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讲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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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 ||
作者:王利明 (二)规定了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也规定了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去,我们一直以为在违约中不能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旦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破坏合同的可预测性、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的进行,也会破坏等价交换的规则。但《民法典》人格权编增加了一个规则,即在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医疗损害,既是一个违反医疗合同的问题,也是一个侵权问题,如果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确立了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规则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之外,还应当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尤其是在侵害人格权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等情形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就确立了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则。 第一,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适应。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首先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消除影响)、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第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消除影响等方式的主要功能在于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要减弱、清除直至消除这种不良影响,只有消除了这种不良影响,才能够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因为正是这些不良影响的存在,才造成了受害人名誉评价的降低,所以只有消除这些不良影响,才能够恢复当事人的名誉。一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采取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例如,行为人在某微信圈内辱骂他人,就需要在该微信圈内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在某个群体之中散播谣言的则应当在该群体中进行辟谣。相反,行为人在一个小城的范围内散布谣言诋毁人格权人名誉的,不必在省级媒体或者国家级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其次,消除影响等方式也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则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采用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表述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侵权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第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时间越长,则再公开的机会越多,对受害人越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方式应当及时采用。 五、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的认定: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是人格权编里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它是动态系统论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责任中的运用。 传统的归责和责任承担理论通常采用三要件说或四要件说,即有侵害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人格权领域,如果采用构成要件说确立侵权责任,不仅过于简单,而且认定困难。如前文所述侵害个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非法跟踪等情况,可能没有损害,也无法证明损害的存在。再如,新闻报道媒体侵权,常常涉及到个人的人格权和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应该向哪一方倾斜保护?法官实践中更多的是需要进行利益平衡,而不是简单地适用三要件或者四要件来确立责任。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人格权的侵害和财产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常常涉及到权益的冲突,而不是简单地造成损害。例如,即便是侵害或者披露隐私,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标准又有所区别,公众人物的隐私要受到限制,因此法律考量的因素也不同,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官针对具体的个案考虑不同的因素来准确的认定责任。因此,《民法典》第998条引入了动态系统理论来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上个世纪40年代提出,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介绍与传播,已经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并在全世界的范围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已经采纳此种理论,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人格权编也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大胆地吸收与借鉴。人格权编中的多个条文均体现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这也成为人格权编的重要特色之一。 维尔伯格在比较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其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在于: 第一,构成要件论仅仅只是要求考虑四要件(过错、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或者三要件(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德国法采纳四要件,法国法一般采纳三要件,但构成要件论适用到人格权的侵权中,确实不能把人格权侵权需要考虑的因素都概括进去。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作用。该理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 第二,构成要件论秉持“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条件有一个不能满足时,结论就不会发生。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如果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过错、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只有在这些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时,责任才能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但在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二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体系论的“动态”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由“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这里所说的“协动”是指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在维尔伯格看来,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的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如A因素获得了较高程度的满足,那么虽然B因素的满足程度较低,则在法官的综合考量下,可能发生因素间的互补。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系统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判断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客观需要。 动态系统论在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确立了如下原则: 第一,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乃至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列举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也表明其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也可以说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任何权利都无法离开生命与身体这一物质载体。法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应当被置于首要位置,以加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法官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应当适用构成要件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金,而一般不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严格限制和减少法官在认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自由裁量。 第二,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要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进行判定。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一方面,就行为人而言,其自身职业与责任的认定、影响的范围等都有总结联系。例如,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新闻媒体的工作,因新闻媒体职业而作出新闻报道行为,在认定责任时,就应当协调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予以平衡。另一方面,就受害人而言,考虑其职业因素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对某些不同职业的人提供有区别的特殊保护,而是旨在平衡职业背后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其职业主要是要解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例如,出于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监督等,适度披露其收入、财产状况等,或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或批评,其目的在于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不应构成侵权。因此,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有必要保留职业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判断因素。二是影响范围。就行为人而言,判断其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重点在于确立影响范围,因为不同的侵权后果意味着侵权严重程度的不同,这就必然导致侵权责任也存在程度的差异。影响范围通常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例如,当着特定少数人的面诽谤他人与在网上公开诽谤他人相比,显然后者的影响范围更大。在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是全国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还是仅仅局限在某地区、某学校、某单位等,这对于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或者如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至关重要。三是过错程度。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合,需要考量行为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四是行为的目的。行为人行为的目的也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人格权是为了正当的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的目的,还是为了个人的娱乐、消遣;是为了反腐需要而正当地进行检举控告,还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是为了商业目的还是非商业目的,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五是行为的方式。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例如,针对网上发表新闻报道或评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在某个微信群诽谤他人,与在影响较大的网络平台上诽谤他人,影响范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所造成的影响后果是不同的。在侵害名誉权纠纷中,是进行新闻报道还是发表个人意见,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爆料还是被动采访,等等,各种方式不同,都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六是行为的后果。任何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有的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有的造成隐私披露;有的仅仅只是造成财产损失,有的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有的只是造成小范围的影响,有的可能造成全国范围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这些都是确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为了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司法解释对于上述考虑因素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以利于正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第三,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动态系统论的引入,确实会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限制自由裁量,必须要加强法官在产品中的说理论证。 人格权编引入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在确定责任时对诸多因素存在的范围、程度以及它们在整体权重中的相互关系,作出一种综合的、动态的评估,相对于决定性的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更为科学合理。具体而言,一是促进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动态系统论能够有效权衡各种法益,将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实际上也达成了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这些规则将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妥当的考虑,可以使得法官从整体、而不是简单的某一点出发,通过全面考量,兼顾各种利益的保护,实现平衡。与此同时,其也给重点利益的强化优先保护提供了依据。二是确定了利益保护的位阶。例如,《民法典》第998条运用动态系统论,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侵权认定进行了规定,这就是优先考虑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生命无价,重于泰山。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直接适用构成要件的保护模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对于众多的精神性人格权,则要求考虑各种因素,其立法目的就是明确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优先保护。三是引导法官综合考虑一些责任确定和责任范围的因素和因子,避免“全有全无”的简单化处理,使责任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四是兼顾过错制裁与行为自由的维护。例如,《民法典》第998条就强调了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成立中,要将过错程度作为考量的因素。在这一点上,该规则与侵害财产权的规则不同,后者往往不需要考虑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将过错程度作为考量因素,却并未将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因此有效地平衡了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五是符合比例性原则。动态系统论注重平衡各种利益,因而,其本身就吸纳了比例性原则的要求。动态系统论与比例性原则不但不冲突,而且成为比例性原则的具体实现方式。 人格权编的内容非常复杂,如何实施好贯彻好人格权编,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依靠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人格权编,真正能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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