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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中文摘要】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之责任主体包括转让股东担责说、受让股东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别责任说和发起人不免责说五种观点。这五种观点各具优点,亦存不足。“出资未届期”超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涵射范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不能作为转让方担责之依据;类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亦难谓妥当。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之确定应遵循民商思维区分逻辑:当双方对出资义务有约定时应尊重其约定,但是该约定仅在双方之间有效,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当无约定时如果股权转让时受让方知情,在股权转让内容和程序合法并经公司同意后未届期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若双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转让方和发起人身份重合时股权转让不能涤除发起人之出资义务,发起人在受让方届期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缴纳担保责任。

  【中文关键字】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转让方;受让方;责任主体

  【全文】

  我国2013年底将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一次性认缴之后无需实缴,至于实缴期限则交由股东和章程自治决定。该情形下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变得比较常见。股权转让后由谁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呢?《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具明文。尽管资本制度改革已经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广泛的关注,但大多聚焦于债权人保护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上,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关注寥寥。据统计,在所有的涉公司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为第一大案由,并且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态势。因此,研究完全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承担,实具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主体观点述评

  笔者以“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数据库和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检索,共搜集到相关案件四十个(剔除无关、说理粗糙案件五个),直接关涉未届期出资责任承担的案件十八个,因出资责任诱发的股权转让案件十七个(最后访问数据库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5日)。在十八个涉及出资未届期责任承担案件中,由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的共九个,转让方承担责任的三个,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五个,另有一案未明确出资责任之主体。在十七个因出资责任诱发的股权转让案件中,有十个案件释明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其余七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说理欠缺。整理如下:

  (一)既有观点的类型化整理

  1.转让股东担责说

  未届期出资本质系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免除公司之债权,公司或者股东后续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仅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而非同意未届期出资义务之移转。在“中房联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现第十八条)之规定,中房联合公司已经将其所持有的中房金控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是转让股权时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该行为并不能涤除掉股东本身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崔光利、淄博汇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汇顿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在出资义务届期前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得免除掉原股权所附着的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诉请转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以其出资义务尚未届期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不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不应对汇顿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对抗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受让股东责任说

  未届期股权转让属于“合法”转让,在届期前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无出资义务。只要转让内容和程序合法并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出资(认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成为公司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理应对未届期出资承担出资责任。即便受让方承担责任后,亦不能向转让方追偿。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支持由受让股东承担未届期出资责任。例如,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安投资本百分之九十九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其股东权利义务也一并概括转让,故股权转让完成后,原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亦转由中能控股承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之情况下,仍然判令在安投资本未实缴的六千九百三十万元出资范围内由安徽控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支持这一主张。在“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郭亚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在为被告亚辉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根据现有证据,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在股权转让前,并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股权转让后郭亚辉、林成、朱慕冰不具有股东资格,既无法完成补缴义务,也无法完成减资等行为,故出资义务由股权受让方联合公司承担。

  3.连带责任说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权利类似于民法之代位权,无论债权形成在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涂纯章、宋永秀、四川省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黄燕将股权转让给同美誉公司之后,受让方同美誉公司亦未能够及时补足差额。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在公司未能清偿时黄燕和同美誉公司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雷健波、雷开绪与曾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华美医信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雷开绪认缴91万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2016年7月7日,雷健波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雷开绪。法院认为,原告雷健波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华美医信公司的现股东雷开绪。现华美医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追加原告雷健波、雷开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就雷健波未依法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区别责任说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因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最终出资责任之承担应根据债权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先后而论。若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推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出资责任,因在先债权人信赖的是转让(登记)股东的出资承诺,尤其在一些巨型公司、跨国公司、国有企业设立的子公司以及知名人士出任股东的公司,确实会因特殊身份获得额外的市场/交易信用;若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转让股东无需担责。此时,债权人对股东的认缴资本、实缴资本等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亦不存在转让方在认缴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以规避出资义务问题,转让股东无需担责。

  5.发起人不免责说

  该说未言明未届期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强调在转让方为发起人的情况下,即便股权转让行为合法,亦不能当然免除发起人的责任,这主要乃是基于资本充实/维持原则之要求。发起人既要就其违反出资义务之行为对其它已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亦要对公司资本之充实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作为仅适用于发起人的特殊责任形式,性质属于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合同而免除。

