供建构、评估、比较法律论证的思路与标准,法律方法论则提供疑难案件中作为推理前提的方法论规则。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推动法律推理的理论创新与实践进步。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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