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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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9日 | ||
四、比例分担方案及其适用范围的正当性证立 在确立了违法无效股权代持适用“比例分担”后,最高法院又试图更进一步,通过《九民纪要》第32至34条,表达了将“比例分担”从特殊规则上升为一般规则的新立场。根据其释义书中的列举,“比例分担”的适用范围从股权代持扩张到了建设工程、房屋买卖、借款、租赁等各类违法无效合同场景。然而,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及其释义书中,对这种扩张的理由语焉不详,欠缺正当性证立。本章正是从实然视角转向应然视角,论证股权代持场景适用特殊规则的正当性,其中包括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股权代持应适用“比例分担”的特殊规则而非“全有全无”的一般规则,即“比例分担”本身的正当性何在?第二,为什么不能将这个特殊规则普适于各类违法无效合同,以彻底替代“全有全无”,而是只能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股权代持的场景?回答上述两个问题的起点,是以比例原则中的成本收益考量为工具,从结果主义的视角分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一)结果主义的域外法转化 如前所述,经过十八世纪到二十世纪的发展,英美法系在不当得利违法性抗辩上,已经形成比大陆法系更精细的规则体系。其核心是针对多种典型情形,分别设定不同的违法性抗辩事由,以精准定位“全有”与“全无”的边界。至于返还后果是否符合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则不在法官考虑范围之内。然而,这种无视结果的形式主义立场引起了英国法律界许多人的反思。比如负责制定法改革的英国法律委员会就指出,不当得利违法性抗辩规则体系应与实体法背后的立法政策保持一致,具体包括:①帮助实现强制性规定制定的目的;②避免法律的不一致、不融贯;③防止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获利;④对违法行为施以威慑;以及⑤维护法律体系的公正与完整。该建议也得到了学术界的部分支持,现已被任命为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巴柔斯(AndrewBurrows)教授在《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一书中,就主张放弃传统三例外规则体系,直接将前述1至4项列为法院排除违法性抗辩的裁量基础。该建议的早期版本甚至还影响到《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对形式主义持续反思的背景下,英国最高法院在2016年Patel v Mirza案中,做出了被称为“足以撼动数百年先例”的终审判决。与我国的“华懋案”类似,该案当事人约定的投资计划也是股权代持,被告Mirza为代持人,原告Patel为被代持人。被告向原告称,自己知道内线消息,建议原告投资给他一笔钱,用来购买苏格兰皇家银行的股票,赚取波动差价。买到的股票将由被告代持,赚到足够差价就卖出,并按约定将收益支付给原告。原告明知这项交易违反英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93)第52条禁止内幕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无效合同,但还是向被告支付了62万英镑。不料,由于内线信息有误,被告最终没能帮助原告赚到这笔差价。原告了解到情况后,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62万英镑,被告则提出违法性抗辩。英国高等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过程不符合违法性抗辩三例外中的任何一种。英国上诉法院二审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宽松解释了主动放弃的例外,认为既然内幕交易没有达成,那么就不必严格要求只有受损人主动放弃实现违法目的,才能构成违法性抗辩的例外。在终审中,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否决了上诉法院的解释路径。以图尔森大法官(Lord Toulson)为首的六位多数派法官认为,原告之所以能够排除被告提出的违法性抗辩,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其理由不是传统三例外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基于法官对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与返还结果之间进行一系列政策考量的结果。具体而言,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有:①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否与返还结果相冲突,②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或公序良俗是否与返还结果相冲突,以及③如果仅因受损人违反强制性规定就禁止他取得不当得利返还,那么这种结果是否违反比例原则。自此,基于形式主义而形成的传统三例外规则体系作古,取而代之的是基于结果主义政策考量的方法(range of factors approach)。对于整体保守的英国私法学术界而言,Patel v Mirza案终审判决追求结果主义的激进立场算得上平地起惊雷。此后三年内,两大法系众多学者发表论文予以回应,《欧洲私法评论》还专门围绕本案发表了一期特刊,学者们甚至出版了以该案为书名的论文集,这种盛况实属罕见。部分学者认为,终审判决矫枉过正,有使违法性抗辩规则模糊化乃至虚无化之嫌,甚至有复辟到法官只用良心裁判时代的危险。但另一部分学者指出,新标准带来的模糊后果是可接受的代价,对此不必过于恐慌。然而,Patel v Mirza案的实效还是超出了保守学者的预期。根据Westlaw UK数据库中的信息,自该案终审判决下达之日至今,在与该案事实相同或相近的共15份判决书中,英国各级法院均对该案进行了正面援引,而无推翻先例(overruled)或不予适用先例(not followed)的情形,甚至鲜有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理由持保留意见。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继受英国不当得利法的违法性抗辩三例外规则体系后,也默默发展出了若干结果主义导向的判例,只是这些判例并未明确废除形式主义三例外,且知名度也没有Patel v Mirza案那么大而已。