  (二)对既有观点优劣之评判

  第一,转让股东担责说其实可以类型化为二:(1)在受让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需担责,未届期出资义务仍由转让方承担。(2)在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司诉请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且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起诉转让股东,同时诉请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说的优点在于突出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时转让方的责任承担,并且观察到了出资义务之债务属性。股东已经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在性质上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一种“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债务。股东认缴(购)出资行为是对公司、其它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认缴承诺”。股东应当依约定按时、足额缴纳自己认缴(购)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正是基于信赖股东对认缴出资期限之承诺才与公司交易。因此,公司债权人基于认缴(购)承诺产生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不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基于此,《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要求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载明股东的认缴(购)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均要求登记全体股东的认缴(购)出资额。 但是转让股东担责说亦存在明显的不足:(1)法理上难谓圆通。在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形下,转让完成后显然转让方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备股东地位和资格,那缘何还要对转让前未届期的出资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如果罔顾转让方已经退出公司之事实仍然无期限的责令其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无疑会妨碍股东退出自由、阻碍股权流通并与投资自愿的原则相悖。(2)该说将判断受让方担责与否的依据诉诸于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未届期”这一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一种心理状态,乃价值判断范畴。具体诉讼程序中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是难题。

  第二,受让股东责任说看到了股权转让约定性的一面,只要股权转让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出让方出资(认股)协议下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方。如果转让方将全部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受让方,则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结果是转让方出资承诺的免除和受让方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如果转让方将部分未届期出资股权份额转让给受让方,则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转让方在剩余的承诺出资部分和受让方在受让的未实缴出资的部分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但是该说将债务承担原理完全移用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以民法(合同法)思维处理商法问题,忽视了股权转让不同于传统物权转让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和组织法之意义。股权作为《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和所有权、债权、社员权并列的独立的商事权利,是以出资为对价获得的。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维度。该说将股权转让视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关于“股权”这种特殊财产权让渡的双务合同,存在重大缺陷和不足:(1)“股权转让行为”不等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生效不能当然的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前者属于负担行为后者属于处分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如欲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尚需通知公司并经过公司同意等若干环节。(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承担规则,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只有在治理结构完善并且控制权较为分散的公司,债权人(公司)之同意权才可能得到较好的贯彻。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思形成过程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将其利益(意思)向公司渗透。在股权或者控制权高度集中、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重合的公司,债权人(公司)之同意权完全被转让股东控制,同意权形同虚设。

  第三,连带责任说虽然符合风险自负和责任自担的私法原理。既然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理应由二者对公司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并由其二者在认缴(购)出资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说法律适用简洁、司法成本较低且能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但是这种“一刀切”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疑。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何在?对于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多年的转让方,如果事后还要无期限的追究其出资责任,将不利于交易秩序之稳定。公司诉请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诉请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该说虽然观察到了公司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之区别,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未届期”能否涵盖其中?补充责任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转让方的担责基础尚待进一步释明。

  第四,发起人不免责说和转让股东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存在交叉和重叠之处。如果忽略发起人身份的特殊性,该说可以归于转让股东担责说或者连带责任说下。但是考虑到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特殊地位,故将其单列。发起人作为公司创设股东,通常享有比其它股东更多的特权和权利。在权力配置方面,基于发起人的地位和身份享有公司设立的业务执行权,如制定公司章程,办理公司设立申请和变更手续、主持召开创立大会等;在权利配置方面,发起人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劳务报酬支付请求权、非货币出资特权、股权结构设计权、优先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权利、自认优先股或者后配股等一系列权利。因此,自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但是该说仅仅指明了发起人不免责,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出资义务分配未做进一步的明确。

  第五,区别责任说貌似一种折中路径,该说在是否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上附加了依债权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先后顺序这一条件。但是单纯从债权形成时间之先后来判断公司债权人可否诉请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缺乏实证法依据和司法实践支撑,也和公司基本法理相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其应当以其全部的责任财产作为对外信用的标识和标志,而非依赖股东信用。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显然是以公司本身而非某个(部分)股东的出资能力作为与公司交易与否的判断标准。并且公司债权人对转让股东的信赖是一种“或然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难题。

  来源:《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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