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 的性质、效力与物权变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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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29日 | ||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登载了“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其案情梗概为:浦某与严某婚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浦某名下房屋归严某所有,因房屋有按揭贷款,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双方离婚,严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对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属于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中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也就是没有被实际交付,故浦某要求撤销赠与收回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严某则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曾刊载“唐某甲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其案情梗概为:唐某与李某某虽已感情破裂,但考虑到双方之子唐某乙尚年幼,故决定暂不离婚。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唐某名下两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但因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唐某去世后,其与前妻之女唐某甲以房屋未经过户登记、李某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法院认为,《分居协议》是“夫妻双方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应优用夫妻财产法的规定;尽管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妨碍李某某以“事实物权人”身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系争房屋不是唐某的遗产,唐某甲不能要求继承。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其审判核心都是对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这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存在“个案决疑”倾向,也揭示出在相关问题上的冲突分歧和观点对立。婚姻家庭案件是矛盾和纠纷的高发区域,特别是在涉及不动产等重要财产时,处置不当极易引发恶性伤害事件。为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有必要对有关分歧和争议加以廓清,以进一步统一裁判的尺度和标准,更为妥善地处理此类案件。 二、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性质考察 一些法院认为,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并不包含对价内容,属无偿的财产让与,故应将其认定为赠与,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在事实逻辑和法律逻辑上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有混淆市场交易行为和夫妻间财产行为之嫌。 (一)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并非赠与 1.赠与目的存疑。任何法律行为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发掘和分析法律行为背后的目的,对法律行为性质、效力、规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判断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性质的考察自然也离不开对夫妻双方目的的探知。 考察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在协议中直接使用“赠与”“赠给”“赠送”等表述,而夫妻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却几乎均使用“约定”“归……所有”等表述。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类型之一,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赠与合同,完全可以直接表述为“赠与”,而无需拐弯抹角地借以其他名义;况且夫妻本就亲密无间,更可以直接“把话讲明”。可见,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所使用的表述并不是无意识的言辞选择,而是具有特定目的和特定含义的。换言之,若夫妻双方没有以“赠与”名义订立财产协议,其实也就没有将该协议归于赠与合同的目的。就赠与合同而言,其最直接和最根本的目的是改变财产的归属和持有状态。若赠与人在作出赠与后却仍可以长期甚至永久地保有赠与财产,而使受赠人的期待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不仅与赠与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精神实质不符,也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相较之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目的是改变财产的归属。财产的归属可以与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相互分离,给予财产的一方完全可以长期甚至永久地保有财产。显然,夫妻财产制契约更符合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目的。此外,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还有实现、维持或巩固婚姻家庭生活的目的,与包括赠与在内的财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2.区分标准存疑。将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归于赠与的观点建立在以是否包含对价来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合同的标准之上,但这个区分标准本身就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照此观点,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分为有偿和无偿,前者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属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受婚姻家庭法调整;后者为夫妻间财产赠与,在性质上是一般的财产行为,应受财产法调整。那么,何为有偿?是否为“等价有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且不论是否符合婚姻家庭的伦理本质要求,夫妻间的财产给予又该如何与市场交易行为相区别?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法律又该如何防范这一要求被轻易地规避?比如,夫妻双方订立协议,约定丈夫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妻子。为了防止丈夫反悔,妻子向丈夫支付1分钱的“对价”,甚至主张她已通过付出情感、承担家务劳动等形式支付了“对价”,就可顺利地将该协议变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进而阻止丈夫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夫妻间的财产行为往往并不包含对价内容,若按上述区分,夫妻间的财产行为除了赠与就是交易(买卖),那么夫妻财产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也完全是多余的了。由此可见,以是否包含对价作为判断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性质的标准是难以成立的,而这个标准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性,不仅会导致裁判标准过于僵化,还可能产生更多新的问题。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有的法院采取了另一种区分标准,即把指向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认定为赠与,把指向不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但这个区分标准同样存在问题,因为特定与非特定之间的界限本就非常模糊,而且从不同的角度去审视还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比如,夫妻双方约定丈夫名下的“全部财产”归妻子所有,由于“全部财产”是抽象的表述,其范围是不特定的,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如果丈夫名下的“全部财产”就是某一套房屋,而且夫妻双方都完全知情,那么这个协议所指向的财产就是特定的,该协议则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丈夫在实际交付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一个标准可得出两个完全截然相反的结论,说明这个标准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根据相关立法释义,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概括的约定,也可以进行特指的约定。