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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之声】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十周年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0日
  • 作者:刑事审判参考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4日

  《刑事审判参考》特别策划:

  “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十周年”

  

  陈光中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死刑核准制度改革

  十年前的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是一次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司法改革。

  死刑核准制度的演变

  建国以来,死刑裁判和核准制度屡经变迁。1979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三法颁布不久,鉴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决定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随着“严打”的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相当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长期由省一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修改的《刑法》对死刑核准权归属仍保留原来的规定,这表明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只是保障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宜举措而非根本转向。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以及对死刑核准权下放以后利弊的总结,中央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06年10月31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回归性修改,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于2007年1月1日生效,从而结束了死刑案件核准权长期由地方法院行使的局面,使《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死刑核准规定得以真正实施,翻开了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篇章。

  从历史上说,我国古代的统治者也很重视死刑的控制,认识到“人命至重”,不能错杀滥杀,必须严控核准权。自隋唐以来,死刑核准权一直掌握在中央司法机关手中,并由皇帝亲自勾决,特别是在唐代,在死刑核准以后执行以前,还要报皇帝三复奏、五复奏。最高人民法院回收死刑核准权也体现了传承古代慎用死刑的优良司法传统。

  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重大历史意义

  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重大历史意义,首先在于能保证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实施。一方面,根据我国国情,当今我们不应跟随西方国家废除死刑。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暴力恐怖、颠覆国家政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坚决判处死刑,以维护政权稳固、社会安定,保障人民人身安全、安居乐业。但另一方面,对死刑必须严格限制,慎重适用,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对符合宽大条件的就应当敢于从宽处理,这样才能够减少社会的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死刑核准权收回十年来,严格贯彻死刑政策,并在实体法上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限缩死刑适用的对象与主体,从而使我国死刑的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而且这种下降并未对社会治安发生消极影响。十年来,杀人、伤害、放火等8类严重暴力犯罪立案数量下降了一半,特别是命案,发案数连续多年保持在十万分之一以下。

  其次,十年来,死刑复核程序有了显著的改善,逐步实现从行政性书面审核向诉讼化方式改变,加强了被告人的人权司法保障。其表现:第一,死刑核准的合议庭应当当面讯问被告人,即被告人具有当面陈述权。第二,在死刑核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应当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若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被告人若未委托辩护律师,加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第三,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权。第四,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应当保证其与家属的会见权。

  最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以来,在证据上坚持最严格的要求,严把证据关、事实关,坚决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原则,最大程度来保证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经得起社会与历史的检验。正因为程序上的诉讼化、证据上的最严格要求,使得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所判的案件至今没有发现一起冤案、错案。

  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未来期待

  回顾过去十年,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成绩可圈可点,展望未来,我们仍然有所期待。

  首先,进一步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保证从侦查阶段开始的案件质量。从审判角度来说,一审程序要实行庭审实质化,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同时尽可能加强一审的公开性、透明度。二审程序要确保死刑案件的开庭审理,避免二审暗箱操作。

  其次,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的辩护制度。由于人死不可复生,死刑案件错不起。辩护律师的参与是保证死刑案件不发生冤案、错案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应当建立死刑案件从侦查到死刑复核的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制度。而且参与死刑复核的辩护律师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专业水平,以保证案件的有效辩护。

  最后,进一步贯彻好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这十年来,由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越来越严格,再加上实体法的修改,死刑适用得到严格控制,这既符合世界潮流,也同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相适应。今后我们办理死刑案件,应当稳中求进、稳中求少。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

  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看我国人权事业发展

  2007年1月1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这是强化死刑程序控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十年来,死刑复核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死刑适用尺度更加统一、适用标准更加严格、诉讼程序更加严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得以切实贯彻,改革取得了预期成效,促进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巨大进步,还发挥了改革辐射效应,推动了刑事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的科学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死刑核准制度改革,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巨大进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秉持的一项重要理念。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中国古话说得好,“人命关天”,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必须得到最大的保障。死刑直接关乎公民生命权的剥夺,“生杀予夺”,必须慎之又慎,通过严格、统一的法律标准、政策标准、证据标准和诉讼程序予以控制和适用。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复核和宏观指导,发布典型案例,出台指导意见,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从实体、程序、证据多个方面严格规范死刑的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的犯罪分子。在强化死刑司法控制方面,向前迈出了大大的一步,加强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引导社会对生命权利的尊重敬畏,控制死刑和慎用死刑观念深入人心,成绩有目共睹。

