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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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9日 | ||
202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为了确保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我们组织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9日印发。本文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 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本次清理的重点内容。经过清理,上述司法解释全部宣告废止,同时其中的《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编纂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根据审委会决议要求,对清理后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并为下一步制定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积累经验。之所以暂不将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清理后仍有适用价值内容直接以新的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呈现,主要考虑是总则编具有统帅全局的作用,合同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比很大(据统计,2020年度,作为二级案由的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结案数量占民事一审结案数量的比例为66.58%),这两部分司法解释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最新变化和民法典新增、重大修改规定作相应增补后再出台,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指导司法实践,更有利于推动和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纪要》的起草过程实质上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司法解释清理阶段。2020年6月,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按照清理要求,对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每一个条文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废、改、留的意见。9月至11月,就清理结果两次征求院内各单位意见,在杭州、武汉等地组织全国法院的审判业务专家和法学专家进行研讨,并召集部分法官代表和学者代表到北京集中研讨,对每个条文逐一研究论证。12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形成了《纪要》的主体内容。 第二阶段是《纪要》完善阶段。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精神和审判实际,我们对会议纪要稿进行了逐条核改,再次向本院各庭室征求意见,并向全国各高院征求了意见。书面征求了法学专家和各级法院的审判业务专家代表意见,对会议纪要稿进行了逐条研究完善,并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纪要》送审稿,提交审委会讨论。此后,根据审委会决议,对纪要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纪要》的起草,始终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政治引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策部署,坚持服务司法审判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民法典保障人民权利、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功能。例如,遵循民法典的规定,本着有利于维护守约方利益、鼓励诚信交易的导向,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由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既包括了实际损失,也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 二是坚持严格依法。在司法解释清理和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始终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摆在突出位置,严格对标民法典,凡是已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定或者与民法典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删除,凡是民法典作出修改、增删的内容,一律作出相应调整。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吸收,故在《纪要》中不再体现。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在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始终把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期望解决的问题作为工作目标,充分吸收采纳了来自实务一线的审判专家的意见。例如,针对新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废止决定)和《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引用的问题,我们在会议纪要中专门作为第二部分予以明确。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纪要》分为3个部分,共计2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相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本部分共计12条,其中第1-5条规定总则编有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涉及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意思表示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问题。第6-11条规定合同编有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涉及合同必备条款及合同条款的补充、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撤销权诉讼中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的计算基础、参考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第12条是兜底条款,主要解决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精神不冲突且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但未在纪要中明确列举的内容如何适用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第二部分规定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本部分共计6条,其中第13-14条规定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第15-17条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引用问题,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适用程序问题。在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了111件司法解释,新制定了7件司法解释,另有364件司法解释继续保留适用。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如废止的司法解释是否一概不得适用、修改前后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等问题,以及相应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何引用的问题,都有必要予以明确。 第三部分规定了切实加强适用民法典的审判指导和调查研究工作。本部分共计3条,主要目的是从价值理念及工作机制层面为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其中第19条强调权利保护理念,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充分发挥民法典的制度功能,更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20条强调树立法典化思维,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确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第21条强调调查研究,旨在引导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民法典新增、重大修改规定的适用问题,以及如何发挥民法典对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问题。 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纪要》第1条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对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基本保留了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只是将“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修改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问题。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调研中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死亡对于当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影响巨大,因而有必要作出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体现了配偶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先后顺序问题,可以防止债权人任意宣告债务人死亡。而且,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宣告失踪程序救济其权利。该条规定在民通意见实施多年以来效果良好,故有必要保留。 第二种意见(主要是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有关同志)认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就是否规定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了专门研究,但最终对此未作规定。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与民法典立法精神并不一致,有必要慎重处理。例如,如果规定了宣告死亡的顺序,在配偶、父母、子女等在先顺位人不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失踪人所在单位因无权宣告死亡,不得不继续支付失踪人的基本工资,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另有学者指出,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利害关系人出于侵占下落不明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冒领其退休金、养老金、补助金等违法目的,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的社会问题。例如,退休人员长期失踪而其配偶、子女不申请宣告死亡,而社保机构照常定期向该长期失踪的退休人员账户汇付养老金、社保金的情形所在多有。 第三种意见(主要是部分法官)认为宣告死亡主要涉及继承人利益问题,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必要再区分先后顺序。 综合各方意见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我们依据民法典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民通意见第25条作了实质性修改,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 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取消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后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也做了必要限制,引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精神,吸纳前述第三种意见的精神,明确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却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对于当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权益影响巨大,而且宣告死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受影响的当事人无上诉的救济机会,因此为避免利益失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精神,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纪要》还延续了民通意见第29条的精神,明确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死亡。民法典第四十七条吸收了民通意见第29条的基本精神,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这一规定已经隐含了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的意思,《纪要》在民法典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以方便准确适用法律。这样规定与域外经验也是一致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8条第3款即规定:“即使于不在的宣告欠缺场合,亦得为推定死亡的宣告”;葡萄牙民法典第114条第3款规定:“失踪人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决于先前有否设定临时或确定保佐,且以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时为推定死亡之时”。 在理解与适用时要特别注意,《纪要》这一规定与申请宣告死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不冲突。前者旨在解决申请宣告死亡有无程序条件限制的问题,后者旨在解决申请宣告死亡有无实质条件限制的问题。例如,债权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其申请宣告死亡不能构成权利滥用。如果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完全能够通过宣告失踪获得救济,而其申请宣告死亡则损害了他人的身份利益,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度,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释明,对于能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解决的问题,告知其可以变更为申请宣告失踪;当事人坚持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纪要》第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给权利行使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如果允许该期限延长,就会使该最长期限变成可变期限,法律设置该最长期限的目的也将不复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仅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则。部分参与民法典立法的学者持此种主张,有关立法资料也持相同观点。部分学术著作也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是针对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所作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能适用于20年长期时效期间。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不发生延长问题”。 产生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相较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为逗号。 各种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为解决分歧、统一认识,我们在结合民法典文义的基础上,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外,本条延续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精神,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多次中断。同时根据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法学专家意见,增加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 作者:郭锋 陈龙业 蒋家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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