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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民法典背景下补充责任裁判执行问题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17日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补充责任兼具实体法属性和程序法属性,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方式,以侵权补充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为典型代表。实体法学者对补充责任的概念、本质特征、理论基础、责任范围、追偿权等展开了全面研究。程序法学者对补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的关系、补充责任诉讼形态、补充责任人诉讼地位等也进行了有益探索,但从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实体重于程序、诉讼阶段重于执行阶段的研究局面。{1}

  补充性是补充责任最鲜明的特征,也是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区分的关键。有学者将补充责任的程序问题划分为诉讼程序的责任确定阶段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责任实现阶段,并开始对补充责任的执行程序问题展开宏观研究。{2}{3}{4}这些研究成果强调补充责任功能发挥的主要场所是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同时,这些研究的重点是宏观层面的概念及原则确立,缺乏更加具体的、系统的研究,不能提供充分的理论供给。当载明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文书进入到执行程序时,法院对补充责任的执行条件、非处分性执行行为的实施条件、执行顺位原则及例外情形的把握均存在不同理解,亟待统一观点。

  二、补充责任补充性的实体与执行程序展开

  静态的实体法本质属性决定了动态的程序法具体实现。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是补充性,既是实体法研究的核心主题,也是执行程序关注的重点。

  (一)实体法补充性的争议

  实践中,对于补充责任补充性的内涵、是否为终局性责任以及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所采取的立场直接影响着执行程序中补充责任实现程序的具体建构。其中,补充性内涵的理解涉及执行程序中补充性的体现问题,另外两个涉及补充责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保护的应有力度问题。主流观点认为,补充性的关键是责任履行的顺位性: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5}也有观点认为,补充性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不强调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无力承担这一前提条件。{6}笔者认为,主流观点更具合理性。一方面,补充性在于增加不足或弥补缺漏,只有先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强制执行后才能确定是否不足以及不足的范围;另一方面,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关系未经审判并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清偿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责任履行上有明显的顺位性特征。补充责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保证责任的理论模型。{7}通说认为,补充责任人所享有的拒绝给付的权利性质应该被界定为先诉抗辩权,{8}{9}{10}故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应当被理解为责任履行的顺位性。

  补充责任是否为终局性责任与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责任性质影响追偿权的有无。以侵权责任为例,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观点。观点一: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因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彼此追偿。{11}{12}观点二: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非终局性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13}观点三:直接责任人承担后可以向补充责任人按比例追偿。{14}观点四: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主观存在故意或恶意等情形下允许补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15}观点五:仅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16}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第1201条规定安保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确立了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在笔者看来,《民法典》的选择是合理的。因为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是补充责任的内在要求,{17}把补充责任作为一种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并没有失去法律对补充责任人做出的否定性评价,补充责任人存在的过错因风险责任的承担得到了化解。这种风险责任的作用原理是将权利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补充责任人承担,转化为补充责任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既能为权利人完全受偿提供双重保障,也能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间基于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关系做出很好的解释。{18}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的补充性的核心在于责任履行的顺位性,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在权利人与补充责任人间存在着紧张的利益关系:补充责任人与权利人在直接责任人所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范围内进行利益博弈,直接责任人履行的责任越多,补充责任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范围越小。法院在执行时应当考虑这种关系,并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补充责任人是在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先就直接责任人财产执行并穷尽执行涉及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风险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二)补充性的程序法映射:执行顺位原则

  1.执行顺位原则基本理论。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在程序法上体现为责任履行的顺位性。对此,不应在诉讼程序中纠结,造成不应当出现的诉讼难题。{19}因此,当载明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需要遵循特殊的原则以保障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即执行顺位原则。执行顺位原则是指在执行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能对补充责任人直接执行。有学者认为,这是由权利人按照先申请强制执行直接责任后申请履行补充责任之顺序实现。{20}如前所述,补充责任的顺位性在于先诉抗辩权,执行顺位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从执行层面消极保障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即无需补充责任人主张先诉抗辩权而主动将其履行责任的顺位后置,体现了对补充责任人顺位利益的关照。执行顺位原则的法条依据是《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也确立了该规则1。