  逐步减少死刑并控制死刑的适用,符合国情实际,也是大势所趋。真正减少死刑,不仅要通过实体控制,即立法控制,通过减少死刑罪名,从立法层面、从源头上控制死刑;还要加强程序控制,也就是司法控制,从司法层面、从适用上控制死刑。立法层面看,刑法原有68个死刑罪名,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已减少22个罪名,还有46个罪名。其中,实践常用的罪名,也就故意杀人、贩卖毒品等五六个罪名,无论是数量还是比例,目前来看缩减空间并不大。所以,就当前而言,控制死刑适用,应当更多地关注死刑的程序控制、司法控制。应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基础上,加强程序控制、司法控制,严把事实证据关、政策适用关,真正落实刑法四十八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指的是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特别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以及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犯罪。

  加强死刑司法控制,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把握好相关诉讼程序的定位。我们说,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而死刑复核是被告人最后一道权利救济屏障,至关重要。要在实体、程序、证据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去行政化”,是下一步改革方向。“去行政化”,不是要实行“三审终审”,一律开庭审理,而是要强化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属性,形成审判中立裁决、控辩平等参与的诉讼结构。改革十年来,逐步建立了死刑复核接受检察监督制度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讯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机制,最高法院中立听审渠道逐步健全,但控辩参与特别是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复核阶段法律援助律师保障,还有待改进完善。在拓宽律师参与渠道的同时,也要把好准入关口,建立死刑辩护的资格准入制度,确保死刑被告人获得专业有效的律师帮助。这是下一阶段深化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值得关注的问题。

  

  赵秉志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死刑司法改革成绩斐然的十年

  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国家有关立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统一收回了之前下放给军事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行使多年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时光流逝,转眼迄今已经十年。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为契机,大力推进死刑司法改革,成效显著,并与死刑立法改革良性互动,推动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改革。可以说,过去的十年,我国死刑司法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死刑适用的标准得到统一和提升,严格控制死刑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死刑司法改革十年的成绩斐然。

  一、深入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司法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后,严格控制死刑是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政策,并且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积极贯彻。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明确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过去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重申了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就明确提出要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则进一步提出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在“严格控制死刑”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慎重适用死刑”,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该政策也成为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政策指引。

  第二,积极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尽量少用死刑,在死刑作为选择刑种之一出现时,慎用死刑,同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死刑复核程序。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从保留、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角度作了进一步细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明确提出要从死刑的裁判标准、证据标准和执行标准三个方面严格控制死刑,是对死刑政策的具体贯彻,成为指引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面。

  二、不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适用的范围包括死刑适用的条件、罪种、对象等方面。过去十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作了如下三个方面的严格限制:

  第一,严格掌握死刑适用的条件。刑法第48条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了最为严格的把握,不仅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纳入严重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范围。

  第二,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两次成规模成批量的削减,目前仍有46种死刑罪名,涉及的罪种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对于死刑适用的主要罪种范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明确提到了三类犯罪,即“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和“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对这三类犯罪的死刑适用还作了更进一步的严格区分和控制。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适用的罪种主要限于致命性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和强奸罪)和少数危害特别严重的非暴力犯罪(如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绝大多数在立法上还保留死刑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包括运输毒品罪)都极少适用死刑。大量死刑罪名都是备而不用、备而少用,这既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也为我国在立法上逐步取消死刑罪名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

  第三,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1997年刑法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又原则上禁止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从立法上得到进一步限缩。并且,刑法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犯罪从宽,客观上限制了这些人犯罪的死刑适用。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制度由来已久且得到长期坚持。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之处理都体现了从宽处罚,对这些特殊群体适用死刑的判决极为罕见。

  三、注重加强死刑适用的程序改革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实体与程序并重是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过去十年来,我国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了死刑司法的程序改革,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第一,严格规范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我国死刑案件审理程序改革的重要体现;除此之外,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改革还体现在死刑案件一、二审的程序改革方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作了多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解释。通过一系列相关的程序性改革,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加公正,积极地发挥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作用。

