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到期债权在执行异议中的实现路径之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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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 ||
本文是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获得二等奖的案例。 关键词: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 到期债权 主体适格 程序路径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该条款的适用时,应当明确区分不同主体的不同情形,选择不同的程序路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当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倘若法院支持,次债务人可对执行行为申请执行异议;当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案件转入案外人异议之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0号(2018年1月8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112号(2018年5月14日) 【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称: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北京国坤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国坤租赁中心)一案中,仅凭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的一纸合同,申请追加三一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员未经查证落实国坤租赁中心是否对三一公司享有债权,冻结三一公司银行账户资金94万元。三一公司提出异议后,海淀区法院又以三一公司不能提供与国坤租赁中心有无债权债务为由,认定三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而事实上,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并未履行,国坤租赁中心对三一公司不享有债权,故三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执行标的账户内存款为三一公司所有;2.终止对三一公司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账户中94万元存款的冻结;3.诉讼费由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承担。被告(上诉人)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辩称:不同意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石家庄中铁项目部工程中,三一公司是中标方和实施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国坤租赁中心,该项目工程款都是通过三一公司的授权账户进行结算,所以三一公司与国坤租赁中心应就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起诉国坤租赁中心的判决生效后,国坤租赁中心与三一公司有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国坤租赁中心的大部分资产都转移到了三一公司的名下。故基于以上两点,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将三一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法院冻结了三一公司的账户资金94万元。第三人国坤租赁中心陈述:其与三一公司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海淀法院对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诉国坤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国坤租赁中心给付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租赁费三十三万六千元;二、国坤租赁中心给付成吉思达科技中心车辆占用费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三、驳回成吉思达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国坤租赁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2年2月22日,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的工程承包款94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5日,该院冻结了三一公司在某银行账户内存款94万元。三一公司就此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一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0号民事判决:一、对三一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开立的某账号内存款停止执行;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某账号内存款系三一公司所有。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不服原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三一公司是否有权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先,本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辨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程序性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第一个流程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第二个流程是对执行异议程序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则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若不服的事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其次,本院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程序救济路径进行探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存在两种情形下的不同路径选择:一是“他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除“他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推进。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利害关系人”即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只有落入到该概念项下的主体方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倘若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即“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最后,本院对三一公司的主体类型及纠纷应有的程序路径进行判定。具体而言,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坤租赁中心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合同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工程承包款94万元。鉴于三一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现有法律并未给其设立从执行程序转入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程序通道,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例注解】本案涉及到的争议焦点是三一公司是否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而更深层次的问题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条文(以下简称诉争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强制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个人自由或财产加以干涉或者处分,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序目的的程序。[1]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培树社会诚信体系。诉争条文即是在上述价值功能项下建立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该制度的态度并不模糊,但因其文字表述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的难点。(一)“模糊路径”的原因分析首先,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来看。诉争条文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应梳理条文内容可知,诉争条文第二款提到“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鉴于该条文并未就上述主体进行文义解释,司法实践中存在“他人”与“利害关系人”是并列关系或包含关系两种理解。我们进一步参照诉争条文指引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条文来看,该条文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文内容的主体部分表述为“案外人”、“当事人”,并无与诉争条文一一对应的表述,从而更加扩大了诉争条文适用中的盲点与痛点。本案一审法院就诉争条文的理解,实质上是模糊了“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区别,在“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利害关系人”可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道。其次,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考察。债权,无疑地包含了债权人、债务人两相对应的概念,也即,其具有合同相对性。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简言之,债能够且只能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通常而言不存在突破该相对性的可能。而诉争条文的执行标的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即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司法将手伸到了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的区域。在做制度价值选择时,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的效率性原则优先,从而偏差地理解了任何主体均可启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及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利害关系人”与“他人”具有相同的异议权,但凡有人提出异议,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可破,从而直接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实际又架空了诉争条文第二款转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路径。(二)“模糊点”的概念厘清法律的正确理解,需要明晰相应制度价值之功能。第一,我们应当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既要保证申请人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第二,要正确理解代位权制度与债权执行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4]与债权执行相同的是,两制度均有利于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不同之处在于,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程序法上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与裁定,而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从而确保自己债权的顺利清偿。结合诉争条文的其他条款表述可知,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法院才能予以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只能转入代位权诉讼途径去主张权利。第三,注意以案外人异议之诉通道去保护次债务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5]通常认为,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债权、占有等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事实上,物权有排他性,较可排除强制执行,债权则无,但非可一概而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该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回到诉争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可以确认以下概念:诉争条文中的“他人”,仅指次债务人,经常又表述为第三人;诉争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系除次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同义。(三)程序路径的梳理由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我们需要区分不同主体的不同情形,以不同的程序路径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第一,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若无异议,则以效率最高的方式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第二,倘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异议部分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仅能通过行使代位权,在另案诉讼中解决纠纷,而不宜在执行中进行。倘若人民法院未停止执行,次债务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将具体执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救济路径亦存在区别:1.在十五日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2.在十五日期限经过后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对于尚在异议程序中的予以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十五日后才提出异议的,依然应当按照此前梳理的路径予以保护。对此,笔者认为,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类案审判理念出发,应当参照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司法解释,即采用第一种观点。第三,倘若除次债务人以外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第四,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有权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异议。 (四)具体案件的适用本案中,成吉思达科技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坤租赁中心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合同要求三一公司协助扣发并提取国坤租赁中心在三一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工程承包款。也即是说,三一公司的主体类型系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他人”),一旦其提出异议,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是成吉思达科技中心无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向三一公司求偿,针对三一公司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倘若现实中执行行为未予停止,三一公司则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倘若执行行为停止,但成吉思达科技中心仍主张三一公司系次债务人,则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本案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并未明确区分各程序路径所对应的不同主体,在三一公司提出异议之时,错误启动了仅应依据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启动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因此,二审法院以三一公司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法典背后总是隐藏着强大的思想运动。”[6]有朝一日,当我们能把各法律项下的哲学立场凝固成浑然一体的规则体系时,就不难洞察到条文背后的思想、路径,自然也能减少法律解释的“偏差”。 (注释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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