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审判实务】离婚协议中将房屋给予子女的效力问题(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五、赠与合同有效,离婚夫妻不可单方行使撤销权

对于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约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将房屋给予子女,进而通过后续交付行为建立赠与合同关系的,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关系不同。一般的赠与合同多为无偿赠与,在此合同关系中,赠与方的只有义务,受赠方只有权利,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随时可以撤销赠与。而以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为前提的赠与合同关系,虽然也多为无偿赠与,并未要求受赠的子女支付特定的对价或者附加特定的条件,但是该赠与合同的成立前提,并非是作为赠与人的离婚父母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之间有无对价或特定条件,而是离婚协议本身。

离婚协议是以婚姻解除为条件的,而且该条件一旦成立,即无法撤销,其他的诸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赔偿等都是建立在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解除之上。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就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其他事务一并达成的整体协议,如果夫妻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一方不能单独以其中一项或者几项对自己不利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而避免有些当事人利用撤销对财产赠与,达到其既离婚又占有财产、不支付相关补偿、赔偿费用的目的,损害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带来鼓励不诚信的恶果。

六、赠与合同有效不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本身并非赠与合同。离婚夫妻依据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实施了事实上的赠与行为,离婚夫妻与子女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给予子女,事后依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的,赠与合同关系有效,子女取得房屋所有权。除非能证明夫妻离婚协议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子女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

但如果只是离婚夫妻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夫妻与子女间通过事实赠与行为建立了赠与合同关系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债权关系,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在离婚夫妻及其子女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世效力。离婚夫妻虽然签订离婚协议将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屋给予子女的,若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七、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

如果离婚夫妻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将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不存在夫妻借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况,房屋的所有权归子女所有,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产生对抗效力。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所有权已经依法得到确认,可以产生物权变更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适用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离婚纠纷案件,不适用于仲裁解决,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就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对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下的房屋归子女所有时,即产生物权变更效力,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是,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仅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八、案例研读

本文所引案例,是经历了中院、高院和最高三级法院审理,且最高法院对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的案件,可以借这个案例重新梳理一下相关问题。

唐山中院一审认为,刘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赠与子女,但刘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仅是二人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有对外赠与的意思,也不等同于赠与合同。该观点即为笔者所持有的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子女所有,不等同于赠与合同的成立;但对于赠与合同的成立,唐山中院采取的是更为谨慎的态度,其指出欲完成赠与,必须就特定房产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而认定刘某父母的约定,仅仅是进行赠与的前提,刘某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对于此,笔者认为,依据最高院《民法通则》的试行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刘某父母依据离婚协议将房屋交付刘某、交付了产权证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刘某有权要求刘父刘母履行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当然,在案例中唐山法院认定刘某未提供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充分证据,产权证的交付存疑,因而认定赠与尚未成立,刘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并无不妥。

河北高院二审首先指出刘某仅依据父母间《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主张取得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办理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涉案房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正如笔者前文所言,物权变更应以物权登记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标准,否则不产生物权对抗的效力;其次,河北高院指出刘父、刘母《离婚协议书》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中、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情形具有基础性区别。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为刘某设定了利益,但该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必然使刘某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形成针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强制执行。

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一般是指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房款的情况下,尽管未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法律赋予其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如2002年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优先金钱债权人的保护,2004年最高院等《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扩大至所有商品房买受人。2005最高院《查封规定》,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再次扩大到所有登记财产的买受人,以及之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都对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都有所提及。但是目前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司法理论上,物权期待权仍限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支付对价、实际占有房屋是房屋物权期待权的前提。刘某仅有一份《离婚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刘父、刘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以刘父名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外借款,很难证明刘父交付房屋、交付产权证。

而且,即使刘某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已交付,其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笔者认为,也只是证明关于该房屋的赠与合同成立,刘某可以基于此要求刘父、刘母履行赠与合同,但享有的权利仍未超出普通债权范畴,并不能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没有依据。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意见相对来说更为明确,对刘父与刘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明确认定为刘父、刘母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同时指出,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赠与关系成立是指已经完成交付,不动产则完了产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有效则指《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事后虽未过户,但是履行了房屋占有使用权的转移等行为,确认了父母与子女间的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关系虽未成立,但是赠与合同有效,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最高院指出《离婚协议书》作出后,房屋办理至刘父名下,在刘父将房产过户至刘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即使刘父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某,但《离婚协议书》是刘父、刘母之间对于离婚财产的安排,并非是刘父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对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书》包含了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事后履行转移房屋占有使用权、交付房屋行为是确认赠与合同的事实行为,赠与关系未成立,不影响赠与合同有效。

但无论赠与合同关系是否建立,是否有效,并不产生物权对抗效力,再加上刘某与房屋的关系最多就是一个赠与合同关系中的受赠人,也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所以,三级法院认为刘某对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有据的。

最后,笔者分几个小点总结一下这个问题:1. 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本身是夫妻间就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本身不是将房屋赠与子女的赠与合同;2. 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作为夫妻双方协议,对夫妻双方有效,夫妻双方可以依据协议主张权利,子女并非当事人,不能独自主张权利;3. 离婚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依据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实施事实赠与行为,主要是交付占有使用的,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离婚夫妻与子女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建立,子女成为合同主体,可以主张权利;4. 离婚协议不违法,应当得以履行;赠与合同一旦成立,离婚夫妻不可单方行使撤销权;但是无论是离婚协议还是赠与合同,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5. 只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或者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子女为产权人的,方可产生物权对抗效力。

     来源:《审判研究》公众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