相比于美加澳,英国法主要做了两点贡献:一是明确废除了形式主义的三例外规则,开启了结果主义考量的大门;二是提出了比例原则在本问题的适用,使法院在判断返还结果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时,有了更具框架性的操作流程。本章之所以强调这两点贡献,是因为:如果一国没有明确转向结果主义,而是沿袭形式主义的违法性抗辩及例外规则体系,那么无论如何也导不出“比例分担”的结果;如果一国没有明确采用比例原则的思考进路,结果主义考量也就缺少了教义学细化分析的工具,“比例分担”难免流于空谈。虽然Patel v Mirza及其后的各个案件均延续了“全有全无”而非“比例分担”的判决结果,但Patel v Mirza的判决论证过程,即上述两点贡献为进一步量化修正比例原则,从而证立我国“比例分担”特殊规则的正当性提供了铺垫。 (二)量化修正的比例原则 直观地看,用结果主义替代形式主义作为“全有全无”的裁判标尺,对法官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判断拒绝返还的结果是否违背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面对“全有”和“全无”这两个选项,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往往会陷入前述两难困境。然而,法官一定要在两端之间择一选择吗?对于纯粹的定性问题或许如此,但若是涉及定量比较,就存在居中取值的可能性,即在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进行“比例分担”。系统论证“比例分担”正当性的难点,在于学术界对比例原则内涵的认知局限。关于比例原则,早先是由我国行政法学者系统地讨论了其在公法中的引入。等到我国民商法学者开始探讨该原则在私法中的适用时,最初是将其用于认定合同效力而非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后来的学者也大体延续了这一思考进路。据此,比例原则的功能似乎仅是定性而非定量,那么该原则自然就无法为“比例分担”提供正当性证立。与之相对的,是有学者还将实例展开于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缓和,并指出:当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确定全赔或全不赔的法律后果,由此带来的天价赔偿有违立法目的时,可借助比例原则减少赔偿额,而非走向赔偿额清零的另一个极端。虽然讨论的场景与本文不同,但这至少说明部分学者已有了“比例原则可以证立比例分担”的认识,值得赞赏。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违法无效股权代持,可以得出比例原则的具体“四步分析法”:第一,“正当性”考察,即判断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否正当;第二,“相关性”考察,即判断不当得利返还的后果是否有助于达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经过这两步的定性筛查,则可启动第三步“必要性”和第四步“狭义比例性”的定量考察,分别着眼于方案的内部比较和外部比较。“必要性”考察的,是全有全无的返还方案相比于比例分担的返还方案,是否已把当事人的损失降到了最低。“狭义比例性”考察的,是全额不返还给受损人造成的损失,或全额返还给得利人造成的损失,其成本是否小于实现立法目的对社会带来的整体收益。由此可见,比例原则与比例分担并非互斥概念,不能简单地认为比例原则定性,比例分担定量。比例原则分析步骤中的“正当性”和“相关性”虽为定性判断,但“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却可以是定量判断,这种量化思维的本质为成本收益分析。结果主义考量是违法无效股权代持不当得利返还的构成要件,成本收益分析则是结果主义考量的具体方法。作为一种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既可服务于定性问题,如违法合同是否无效;也可服务于定量问题,如违法无效合同的不当得利怎样返还。就违法无效股权代持而言,如果适用强制性规定的结果仅仅严惩了违法的被代持人,使其颗粒无收,并奖励了违法的代持人,让其赚得盆满钵满,这显然不是实现立法目的,达到监管收益最大化的路径。相反,如果引入比例分担的量化思维并修正比例原则,允许法院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分配股权投资的收益,而非迫使法院在全额返还与全额不返还的两个极端之间做出抉择,就可使法院得以通过在个案中调节返还比例,找到更合理的返还方案。有人可能会认为,既然双方均故意违法,法院将增值部分判给谁都不太合适,不如就既不选“全有全无”,也不选“比例分担”,而是直接把增值收归国有,或许这种“第三条道路”更有利于规制违法目的的达成?诚然,如本文开头的脚注中引用的案件,法院主动收缴不当得利的情况至今尚有。但是,如果仔细观察收缴法条的变迁,就可以发现:《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方式的规定,该条第3款的法院收缴法条,在对应的《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中已不复存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59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收缴法条,在对应的《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也均已不复存在。由此可见,有“与民争利”之嫌的收缴制度与民商法的兼容性正受到不断的质疑,收缴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将日趋式微。而且从法律责任的性质上看,收缴制度与行政机关的罚没制度非常相近;以居中持重、被动审理当事人诉求为角色的法院,是否适合替代行政机关,超越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主动对当事人施加实体性的惩罚,也是值得商榷的。况且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的违法交易,未必招致行政责任,即便招致行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也未必是被行政机关罚没全部违法所得。有人还可能反驳道,“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古老法谚,决定了收缴制度的正当性。但用法谚直接完成价值判断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至少不够充分。