  2.顺位利益保障:穷尽执行原则。补充责任人是在直接责任人财产被执行后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履行责任。如果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还需受到进一步的责任范围限制。为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承担独立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执行法院也应当遵守穷尽执行原则,尽可能对直接责任人财产进行执行,以避免不当扩大补充责任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范围。实践中,一般以法院对直接责任人穷尽查控措施变价执行后仍不能完全清偿作为执行穷尽原则的判断依据(详见[2018]云03执复25号、[2019]鲁16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

  (三)顺位性原则的例外:利益平衡

  实践中,补充责任执行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如果机械性地遵守执行顺位原则,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遭到侵害。补充责任是非终局性的风险责任,也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如果对补充责任人风险责任利益的坚守严重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就无法实现二者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无论立法还是实践都对执行顺位原则进行了突破。立法没有直接规定执行顺位原则,而是根据一些特殊条文总结出来的。所以,执行顺位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通过对这些特殊条文中的例外规定进行归纳和借鉴得出。

  1.立法层面。在立法层面可借鉴的特殊条文中的例外规定主要是阻碍先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遵守执行顺位原则是因为补充责任人有先诉抗辩权,一旦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受到阻碍,就无须再遵守执行顺位原则。有学者认为,先诉抗辩权应当进行适当限制。其对立法中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归纳和总结,一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总结出应当对先诉抗辩权行使进行限制的情形: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无赔偿能力(完全没有责任财产);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5条总结出应当对先诉抗辩权行使进行限制的情形: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即执行程序中主动放弃顺位利益。{21}

  上述例外情形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使得执行难度过大或直接责任人无财产实质上已经满足补充责任承担条件。实践中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应当突破执行顺位原则的做法不统一,还需要在后文作进一步探讨。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增加了限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即“(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是否应当将这个规定借鉴到执行顺位原则的例外情形中,也需要在后文作进一步探讨。

  2.执行实践样态。截至2020年8月5日,笔者在“聚法案例网”以“补充责任”“审理程序:执行”“法院层级:中院”为关键词,共检索到383个裁判文书。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一一阅读,筛选出与补充责任执行相关的案件,发现实践中是否应当突破执行顺位性原则的案例有很多。现将主要情形分述如下:一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法院认为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条件已经成就(详见[2014]广执复字第2号、[2014]广执复字第3号、[2014]广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二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进入破产程序。与前述立法层面上的特殊规定不同,当发现本院或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关于直接责任人的破产申请时,法院既没有将其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将其作为执行顺位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加以处理。法院认为在完成最终的破产分配之前,直接责任人尚有财产未执行完毕,相应地,其未清偿部分也无法确定,也就无法确定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不能对补充责任人财产进行执行(详见[2017]鄂05执191号、[2019]浙10执复60号、[2018]皖16执156号、[2018]豫01执1640号执行裁定书)。然而,不同案件的具体处理办法并不统一,有的案件要求申请执行人自行申报破产债权,并终结本次执行(详见[2017]鄂05执191号执行裁定书)。有的案件则是裁定中止执行,暂停查控措施(详见[2018]豫01执476号之一、[2017]鄂01执复136号执行裁定书)。三是直接责任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当直接责任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直接责任人有可参与分配的债权尚未参与分配时,法院认为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先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先顺位的清偿以确定是否足以清偿或未清偿的范围,才能对补充责任人进行执行(详见[2016]黔02执127号、[2019]粤1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因此,仅从执行效率因素出发,法院并不倾向于突破执行顺位原则。四是因客观情况导致直接责任人财产无法认定或者无法执行(详见[2017]豫04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当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直接责任人财产时,如果机械地遵守执行顺位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就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因直接责任人股权无法鉴定而不能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7]吉01执异977号执行裁定书);因主标的物流拍无法变现而无法清偿,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20]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当直接责任人财产不宜执行(如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8]桂0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直接责任人财产被税务部门查封导致暂时无法处置,可以先行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详见[2017]鲁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方便法院执行时,如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且不便分割,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4]合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为固定收入,虽然可以预期该固定收入足以清偿,但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执行完毕,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可以先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9]鲁16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

