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采撷】投资保护与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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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9日 | ||
投资保护与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 2021/8/31 11:25:36 【学科类别】经济法学 【出处】原载《人民法院报》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市场主体;投资权益;统一登记制度 【全文】 以李克强为总理的两届中央政府,为中国的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构建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为有效反击国际垄断资本政治集团发动的国际贸易战、科技战和投资狙击战,为实现我国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经济格局,做了许多非常有益的“深改”工作。 前有2014年的新资本制度改革,后有各类“放管服”举措和法治政府建设方案,今有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 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公告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告称,该条例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登记条例》全文共分六章55条;明确规定将构建起我国市场主体的统一登记制度体系 《登记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也即,此前散见于五大法律规范中的各类企业或非企业主体的登记制度,自《登记条例》施行之日,将全部统一集中于该条例麾下,从而构建起了我国的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此项立法价值,可与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构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意义相媲美。 《登记条例》同时授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上述立法授权,是国务院行政立法中的常规动作,诚如此前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亦曾授权当时的国土资源部进行再立法—“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此后,国土资源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将来出现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进一步的有关市场主体登记实施细则,包括监管实施细则,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发布地方性登记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大概率的事。 当然,给省级政府的立法授权非常微观,仅能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进行再立法,凡是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无论是企业法人类主体,或是非企业法人主体,或是被赋予了经营权和市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等,均要被纳入全国一盘棋,由国务院和中央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制。绝不允许有市场分割行为,绝不允许有地方分割状态,绝不允许搞“内外有别”的非国民待遇体系。 (二)《登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优化营商环境,并对全部市场主体的登记与监管“一统江湖” 《登记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明确要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遵循的是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最为主要的立法特色是,依托大数据和信息技术优势,以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为载体,从而实现“便民”的立法目的。 《登记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三)《登记条例》的核心内容是对“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予以明确规范。该制度构建目的是便于监管;便于交易相对方查证市场主体信息;便于确定市场主体及其关联方的法律责任 《登记条例》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登记事项”,这是法定必须公示的登记内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条例》同时规定了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目前的立法疑问是,对于备案事项是否向全社会公示? 笔者认为,如果仅为登记部门监管之需,则属于非公示事项;如果为了保证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则属于必须公示事项。至少,在发生纠纷时,无论是交易相对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或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均有权知悉或调取备案资料。 此类应当备案的信息资料包括:(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登记条例》吸收了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禁限性监管制度,对部分自然人的投资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制 《登记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该条例的登记规范明确要求,对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负有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的法定义务,必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因此,任何市场主体及其实际控制人,如隐瞒自身的法律限制信息而进行虚假登记或欺诈性登记的,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包括被撤销登记内容,进行行政处罚或施以禁限期限更长的市场准入罚则等等,均是完全必要的。 据此,《登记条例》明确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最后,建议各位法律实务工作者,建议各位投资者,建议各位市场主体及关联方,不要违法乱纪,不要试图触碰法律底线,因为《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此类散见于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或社会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单项刑事责任条款,亦是我国刑法的必然构成内容。一旦触及,则必然会引发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起爆”,故不可不慎。 投资权利保护本身就是双刃剑,如果遵纪守法,则属于权利保护;如果违法乱纪,则必然是利剑高悬,何去何从,自当由市场主体自己好自为之了。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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