恰巧英国最高法院在2020年末新鲜出炉的一则判决中,再次表明了对Patel v Mirza案的支持,并指出,法院在适用结果主义方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故意违法的案件时,即使判决的结果会导致一方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只要该判决结果不造成相关法律规则适用的不自洽,不影响法律内在体系的融贯性,那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谚就不足以否定判决的正当性。我国最高法院同样也并未将此法谚视为铁律,其在《九民纪要》第33条提出“比例分担”的裁判指引时明确表示,这是为了“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然而在违法交易产生增值的情况下,无论是“全有全无”还是“比例分担”,都注定了至少有一方因其违法行为获利,这是基本的数学常识。由此可见,最高法院不是在狭义地理解这句法谚,否则就不会主张“比例分担”,而是会主张直接收缴了。更自洽的理解是,最高法院是希望通过“比例分担”方案的适用,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只要能让不当得利返还的结果尽可能地有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就足够了。 (三)比例分担只应适用于股权代持场景论证了“比例分担”方案本身的正当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为何不能如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所言,将“比例分担”这一特殊规则普适于各类违法无效合同,以彻底替代“全有全无”的一般规则?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探究违法无效股权代持相比于其他的违法无效权利代持,乃至不涉及权利代持的其他违法无效合同,其特殊性何在。这个特殊性就是当事人经营行为的存在。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代持人作为公司股东,不是在经营股权本身,而是在经营股权背后的公司营业资产,即“能够实现营利目的的各项财产以及事实关系的集合体。”一般来说,一家经营妥当的公司,营业资产增值,公司的股价就会随之上升,股东自身的利益也就得以提升。这种经营可以是积极的,即代持人自发参与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一项对公司有利的决议;也可以是消极的,即代持人依照被代持人的指示,将后者的经营意图贯彻于公司治理之中,其本质仍是被代持人的经营行为。据此,因前者产生的利益应归于代持人,因后者产生的利益应归于被代持人。然而,这种利益分配并不直观。由于经营行为对股权增值的贡献难以按照成本的方式计算,导致法官无法沿着“全有全无”的路径,通过“增值=股价—投资本息—经营成本”的简单运算,将得出的增值额全部判给被代持人。相反,法官只能沿着“比例分担”的路径,裁量出被代持人与代持人各自的经营行为对股价增值的贡献比例,再分别将这两份增值判给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为了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经营行为的存在对返还方案的影响,不妨将股权代持与不动产物权代持作对比。在不动产物权代持关系中,当事人同样可能有增加不动产价值的行为,如装修、添附等,但这种行为针对的是标的物本身,而非背后的某个财产。当不动产物权代持行为属违法无效时,对不当得利返还适用“全有全无”并无大碍,因为装修、添附的成本不难计算。以借名买房代持关系为例,当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下位规章、政策文件对于各类经济适用房的资质限制,与有资质的人通谋,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则这种违法交易构成违反公序良俗,属违法无效的不动产物权代持。在不适用收缴制度的前提下,我国法院的立场,多是将不动产物权维持在代持人名下,而非判令代持人向被代持人转移所有权。至于增值的不当得利返还,我国法院多数判决的结果为“比例分担”,不敢将增值全额判给代持人,且几乎没有论证,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值得商榷。究其原因,是法院未能厘清不动产代持中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而且最新案件也选择跟随了《九民纪要》关于“比例分担”可普适于各类违法无效合同的裁判指引。在违法无效的不动产代持关系中,存在两份事实上的合同,第一份为被代持人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合同,第二份为代持人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关于被代持人基于第一份合同汇给代持人的投资本息,由于代持合同违法无效,代持人取得资金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则上应返还本息。关于代持人基于第二份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由于购房合同有效,代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法律根据,且房屋增值是房屋价值的组成部分,被代持人并无经营贡献,所以代持人理应保有增值。当然,如果被代持人除了出资购房,还出资装修,那么一般来说,装修对房屋的增值肯定有贡献。不过,这种贡献的存在不意味着法院就应转而适用“比例分担”。因为装修款的金额一般是明确可查的,无须按增值比例重新计算出一个金额。而且,房屋装修与公司经营是不同的两回事,装修款对房屋增值的贡献可与投资本金一样,均算作成本予以返还,不应算作严格意义上的房屋增值。因此,无论违法无效不动产代持关系是否涉及装修、添附等行为,法院均不必将增值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比例分担”,只需沿着“全有全无”的路径,完成“增值=房价—投资本息—装修、添附成本”的简单运算即可。与之对比,在违法无效的股权代持中,以“华懋案”为例,也存在两份事实上的合同:第一份为被代持人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合同,第二份为代持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认购合同。关于被代持人基于第一份合同汇给代持人的投资本息,由于代持合同违法无效,代持人取得资金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则上应返还本息。关于代持人基于第二份合同取得的股权,由于认购合同有效,代持人取得股权有法律根据,且增值是股价的组成部分,所以代持人理应保有增值。