  3.例外情形应当考虑的因素。考察前述立法规定和实践样态,可以发现有些情形表面上是对执行顺位原则的突破,实际上是涉及补充责任执行条件成就的理解问题。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确实无力赔偿,其关键在于无赔偿能力,即使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也无法获得执行款项。此时,执行补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不违反执行顺位原则。对执行顺位原则的突破,立法和实践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便于执行、执行周期和效率、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暂时无法处置、破产和参与分配问题。

  补充责任是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是否先就直接责任人财产执行并穷尽执行涉及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风险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必须重视和保护其应有的顺位利益。因此,仅就被执行人财产不方便法院执行等原因,不足以突破执行顺位原则。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突破的特殊性、已穷尽执行措施、补充责任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大小。首先,实践中几乎所有对执行顺位性原则的突破均考虑到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如直接责任人失踪、财产无法处置,因此,设置这样一个斟酌因素并且交给个案法官具体把握标准是必要且妥当的。其次,法院在执行直接责任人遇到阻碍时就不加区分地以诸如直接责任人财产不方便执行或者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能执行作为理由,执行补充责任人。这些做法暴露出法院对补充责任人的应有权利不够重视,没有穷尽查控执行措施,不当加大了补充责任人的风险责任范围。因此,突破顺位性原则须以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无法处置标的物或代价太大为前提。在这种前提下突破顺位原则,程序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就具备了正当性。再次,当满足补充责任执行条件时,直接责任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补充责任人虽然有追偿权,但追偿权实现的风险往往很大,需要保护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以减少损失。不过,实践中出现了这种情形:直接责任人财产为工资等固定收入,要实现最终清偿需要好几年的时间,执行周期过长。此时,如果执行补充责任人,在其履行责任后,追偿该部分财产风险是较小的。因此,可以突破执行顺位原则,将这种执行完毕的时间成本和较小风险转嫁给补充责任人负担。按照这一思路,在直接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最终可以转化为可处置的状态),时间成本较高,追偿风险较小时,也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追偿权实现的风险越低,突破顺位原则的正当性就越足,如果程序供给能保障尽快行使追偿权,就更加有利于突破顺位原则。总之,在设置执行顺位原则的突破标准时,必须以“申请执行人—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重点,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公权力行为,不应成为考虑的重点,尤其不能单独成为突破顺位原则的理由。

  法院受理直接责任人破产案件应否阻碍先诉抗辩权行使,实践做法与立法规定相反。立法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是阻碍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事由。实践中认为直接责任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不可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有学者支持实践的做法。{22}对于该问题,应分情形讨论:一是破产财产能实现完全清偿。如申请执行人是优先受偿权人,其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位靠前,可能实现清偿,则应保护补充责任人顺位利益,以实现二者利益平衡。否则,补充责任人履行责任后的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就会成为更加复杂的问题。二是破产财产明显不足以全部清偿则应当遵循立法的价值选择。一方面,补充责任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学界主流观点界定为先诉抗辩权,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限制规定,补充责任人也应当一体化的遵循;另一方面,“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履行债务”也作为阻碍先诉抗辩权的事由被规定在《民法典》第687条,二者共同的核心在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且尚未执行完毕,但立法者选择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民法典》生效后,司法实践应当遵循这种价值选择。

