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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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9日 | ||
一、问题的提出与文章立意 (一)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作为实践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19条第3款和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当初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描述的案件情况以及提出的理由加以变更。①在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原告提出这种要求的情况频繁出现。②显而易见,诉状中的这些内容对于整个诉讼至关重要。如果允许这种申请,必然会对诉讼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产生特定影响;即便法官否决这一申请,它照样可能对于诉讼及其结果产生间接影响,因为原告可能因法官的否决而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放弃本次诉讼。因为利益攸关,原告和被告都关注着法官的处理决定。有鉴于此,审理法官必须审慎地回应该申请——是否同意并表明理由。 (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析 法官本可期待立法者就这一重要并且频发的实践问题给予有效指引。然而,当前立法中唯一的规定——《民诉法》第51条第1句——仅声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说,就原告申请变更诉状内容的各种情形,立法上仅对“变更诉讼请求”作出了规定,并且只是申明了基本态度而并未设置任何审查判断条件。作为补充,最高院先后制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有所规制: 1.1999年制订的《〈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第1句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2001年制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2001年制订的《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2015年制订的《〈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5.2015年制订的《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为数众多的规定足见最高院一直没有忘记这一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但是,其注意点仅及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考察这五项直接提及变更诉讼请求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知,第二项规定应属现行有效规则中关于该问题的核心规定。但是,所谓核心规定,也只是明确了可以做出变更的时间限制。从其表述似乎可以推断,只要符合时间要求的申请就应予以允许。③第四项规定仅指出审查和处理变更诉讼请求的场合,至于法官应当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和学理上的一般理解,庭前会议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证据交换。而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此一来,在庭前会议上审查处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就意味着该申请必须在庭前会议开始前——也就是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第四项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对于申请提出时间的要求,并且与第二项规定相符。第一项规定可以说是关于特殊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的特别规定。其适用条件是在“根据《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两者间从一种变化为另一种。从其法律效果来看——相较于《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也只是在很有限的程度上延长了可以提出申请的期间:从举证期限届满变为一审开庭前。第三项规定则明显是针对《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做出的例外规定,即如果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判断与当事人不同,则应当给予当事人将自己的法律认识转变为与人民法院保持一致的机会。之所以认为给予这一机会是必要的,是因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诉讼请求的内容紧密结合在一起。换句话说,如果前者发生变更,后者势必需要调整一下以适应前者。既然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官的职责所在,而法官辨明案件的法律性质并认识到自己的观点与原告不同很有可能是在审理已经开展并深入到一定程度之后,那么这种特殊的变更申请自然是远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会出现了。第五项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法院在了解案情后发现双方间关系实为民间借贷而非买卖的,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买卖关系提出的,法院仍要将该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并实际上强迫原告将诉讼请求改为基于借贷关系提出,否则即驳回起诉。因此,这项规定实质上是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情形之一。 综上可知,从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至今的三十几年间,我国相关规定就表现为两个核心和两项例外: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④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特殊情形下,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最迟可以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另一些特殊情形下,甚至允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据此所能作出的合理推测是:在立法者和最高院看来,就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申请的司法处置问题而言,唯一值得作出明确规定的就是诉讼请求变更申请的处理;而就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否允许而言,具有决定性的唯一因素就是申请的提出时间。 由上述规定可以引发出以下三项大的疑问。首先,所谓“变更诉讼请求”难道是原告提出的变更申请中唯一值得关注的情形?其他诸如要求变更“事实”或者“理由”的申请又如何处理呢?其次,提出变更申请的时间点是否称得上关乎申请之命运的决定性因素?最后,如果把第二项规定视为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基本规定,而把第一、三、五项规定视为特别规定的话,可以发现,在基本规定中对于什么是“诉讼请求变更”完全没有说明。反倒是特别规定中列举了一些最高院理解的涉及“诉讼请求变更”的具体情形,例如“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变更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反转过来,“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请求变为基于借贷关系提出的请求”以及——堪称上位概括的——“从基于此性质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请求变为基于彼性质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请求”或者“从基于此效力的民事行为提出的请求变为基于彼效力的民事行为提出的请求”。