  第二,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过去十年间,我国不断提高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证明标准提出了较一般案件更高的要求。在此基础上,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包括死刑案件证据在内的证据标准和证据审查问题作了更为严格规定,进一步严格了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提升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严格保障死刑案件的律师参与权。为更好发挥律师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专门针对死刑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8年《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等。这些规定强化了律师对死刑案件审理的参与,更好地保障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权,促进了法官在死刑案件审理中更好地做到兼听则明。

  第四,严格掌握死刑的执行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加强了死刑执行方式的改革,大量采取以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提高了死刑执行的人道性;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细致、严格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了进一步完善。这有助于避免死刑执行的错误,提高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

  四、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数量

  死刑适用数量的下降是死刑改革的重要评价指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等有关资料,过去十年间,死刑案件质量得到了较好的保证,死刑适用的数量也得到了有效控制。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原本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为证据达不到死刑案件标准而被改判无期,或者基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和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而由死刑立即执行被改判死缓,从而大大降低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率。这是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效的重要体现。

  总之,过去十年间,我国进一步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了死刑案件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所欲达到的目标已然实现。当然,成绩仅仅属于过去。展望未来,我国死刑改革的道路依然还很漫长。从进一步推进死刑司法改革的角度,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死刑改革的政策内容,明确将“减少死刑”纳入政策的表述,进一步严格死刑的司法适用,包括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罪种范围、对象范围等,并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数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断推进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并进而带动死刑立法的全面改革。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死刑核准权收回十周年——回顾与展望

  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自200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此前20余年,处在改革开放转型期的社会环境下,为了维护治安稳定,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地方高院行使,以缓解大量案件压力。特殊历史时期之后,党中央做出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大决策。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有着复杂的时代背景。首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对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四大、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司法改革”,十六大报告中“司法体制改革”“科学发展观,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执政理念相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被写入宪法,贯彻“少杀、慎杀”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其次,减少和控制死刑适用是当下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也是衡量一国人权水平的重要指针。

  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讨论之初,专家学者认为其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有四项:防止错杀,即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发现错案或者死刑适用不当的案件;减少控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宣言功能,即由最高司法机关决定死刑以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体现对人权入宪的贯彻。死刑核准权收回后十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严格把关下,至今还未发现一起错杀案件,死刑适用得到严格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实践表明,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大背景下,并未出现部分实务人士担忧的由于死刑威慑的降低而造成严重犯罪增加的情况,这是新中国刑事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大成就。

  回顾死刑核准权收回的十年历史,我国死刑案件的质量得到了明显提高,死刑数量也得以显著降低,深入贯彻了“少杀、慎杀”的原则,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卡住死刑标准,也促使各级法院在死刑判决时更加慎重。从死刑目前的适用情况来看,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其审判与复核皆更为谨慎。不仅如此,一方面,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恢复了死刑核准制度的常态,这对于宣誓人权保障、贯彻死刑政策、统一死刑标准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核准制度建设也得到了进一步法治化的完善——审查模式的逐步诉讼化、律师介入和参与的逐渐加深——这些对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人权保障的加强都有着重要作用。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对统一死刑案件标准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相当的差距,在死刑核准权没有收回之前,各地的死刑标准有的存在一定差异,这集中体现在数额犯的量刑中。而死刑核准权收回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复核死刑案件,死刑标准更加规范、统一,对各地的死刑判决起到了指导作用,也促使各地的死刑判决的标准趋向一致。但是,死刑标准还有待进一步细化、统一,应对各类案件的死刑标准予以规则化,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后,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辩护的空间也越来越大。尤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与程序。此后,最高法又在2015年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再次细化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死刑复核辩护更加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目前来看,死刑案件辩护的问题主要还是存在于辩护的有效性上,我国大量的死刑案件都由援助律师办理,即使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是如此,从确保辩护质量考虑,未来应有所调整。

  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后,以往行政性的审批模式已逐渐开始向诉讼化的方向发展。但是,死刑复核过程中,书面化、内部性的办案方式仍未彻底得到解决。作为审判程序的死刑复核,其构造应当是“控辩审”的三角关系,这在实体与程序方面都有重要意义。未来,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可将其打造成一种“第三审”程序,但是在合宪性与具体的程序设计方面则需进一步研究。