  (四)顺位利益的执行救济

  1.现行实践方案。补充责任的执行条件是否成就,在申请执行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常常有争议。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法院以对直接责任人尚未执行完毕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补充责任人认为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也可根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和复议。有学者赞同这种把执行异议和复议作为救济方式的做法。{23}{24}此外,双方当事人如果仍然不服,还有机会申请执行监督程序。但补充责任人不是案外人,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方案可概括为“异议+复议+审判监督”模式。一般来讲,这种救济路径是针对程序违法行为,保障程序权利而配置的。补充责任是非终局性的风险责任,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实践方案能否为救济当事人权利提供足够的程序供给,如何强化其程序保障,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2.理论探讨:执行名义附有条件的救济。补充责任的执行名义,在理论上属于附条件的执行名义。{25}执行名义附有条件的,只有在条件成就后,才能开始强制执行。执行名义附条件一般有两种情形:执行名义上载明的请求权附有条件;执行名义本身附有条件。{26}在我国,执行依名义条件、附期限、对待给付和担保等特殊情形并不多见,对此类特殊执行依据的理论研究也较为有限。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一般涉及实体问题,日本、德国均将其作为执行要件中的实体性要件。{27}补充责任的特殊执行条件也是实体性要件。在有执行文制度的国家(地区),执行名义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由执行文授予机关进行审查。如果对审查结果不服,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同时,也有必要通过诉的方式来解决这种争议。因此,相关国家(地区)还设置了执行文授予之诉和对执行文授予的异议之诉。前者由申请执行人对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者则由被执行人对条件未成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8}日本的执行条款发放之诉和反对执行条款发放之诉的原理与德国基本相同,在此不做赘述。在没有设置执行文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是由执行法院作形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就条件成就的事实和未成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条件事实是否成就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不得迳行开始执行。{29}目前,我国基本缺乏关于执行名义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等法律规定,也缺乏解决执行要件争议的规定。如前所述,实践中采用的是“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的救济路径。{30}对此,学界提出三种方案。方案一:在未来的《强制执行法》中参照德国做法,建立执行文制度,对执行文的种类、审查、授予、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均做出相关规定。{31}对于补充责任的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的救济可以通过执行文赋予之诉和执行文赋予的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方案二: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补充责任执行条件争议由债务人异议之诉解决;{32}{33}方案三:在立案登记制下,判决主文请求权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由执行机关判断。当事人对审查结论不服,如果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就通过异议和复议路径解决,如果实体上不服,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并赋予诉权保障,即执行许可之诉和执行许可异议之诉。{34}

  方案一中,强调建立执行文制度并配套执行文赋予之诉及执行文赋予的异议之诉,但实务界对如此精密的理论的接受程度并不高。方案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就解决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制度功能似乎难以涵盖补充责任条件成就的问题。方案三中,强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解决执行当事人适格争议的执行许可之诉和执行许可异议之诉,但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对执行依据所附条件争议的救济却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的。因此,上述方案虽然在立法层面和理论建构上具有重要意义,却不能对补充责任执行救济提供现实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方案的共同点是认定执行名义请求权所附条件的争议具有实体因素,仅提供程序瑕疵的救济是不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条件是否成就,发生在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形成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就不是简单的事实判断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2。有学者直接将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条件成就作为实体性执行受理要件处理。{35}可见,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条件成就,并非绝对的事实认定问题。

  补充责任的担责条件与一般的附条件执行依据存在区别:条件成就必须依赖法院的执行,条件是否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先行执行直接责任人并且穷尽执行措施。现行救济程序中执行法院审查由自己主导的条件事实是否成就的做法,很可能遭受司法中立性原则的诘难。现阶段,引入执行文赋予之诉和执行许可之诉难度较大,而且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因此,利用现有程序资源充分保障补充责任当事人利益是目前应当努力的方向。

  3.短期解决方案:激活执行听证程序。出于兼顾执行效率与程序保障的目的,可以考虑借用和改造我国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民事权益略式判定程序,即激活现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路径的基本框架中的执行听证制度,并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以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值得说明的是,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异议、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但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规范。目前的执行听证制度并不完善,许多核心问题分歧较大。{36}此外,听证程序较为耗费司法资源,现行救济模式下听证程序的适用及效果与期望相差较大,远不能提供足够的程序供给。