至此,以上分析均与不动产代持关系相似,但与之不同的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被代持人对增值还有经营贡献,且这种经营不是被代持人的某种慈善行为,而是基于对代持关系的回报预期才愿意投入的精力。因此,这种经营行为与违法无效代持合同项下的投资汇款形成了牵连关系,同属被代持人基于无效合同进行的给付,与代持人的增值得利形成了损益对应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分走一部分增值额。当然,被代持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分走全部增值额,因为代持人同样有经营行为,二者共同促成了增值。综上,股权代持当事人经营行为的存在,证立了“比例分担”适用于违法无效股权代持的唯一性,而非普适于其他违法无效权利代持,乃至其他违法无效合同纠纷。 五、比例分担的具体规则构造 完成了“比例分担”适用于违法无效股权代持场景的正当性证立,最后的问题就是具体分担方案了。虽说分担方案免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法院不应停留于粗疏的、仅基于公平原则的法政策考量,而应将考量因素嵌入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制度框架内,以保持分担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测性,避免对不当得利教义学体系的破坏。(一)适用前提 违法无效股权代持不当得利返还适用“比例分担”的前提之一是违法原因在交易双方,这其实是“比例分担”与“全有全无”的共性问题。如前所述,当违法原因仅在得利人一方时,则得利人无法援引违法性抗辩,受损人可以要求得利人全额返还不当得利。反之,当违法原因仅在受损人一方时,则得利人可以援引违法性抗辩,完全阻却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提之二,是存在投资增值且增值未被行政机关收缴罚没。当投资贬值时,虽然不当得利之诉因其返还而非赔偿的救济性质,不能帮助被代持人从代持人处取得额外的赔偿金,但可以帮助被代持人取得投资剩余现值的100%。当然,被代持人还可能追究代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取得额外的损害赔偿。不过,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属性决定了它与不当得利“返还”有本质不同——即使代持人构成缔约过失,也不意味着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适用于投资贬值的情形。之所以在技术上可以这样解释,是因为《合同法》第58条第2句与《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既可被解释为不当得利条款,也可被解释为缔约过失条款,这也是最高法院从“华懋案”到《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款,再到如今《九民纪要》第35条一以贯之的解释路径——当投资增值时,其为不当得利条款;当投资贬值时,其为缔约过失条款。 (二)本息返还 在投资增值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将投资本金与利息判给被代持人,然后就增值部分进行比例分担。既然要返还本金,自然也要返还利息,那么利息是应按存款利率,还是按贷款利率计算呢?当本金数额较大时,两种利率算出的利息会有较大差别,确有区分必要。而且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意义,不限于违法无效股权代持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情形,还适用于各类违法无效合同“全有全无”不当得利返还的“全有”情形,因为只要给付的标的是金钱,就会涉及利息的返还问题。此外,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的取舍不应交由法院进行个案裁量,而应由教义学统一预先解决,因为二者的取舍既关乎不当得利之“受损”构成要件的界定,也关乎不当得利返还对象的界定。原《民通意见》第131条虽然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在不当得利语境下,金钱的“法定孳息”“资金占用费”到底指什么?是仅限于金钱自然增长的本身价值(capital value),从而按存款利率计算,还是也包括金钱的使用价值(use value),即得利人因为受领受损人的给付而节省的融资成本,从而按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缄默不语,最高法院与各地高院亦无回应,中院与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则是五花八门。就域外经验而言,英国不当得利法的新近案例改变了原先的立场,可供我国参考。在2007年的Sempra Metals v IRC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得利人原则上应当返还贷款利息。但到了2018年的Prudential Assurance Company v HMRC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基于对不当得利法的教义学反思,推翻了先例;审理本案的五位大法官一致认为,受损人只能要求得利人返还存款利息。这是因为,得利人的“得利”来自于受损人的给付,受损人给付的只是本金,给付的基础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既然受损人本就没有因给付而失去放贷的机会,自然也就不能将得利人节省的融资成本视为自己的“受损”。所以,只能将存款利息视为本金的孳息纳入返还对象,实在没有将贷款利息即融资成本也纳入返还对象的道理。英国法的这种立场与我国法的立场大体相符。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章节虽然没有明文否认金钱使用价值的返还,但如果汇总我国的民商事单行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指引,其实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即不当得利返还的利息,原则上应按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计算,得利人无须返还金钱的使用价值。