上述区分标准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夫妻双方约定特定财产作归属的同时,也就对特定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作出了安排,那么,夫妻间财产协议都到底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还是赠与合同呢?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人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作为将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认定为赠与的依据其内容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此规定系对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完整继承。。但这是不准确的。该规定实际上是强调作为特殊的赠与——夫妻之间不动产赠与——应当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只是一个“就事论事”的权宜性规定,并不足以类推适用其他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情形。 (二)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实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若欲准确判断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性质,应从对上述规定的正确理解入手。 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订,系对1980年《婚姻法》中过于原则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补充和细化。其中,关于“共同所有”的争议相对较少,但对何为“各自所有”却存在较大分歧。立法者之所以采“各自所有”的表述,最早是出于使夫妻财产法与物权法理论相衔接之目的,强调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然为“各人自己所有”最高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规定随着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被废止。。但这一表述就文义而言范围过于狭窄,忽视了婚姻家庭内部财产高度混同的现实,其局限性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而日趋明显。而且,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包含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但婚前财产本就遵循“各人自己所有”原则,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再行约定。可见,若仅以“各人自己所有”解释“各自所有”,关于婚前财产的内容将彻底沦为具文。而在相关立法释义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均以“分别所有”取代了“各自所有”。这背后是否有对“各自所有”表述的反思不得而知,但显然“分别所有”的表述更符合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因此,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为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形式。至于民法典为何仍沿用“各自所有”,或许只是立法语言上的习惯罢了。 有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制时只能从第1065条第1款所列举的三个选项中择一而定,若超出选项之外则不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只能依照财产法的规定处理。该观点进一步指出,由于夫妻双方将一方名下的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因此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是赠与合同。但仔细分析第1065条第1款可知,虽然它貌似是一个有限的列举,实际上却涵盖了所有可以约定的情形:因为无论当事人作何种约定,无非是分别所有、共同所有以及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一。而且,在“分别所有”的解释下,“各自所有”的文义性局限被打破,夫妻双方对哪些财产作出约定完全取决于自身意愿,自然可以把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把本属于对方的财产约定归自己所有。因此,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当然属于第1065条第1款的范畴,其性质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于此再检视“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的处理,则可发现存在明显的问题。法院审理此案的思路,可从案例所附的“法官后语”中窥知:浦某名下的房屋系以其父母出资首付款、浦某偿付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严某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浦某与严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包含对价内容,应认定为赠与。由于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故赠与财产未实际交付,浦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这一思路的问题在于:首先,严某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虽然浦某的父母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但这是中国社会比较常见的婚俗和做法,并不能作为浦某取回房屋的理由。结合浦某和严某的婚后财产情况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婚后所实行的是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即房屋归严某所有,但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故浦某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剩余的房屋价款。仅以首付款和工资来源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不仅不符合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逻辑,亦违背了夫妻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理论”或“贡献理论”,即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是同等的,这也是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的逻辑前提。。其次,浦某与严某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完全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形。在该协议中,浦某明确表示“房屋及房屋内一切装潢都归严某所有”,是直接对所有权的约定,而不是所谓的赠与。双方之所以迟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因银行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的内部程序要求所致(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要求以及抵押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这类限制将逐步被放开)。即便按照赠与合同处理,因客观原因造成赠与财产交付不能的赠与合同是否仍应无条件地受制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还有待商榷,这种情况下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也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再次,离婚时房屋的按揭贷款人与房屋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并不能构成否定后者权利的实质性理由。浦某和严某离婚后尚未还清的房屋贷款,由严某在向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转按揭”手续后继续承担即可,并不会造成浦某“为他人房屋还贷”的后果。鉴于已还清的部分房屋贷款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可由严某以价金或其他方式向浦某作出补偿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78条)判决房屋归浦某所有,但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够排除夫妻财产制契约对财产归属的处置。换言之,在夫妻没有约定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房屋产权的登记和归属出现较大的波动,原则上应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法院的做法看似是实现了所谓的“公平”,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而其以法律名义为浦某的“背信弃义”背书,不仅与民法典“践行诚实信用原则”和“树立优良家风”的要求相违背,还会动摇社会大众对婚姻和婚姻制度的信心,其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可想而知。 来源:法语峰言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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