  判断补充责任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的核心问题在于直接责任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判断的标准其实与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条件基本相同。当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听证。因此,补充责任的执行救济适用听证程序存在法规范层面的基础。申请执行人或补充责任人就补充责任执行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或复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基于裁决的中立性以及执行局内部裁执分离的职能划分,可以由未实施该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在正式的场所,以公开的方式主持听证,听取当事人的主张,组织当事人举证和发表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有关补充责任执行条件成就与否等事实的证明责任,参照适用法规范说:由申请执行人就补充责任执行条件成就的事实以及阻碍先诉抗辩权的事由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由补充责任人对执行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进行主张和反证。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条件成就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驳回其要求执行补充责任人的申请。如果补充责任人对条件未成就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则开始对其进行执行。至于证明标准,“即使争讼性判定程序更加注重效率而采取表见证明、大致推定之类的盖然性证明标准。”{37}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在听证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就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提供相应材料并进行说明,充实裁决主体的心证基础。

  三、补充责任裁判执行的财产查控措施适用条件

  民事执行措施可以分为处分性执行措施和非处分性执行措施。财产查控措施是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控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对责任财产进行处分和变更。关于补充责任裁判执行的财产查控措施适用条件,实践中各法院的观点不统一。这些不同的观点所针对的共同问题是:针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保全措施是否也应遵守执行顺位原则和穷尽原则,在直接责任人执行完毕后才可以实施。

  观点一:补充责任人是执行名义所载明的被执行人,虽然附有条件,但已经具备执行力。因此,即使没有对直接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也可以迳行对补充责任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控制性措施(详见[2019]湘01执复135号、[2018]冀10执复1号、[2016]宁02执复20号、[2016]宁02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

  观点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在没有对直接责任人执行完毕时,也可以对补充责任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详见[2020]湘01执复38号、[2020]湘01执复39号、[2017]桂03执异29号、[2017]赣07执复9号、[2017]鲁02执异404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有持完全相反观点的裁定,认为在没有对直接责任人执行完毕时,不能确定补充责任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大小,不能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详见[2019]豫05执异61号、[2019]豫05执异61号、[2018]川0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观点三:只要补充责任人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就可以对其财产进行查控(详见[2019]黔23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

  观点四:直接责任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当财产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补充责任人一定会承担责任,可以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详见[2018]粤20执复124号、[2019]粤18执异60号、[2019]辽01执复443号执行裁定书)。有裁定认为,即使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可以先对补充责任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详见[2016]黑10执复35号、[2017]桂03执异27号、[2017]桂03执异28号、[2017]桂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补充责任人财产查控条件的把握宽严程度不统一。无须等到直接责任人执行完毕就可以查控补充责任人财产观点的主要依据是附条件执行名义具有执行力、防止补充责任人转移责任财产、执行措施的非处分性。反对观点则基于对附条件执行名义执行力的不同理解、查控范围的不确定等理由。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是附条件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问题,同时也对应着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判决发生效力,执行名义就已经成立。我国执行名义的生效条件有明确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55条。一般情形下,给付判决生效即具备执行力,但立法没有规定附条件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问题。条件是否成就,应该理解为是否可以开始强制执行的条件,但“开始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包括非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还存在疑问。从程序的发展性角度来讲,强制执行程序可划分为启动阶段、财产查控阶段、实体权属判断阶段、变价交付阶段和执行救济五大阶段。{38}开始强制执行应该属于执行启动阶段,而实施查封、扣押等非处分性措施应属于财产查控阶段。只有具备执行要件,执行案件的受理和具体执行行为的启动才具有合法性。按照这个逻辑,在执行顺位原则的一般情形下,对直接责任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不能对补充责任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查控措施对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也会造成较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基于这种执行措施的非处分性,并不涉及实体争议,可以采用“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的路径提供救济。在条件成就前,补充责任人可能通过处分或隐匿财产的方式来逃避法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的执行前保全制度保全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与执行中的财产查控措施不同,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执行前保全,需要由补充责任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

  综上所述,在执行顺位原则的例外情形中,法院可以直接对补充责任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控制措施。在执行顺位原则的一般情形中,未对直接责任人执行完毕前,即使直接责任人明显不能清偿,也不能对补充责任人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如果补充责任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前保全进行救济。

  【注释】

  作者简介: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韩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ZD195;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1年学生科研创新项目“个人破产主义下参与分配的程序转向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 FXY2021119。

  [1]《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 参见华强建材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来源: 《行政与法》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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