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该“物”偿还借款时折算金额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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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9日 | ||
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存在出借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物的价格上涨,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实际超过以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计算的本息之和的情况。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也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正确理解最高法的观点,首先要明确以物抵债与流质流押、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的区别。 (一)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以物抵债”属于对金钱债务的替代履行,即借款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无力或不愿偿还借款,双方达成合意,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清偿债务,特定物所有权转移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3] “流质流押”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当事人以特定物担保债权(如抵押、质押),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该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民法典》施行以前,司法实践一般将流质、流押条款认定为无效。《民法典》施行后,根据其第四百零一条以及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流质流押”条款虽不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效果(即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担保物财产优先受偿。 而“让与担保”是指用特定物担保债权,同时将该物转让给债权人,若债务及时清偿,担保物及其所附权利返还原所有人,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物优先受偿。其本质是通过物权转让为债权的实现“再加一重保险”,并无转移标的物的意思。“后让与担保”则是对 “抵债物”未进行了公示的让与担保。最高法民间借贷第五个问答的前提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借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只有以物抵债才符合该规定的前提。 (二)民间借贷中“抵债物”的处置 最高法院认为“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却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后,到底如何处理用来清偿债务的“抵债物”。 笔者认为,要讨论“抵债物”的处置方式,首先要深入理解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是否约定消灭原有的债务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债的更新,即当事人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时民间借贷的债务已经消灭,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另一种则是新债清偿,即成立一个与旧债务并存的新债务,债权人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交付物),但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恢复履行旧债务(即归还借款)。而民间借贷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处置属于新债与旧债并存情形,因此本文仅在新债清偿情形下予以探讨。 由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做出的安排,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以物抵债协议发生效力、完成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抵债物”的价格上涨,出借人仍可以请求借款人交付该“抵债物”。最高人民法院在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同样肯定了以物抵债协议赋予出借人对“抵债物”的交付请求权。 在新债清偿情况下,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恢复旧债务的履行,或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但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债务的清偿,而非让债权人通过协议谋取额外收益,债务人可以以完全清偿旧债务为条件对抗债权人对“抵债物”的交付请求。 故而,在“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时,债务人请求直接清偿旧债务、请求法院执行其他财产以清偿旧债务、请求法院直接执行“抵债物”以清偿旧债务的,法院应当支持。“抵债物”变现后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部分,理应归债务人所有。这样既不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又符合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内涵,也能更好的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难、融资贵的状况,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随着经济发展和民间借贷日渐活跃,最高法于2020年8月和2020年12月两次对《旧规》进行重大修改。此次,最高法民一庭又就《新规》施行后借款利息、借款形式等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不仅为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民间借贷的直接参与者适应新的法律和市场环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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