然而,“变更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识”是等同于“变更诉讼请求”本身还是与它有着怎样的内在联系,我们从这几项规定中看不出端倪。 (三)司法实务中的处理办法评析 按理说,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如此简单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本应不致出现问题。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首先,实践中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裁判现象:有的法官严格按照提出申请的时间点判断是否应允许变更;有的法官则置时间方面的限制于不顾。⑤值得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况并非个案。实际上,在法官的裁判活动中一直存在着一种背离《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在时间角度对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宽容地予以允许的努力。考虑到《〈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第1句、《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就属于对《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之严格规定的放宽,司法者在遇到相应案情时根据这些规定来宽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属中规中矩、应为之事。然而,应当注意到,存在着不少裁判文书,不恰当甚至错误地援引诸如《民诉法》第140条、⑥《〈民诉法〉解释》第232条、⑦《〈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⑧《证据规定》第35条⑨这样的条文来达到排斥《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的适用,为同意变更申请的决策建立正当性的目的。然而,对这一现象的解释无论如何不应该是:这些案件的审理法官分别出现了法律适用方面的偏差并且其结果都偶然地导致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为法官所同意。毋宁应将这种现象解释为:相当数量的法官不约而同地想要通过援引和解释这几项规定费心费力地达到许可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这一效果。考虑到我国有强调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办案的传统,而相关规定又极其简单、明确,这样一种具有顽强生命力的倾向自然就非常值得注意:为什么许多法官看起来甚至不依法办案而执意于宽容地允许原告的变更申请?其次,受制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直接约束以及由此形成的思维定势,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唯一关注点即:提出申请的时间点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即便对变更申请予以宽容的法官,也只是破除该时间限制而对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其它方面鲜有关注。这是立法疏漏以及规制维度贫乏贻害司法,导致司法者思维空间受限的典型体现。最后,那些通过援引《〈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第1句、《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4条第1款得以处理的案件——无论法官最终是否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都天然地被视为涉及诉讼请求变更的案件。至于“变更关于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变更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如何,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通常未作认真计较。 (四)部分高院指导审判活动文件相关规定评析 在提出时间角度对原告的变更申请予以宽容的并不仅限于部分法官。有的高院发布的规范其辖区内审判活动的文件中也表现出这种倾向。例如,2005年《四川省高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的例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这表明,四川省内各级法院早在多年前即已对于原告单纯增加标的金额的申请在时间方面予以宽待。辽宁省高院2009年印发的《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第28条(关于当事人超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第3款规定:“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如不予以准许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准许其请求,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重新收集证据、重新准备答辩意见的合理期间。”第4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相较而言,辽宁省高院的步伐更大。它明确指出因举证期限届满就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方可能构成不公。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规定,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这两省高院认为《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失之过严,出于公正性考虑应当给它“打缺口”。进而我们还可以推测,作出这样的规定源于实践中的需求:有的法官可能早在这样的规定颁布前即对一部分变更申请予以宽容允许,又或者在裁判文书内外对《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表示过不满,这种规定的出台很可能是对一线法官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 (五)理论研究的成果与方法及其问题 关于诉状内容变更申请的为数不多的学术讨论主要表现为对“诉的变更”或者“诉讼请求变更”的研究。此外,涉及诉讼标的理论的文献也在实质上参与了我国学界关于诉的变更或诉讼请求变更之理论的构建。整体而言,在理论家看来,我国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较为粗疏并且态度过于严苛。⑩ 然而,为了解决规则问题和实践问题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工作本身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这突出表现在我国既往研究的开展及其结论过度依赖外国“路径”。这具体表现为对“诉”“诉之声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概念的倚重以及对诉讼标的相关理论的铺陈援引。学者们往往一方面清醒认识到相关学术理论的繁杂与争议,另一方面仍执意应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只不过尝试通过界定、比较、辨析等方式将这些话语基石加以打磨,使其能在自身的论证逻辑中得到便宜的运用。当前我国这种以比较法上的资源为主要依据构建的诉的变更理论先天地具有界定不清、说理不畅、解释不力的缺点。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学者们对于诉的变更包括哪些情形、不包括哪些情形往往莫衷一是。(11)第二,虽然宽待变更申请这样一种基本态度颇值赞同,但将其核心理由定位于“促进诉讼经济”这种认识值得进一步分析和辩驳。(12)第三,笔者赞同对于变更申请的宽待应有其限度这一结论,但是对于设限的根据仍有作进一步探究的必要。对于可接受的变更的底线,虽然不同作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类似“基础事实同一”或者“生活事实同一”这样的表述实际都指向双方间在诉讼前进行的“有法律意义的交往”或者说诉讼中需要了解的用以判断是非曲直的“案件情况”应当还是保持同一个。(13)那么,为什么我们在案情丧失同一性的情况下不应允许诉的变更呢?这一问题又可以分拆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基于何种原因不应允许案情的根本改变。