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一百】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限制及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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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12日 | ||
裁判要旨 民法典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成立情形、限制条件及法律后果作了调整。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作了细化规定,对于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之间对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作出约定的,以及担保人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主张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除上述情形外,共同担保人之间则无权相互追偿。 基本案情 甲担保公司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诉称:甲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王某向丙融资公司偿还了汽车租赁费用140693.55元。因王某和乙担保公司拒不偿还垫付款项,甲担保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王某偿还甲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费用140693.55元及利息等,乙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及乙担保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甲担保公司与丙融资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丙融资公司为甲担保公司推荐的购车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甲担保公司为其推荐的客户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向丙融资公司提供代偿及回购担保。2021年2月1日、4月26日,甲担保公司的推荐客户王某为购买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丙融资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总金额为465000元。同时,甲担保公司和王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担保公司为王某向丙融资公司的融资款项进行担保,王某提供反担保。丙融资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王某。2021年4月26日,乙担保公司向丙融资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承租人王某与丙融资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王某对丙融资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租金,甲担保公司代王某向丙融资公司偿还租金140693.55元。 裁判结果 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担保公司代偿租金140693.55元及其利息;驳回甲担保公司要求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两个以上担保人对同一债务进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有了明显变化。 通过民法典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对比,不难看出民法典删除了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共同担保情形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同时,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如果担保人之间对相互追偿另有约定或者可以推定具有相互追偿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十三条就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该解释,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追偿权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担保人之间就相互追偿及其分担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二是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主张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三是担保人之间未就相互追偿作出明确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可以主张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除上述三种情形外,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该解释肯定了担保人分担责任的意思自治,同时又对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情形、条件作了详细列举和严格限制,这样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也便于人民法院在担保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就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直接作出判决,从而减少诉累。 本案中,丙融资公司为出租人,王某为承租人,甲、乙担保公司均为担保人,由于王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向丙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甲担保公司代其向丙融资公司偿还了租金140693.55元,故甲担保公司有权就代偿租金向王某追偿。甲担保公司要求乙担保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是要求另一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从而行使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及其担保解释。甲担保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亦没有约定分担份额,也没有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即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意思联络,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担保公司不具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遂驳回甲担保公司要求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情形如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则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判决主债务人王某承担责任后,仍需判决对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由乙担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共同担保人而言,基于同一事实,在法律修改前后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经济活动中应关注民法典实施前后担保制度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也应倍加注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杨存灵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史作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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