  

  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

  迈向更加文明的刑事司法

  十年前,对于死刑核准权应当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问题,学界普遍期待、呼吁但公众却又疑虑重重。这样一种巨大反差可以清晰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这一果断决定所反映出来的政治担当。十年来,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巨大意义,不仅仅体现在死刑制度本身。诚然,死刑核准制度改革使得这一最严厉的刑罚措施的适用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通过更大程度地严格限制适用死刑,从而使得死刑的合理控制成为可能。最高法院的这一举措,可以被认为是现代司法史上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成为中国司法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之一。但是我们决不能单纯地将这一改革的意义局限于此。由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所要处理的生死问题极其敏感复杂而重大,因此在无形之间逼迫我们或主动或被动地重塑我们的刑事司法理念,重构相关的具体刑事司法制度,重新合理认识刑罚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通过对于死刑司法的制度改革,从而产生巨大的涟漪效应,牵一发而动全身,其理念的革新进一步辐射、扩及刑事司法整体,带动其他刑事司法制度产生相应同步的变革。毋庸置疑的是,宽严相济政策、非法证据排除、庭审实质化等等理念的提出和制度的设计,都和死刑案件的审理经验和教训直接相关,并因此和死刑制度改革之间发生千丝万缕的关联和呼应。忽略死刑制度改革对于整体刑事司法所带来的震动,忽略死刑制度改革和刑事立法之间的互动,忽略这一制度对于司法文明的推动,就会使得我们无法在十年之后正确全面地认识这一改革的巨大成功。不仅如此,死刑核准制度改革也能够缓慢而坚定地、不断地改变着公众的死刑观念乃至刑罚观念,从而形成更加文明的法治观,为司法不断迈向更加文明奠定了更好的民意基础。

  通过晚近的刑事立法,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已经从68个降为46个,所废除死刑的罪名几乎都是实践中死刑适用数量极少或者多年来鲜有适用死刑的罪名。除去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19个死刑罪名,剩余的27个罪名中,死刑适用数量的主体压倒性地集中于其中8个罪名。因此,通过立法废除死刑罪名从而实现死刑的严格、限制适用,当然仍然存有可能。但是考虑到其中某些罪名,例如贪污受贿罪,尽管死刑适用量已经极少,但是从政策意义上仍然具有保留的意义,因此立法上试图废除一个死刑罪名,都将恐怕存在不少难度。通过立法减少死刑的数量在最近一个阶段将会进入一个慢速通道,因此,在很长的时间内,通过审慎、限制死刑适用以加强死刑控制将主要成为最高法院的政治责任。按照目前的态势,针对非暴力、未致人伤亡的案件例如毒品犯罪,如何切实控制死刑,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死刑案件的复杂敏感对法官的法律素养、事实认定、政策把握提出了最高要求,死刑的严厉性要求法官担当最高的司法责任。十年间,最高法院克服诸多困难,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保证了死刑政策能够自觉、坚决、稳定的贯彻实施,死刑裁量标准得到有效规范和明确,死刑案件质量稳步、显著提升。在这一过程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作为死刑案件的最终把关者,付出了巨大努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确实不能忽视的是,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错案为例,它们以另一种方式提出令人心惊胆战的警醒:它们打破了零的分界,揭开了我们原来有意无意忽略而不愿面对的真相:死刑执行存在着错案。令人更为心惊胆战的预警是:除了聂案、呼案,司法体制过去还有类似的案件吗?司法体制还会继续以这样的方式杀错人吗?我们是否能够保证除了这些案件以外,就没有其他已经被执行死刑的错案?没有人能够作出这样一种保证,事实上,只要是人的而非神的审判,就意味着包括死刑执行错案在内的冤假错案存在着现实可能性。它既可能发生在基层法院,也完全有可能发生在最高法院,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案件中,也可能发生在死刑案件中,它们正在伺机吞噬我们对司法正义所持的信心和信赖。

