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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贷款展期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5日

  1、保证人与银行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仍需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借款合同条款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时间和方式,加重了金场沟公司的还款负担,从而加重了宏达钼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时间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的6月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变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2500万元。还款计划进行上述调整实际上是延长了金场沟公司的借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金场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且金场沟公司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以及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变动后内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宏达钼业公司与鸡西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论依照法律规定抑或保证合同的约定,宏达钼业公司均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2、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但银行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未在该等期内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宁民初86号]

  宁夏自治区高院认为:“对于大榆树沟公司的保证责任,经查,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时,未征得大榆树沟公司的同意,未和大榆树沟公司就保证责任的问题重新协商签订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大榆树沟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4月12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青铜峡建行未向大榆树沟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大榆树沟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大榆树沟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变更未经过大榆树沟公司同意,大榆树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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