是因为在此情况下允许诉的变更已经不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了吗?(14)其二,案情的根本改变和诉的变更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具体而言,案情是诉的构成要素还是会对诉产生某种影响?易言之,是案情根本改变本身即构成一种不应允许的诉的变更,还是案情根本改变将导致一种我们不愿允许的诉的变更?对上述这些问题,相关论述往往一笔带过。因此,对它们的回答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然而,如果既不能认清对变更予以处置的制度背后的核心考量因素,也未能弄清为变更设立界限的根本原因,(15)我们就不能说真正地理解了该制度,当然更谈不上很好的建立或者说完善该制度。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涉及诉状内容变更申请的案件中,法官在很大程度上疏远现有的理论成果。总体而言,当下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可以概括为:下不能有力地解释实践现象并给予实务界可堪信服的指引,上未能形成自身的理论话语、核心依据和处置体系,诚可谓处于“不上不下”的境地。 (六)研究方法与文章立意 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申请的关注点有失偏颇并且失之过苛。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受到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的有效指引较少,对诸如“哪些情况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在提出时间之外是否存在其它对申请予以区别对待的重要因素”“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的申请又当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认知不足。因此,实践中的处置有彼此龌龊之处也就不足为奇。思想是行动的指南。现今司法实践在行动层面有所偏失,理论研究难辞其咎。因此,为研究该问题确立适当的方法本身就构成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外国理论信条——学习与领悟——制度模仿”这样的问题解决方案存在明显弊病;另一方面,“本国实践问题——实务自发摸索——理论提升”的问题解决方案既显消极又耗时漫长。因此,本文尝试践行“实践问题——类型建构——体系化解决”这样一种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案。这种研究思路的核心点在于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加以概括抽象并最终确立为由类型构成的体系。通过区分不同类型、总结各自特征、对各类型进行类比与对比的方法探求对于具体类型的合理处置策略,达到相似问题相似处理、不同情形不同处理的效果。这种方法一方面能够直面现实问题并总结实务经验,另外一方面则可以发挥理论研究长于体系化构建以及可以针对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研究的优势。实际上,在处理诸如诉状内容变更这种情形繁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时,类型构建(Fallgruppenbildung)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它既是探索研究对象、形成认知的方式,同时也是一种寻求问题解决思路的方法。运用该方法时,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相互依赖、紧密交织,是一个同时进行的过程。为了与这种研究思路相适应,本文行文中理应淡化对外国概念与理论的依赖,藉此免于陷入对不同概念、理论的分歧见解及混战之中。探究原告的变更申请可以合理区分为哪些类型、弄清法官决策中的核心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合理的实践处置方案并为其奠定理论根基,此即本文的写作方法与写作目的。 二、既有类型化成果及批判性思考 (一)中外立法与理论中所涉类型之梳理 对诉状内容变更申请问题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举措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漫长的发展历程,其硕果之一就是相当丰富的类型归纳。本部分首先对既往中外立法与理论中认为属于诉状内容变更申请的情形予以整理。全面罗列所有可能情形的目的在于明确讨论对象的最大范围,为下文全面、系统地反思既往的类型化工作进而予以重新梳理奠定基础。 1.原告可能要求对诉状中的案情陈述作补充、删减或更正。鉴于当初起诉状中的案情描述未必全面、准确,他可能想要嗣后对案情描述予以修改完善。 2.原告可能要求对诉状中所持法律观点予以补充、修正或完善。藉此他尝试让自己在法律方面发表的意见更为正确或更具说服力。 3.原告可能提出想要替换诉状中所持法律观点。他可能认为自己在诉状中发表的法律观点不正确或者不适合本案从而想要予以撤换。替换自己法律观点的主意可能来自于自己、律师或者出于法官的提示。例如,原告本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现提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1项(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再例如,因乘坐的公交车发生事故而受伤的乘客先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提出赔偿请求,后又改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前半句索赔。 4.原告可能要求在数量上增加或减少所追求的具体标的物或给付。这种变动虽然会对所欲的诉讼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改变它的具体外貌,但所欲的诉讼结果仅发生一种量的层面的调整。 5.原告可能想要替换此前追求的具体诉讼结果。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的想法可能发生变化,他觉得当初追求的那个具体结果对自己而言丧失了意义,因此想要予以改换。举例而言,原告可能不再要求维修有质量问题的洗衣机转而要求退货。 6.原告可能申请变更诉讼类型。也即是说,原告提出想要改变自己当初确立的通过诉讼想要实现的法律效果,他想更进一步或者退回一步。在学理层面,这被界定为原告想要改变他所提起的诉讼的类型或者说“权利保护形式”。其典型例子即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间的相互转换。 7.原告想要对案情陈述作根本变更。此时,他并非意欲调整案情陈述,而是想要提出一个与此前的案情陈述实质上并不相干的新案情。例如,原告原本述称被告曾从自己处借款五万元,现转称因被告打伤自己而给自己造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五万元。再例如,原告先是称双方结婚多年、不久前刚刚签署了离婚协议,后改称双方间当初缔结的婚姻因为存在违法情形本就无效。 8.原告可能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可能意识到当初提出的请求并不足以完全实现自己通过诉讼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可能要求在原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9.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的申请。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合意变更。通常认为,这种情形的关键是被告的同意,至于原告提出了怎样的变更请求、对诉状内容所进行的更改幅度是大是小,并不影响该变更申请径直被允许的效果。 10.原告因情势变化而对此前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或替换。原告通过诉状提出一定诉讼要求后,原告、被告、原被告间的关系或者外在环境发生了相当程度的改变,因此原告不得不提出调整或替换此前提出的请求。 11.原告对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作根本替换。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可能转而希望通过本次诉讼达到另一个完全不同的目的。例如,原告先是要求被告承担因剐蹭自己的汽车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他可能放弃该要求,转而提出被告欠自己的一笔贷款已经到期、应予偿还。 作者:马丁 来源:中外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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