  目前我们所比较庆幸的是,迄今发现的死刑执行错案都并非最高法院所核准,这充分说明了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十年的成效。但是仍然占据一定比例的不核准率,尤其是其中基于事实、证据而非政策把握而不予核准的案件数量的存在,说明死刑案件的一、二审质量仍然有待进一步提高。但是在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之后,最高法院成为重重审判关卡之后保证死刑司法正当性的最后一道保障,最高法院的审判责任也就更加重大。司法权力的集中同样意味着错案机率的集中,这就意味着死刑错案的可能性由过去的分散存在,转变成为统一的存在,核准权的收归并不意味着死刑错案的机率就会绝对消除。因此,对于正在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最高法院而言,压力一方面来源于如何能够做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另一方面则来源于随时可能出现的具有现实可能的误判性在何时转变成为现实的误判。此时,最高法院就不是纠错者,而是犯错者,最高法院在执行死刑案件上的此种误判,对公众对于司法权威的信赖的冲击显然要远远大于高级法院的死刑执行错案对司法信任的冲击。如果说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是一个更为宏观、难以具体测算的标准,因此不易成为评判最高法院死刑核准工作成绩的一个指标,但是死刑执行错案零的突破是一个更为具体、显见的事实,直接影响对最高法院死刑核准工作的评判。

  因此,改革十年之后,最高法院更加需要继续坚持慎用死刑、控制死刑的理念,以迎接更加文明的司法时代的到来。死刑适用的标准仍然需要予以进一步加以明确,应当更大程度地发挥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的运用,适当地扩大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尤其应当就核准案件或不核准案件中的典型问题建立参考案例汇编的数据库,避免死刑适用标准横向、纵向的不平衡以及无原则、无规律地变动,引导死刑适用的裁判,逐步控制、减少死刑。同时,必须更加坚定不移地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切实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张学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以来发生的变化

  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十年以来,执行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死刑适用条件,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死刑复核程序日益完善,全面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有力维护和促进了程序正义;统一了死刑适用标准,确保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至今未发生冤杀错杀案件,司法公正在个案中、在具体被告人身上获得充分体现。尤其是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崭新变化,律师成为法官之外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角色和力量,越来越发挥重要的职能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死刑复核法律法规日趋完备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在程序法上为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上述规定的重要特征就是突出辩护律师的作用,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保障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律师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维护的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归根结底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和人权的保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既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也可以约见法官当面发表意见,这都使律师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有力维护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基础。

  二、律师代理死刑复核案件的积极性不断提高

  在全国刑事犯罪辩护率相对偏低、有待进一步提升的大背景下,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辩护工作的人数和比例均明显提高,死刑复核案件成为律师新的刑辩业务板块,有的律师逐渐发展到以死刑复核案件作为主要专业方向,这对律师行业提高辩护工作质量和专业化建设,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律师代理死刑复核案件积极性提高的原因在于:死刑标准越来越透明、统一,规则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与法官沟通顺畅、规范,律师充分享有辩护权利和职业尊严,职业成就感和人权使命感能够获得实现。近年来,最高法院依法不核准了吴英集资诈骗案等一批死刑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好评。

  三、对全国死刑案件审判工作发挥了示范和指引作用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执行死刑证据和量刑标准,十年来积累了大量判例,对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和辩护律师而言,越来越发挥明晰的示范和指引作用,一审、二审法院逐步向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靠拢,在一审、二审阶段严格执行证据采信、定罪、量刑标准,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从而将罪犯人权保护观念和措施推行到基层,使慎杀、少杀刑事政策深入人心;使律师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更多预期和判断依据,不断提高代理案件的积极性和辩护质量;严格实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律师意见和作用在二审法院得到重视,杜绝了二审走过场、程序不透明等现象,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全程序得到充分保障,也使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得到全面发挥。

  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十年来,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同时,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是一项持久和存在巨大提升空间的伟大事业。我们希望最高法院能继续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加强对省级法院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工作的指导监督,避免在死刑复核环节和死刑缓期执行复核环节重新出现疑死从缓的现象,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坚决依法改判无罪,而不是以死缓代替,杜绝在保障被告人生命权的同时却又侵犯其自由权的做法。

  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总结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十年以来的成绩和经验,未来死刑复核工作会得到进一步完善,对司法文明和人权进步,会发挥更大作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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