具体而言,在无效债权让与的场景下,最高法院认为,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已支付的受让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错误纳税的场景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返还多缴的税款本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无效或被撤销信托的场景下,原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7、48条规定,无论是超期未满足信托成立条件的信托计划,还是违法募集资金被叫停的信托计划,受托人均需向投资者返还所募得的投资本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关系本质为信托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0、127条也有类似规定。在股票发行超期失败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公司法》第89、94条规定,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本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证券发行被撤销、被叫停或发行失败的情形下,《证券法》第24、33、180条同样规定,认购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按发行价返还投资本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可见,无论交易属民事还是商事,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原则上均不包括金钱的使用价值。当然,我国确有规定适用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条文,不过那些场景几乎都是“有法律根据”的合同责任,而非“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许借贷场景是唯一的例外。最高法院认为,当借款合同违法无效时,不当得利返还的计息标准取决于审判的性质。如果是商事审判,就算贷款利率,具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言下之意,如果是民事审判,就算存款利率。其理由为,在商事借贷关系中,可以默认出借人的资金本就要用于放贷,借款人即使不找出借人,也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 (三)剩余计算 完成了本息返还的环节,就到了对增值部分进行比例分担的环节,其具体操作方案是:步骤一,以50%为起点,通过考察被代持人与代持人对于增值产生的贡献大小,初步划定返还额的百分比。这一步骤的教义学基础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就增值部分而言,可以认为代持人的得利与被代持人的受损之间有笼统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还可以进一步按比例拆分。代持人所持股权的市值上升,可能是因为被代持人通过指示代持人进行的经营行为,也可能是因为代持人的自发进行的经营行为,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前一部分的增值,而非后一部分的增值。此外,倘若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就增值分配有约定,甚至明确约定了合同被认定为违法无效后的分配比例,那么无论这个约定比例是否公平合理,法院都只需将其作为酌定比例的参考因素,不必一味遵循双方的约定。这不是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减损,因为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合同行为的有效。步骤二,再计算可抵销的金额,可能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当事人已取得的利益,如被代持人已支付给代持人的代持费,或代持人已支付给被代持人的分红;②当事人本可取得但未取得的利益,如被代持人本可在公司治理中取得,但因怠于指示代持人行使股东权利而未取得的款项;或如代持人本可在公司治理中取得,但因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且未告知被代持人,导致未取得的款项。以上两种情形的教义学基础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得利”:既包括积极的得利,指本应获得的利益未获得,也包括消极的得利,指本应减少的利益未减少。完成了上述两个计算步骤后,即可得出最终的返还额。 六、结论 关于违法无效合同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我国法律虽无明确答案,但通过解释论可知,我国已形成了“全有全无”一般规则与“比例分担”特殊规则的二元模式。就前者而言,“全有”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22条,即不当得利一般条款;至于“全无”的法律依据,即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由于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昙花一现,当前的权宜之策是对第985条第(三)项做扩张解释。就后者而言,“比例分担”的特殊规则源自我国最高法院在“华懋案”中对《合同法》第58条第2句(即现《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的扩张解释,《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8、19条亦可佐证,其适用范围为违法无效股权代持。以比例原则中的成本收益考量为工具,从结果主义的视角分析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可以得出“比例分担”特殊规则本身的正当性;从股权代持中当事人经营行为的存在,可以得出“比例分担”特殊规则适用范围的唯一性,即宜仅限于违法无效股权代持场景,而非如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所说,可将“全有全无”取而代之,让“比例分担”成为普适于各类违法无效代持关系,乃至各类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规则。无论是适用“全有全无”的“全有”返还情形,还是适用“比例分担”返还的情形,得利人须返还的利息,原则上应按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计算。只有在商事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例外地承认不当得利返还的返还对象包括金钱的使用价值,即按贷款利率返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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