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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③(2021)鲁08民终3880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23日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9×年登记结婚,201×年诉讼离婚。法院在离婚时将子女抚养、财产一并作出了合法裁决,离婚后被上诉人时隔十年再次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分割上诉人承包地因政府征用的补偿款。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时间是在1985年,双方结婚是在199×年,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前就享有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年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之日起,双方所在村就没有给被上诉人分配过土地,也没有确权过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释明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实际分得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人并不包含被上诉人,该土地经营权及利益如果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划分的话,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原则上增补部分归婚迁一方,但有该承包户其他成员的份额的,要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再分给迁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额,就会让另一方减少土地面积,迁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且会影响农村的稳定。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迁入栗乡村后就没有增加过承包土地。一审判决的涉案亩数正确,该土地有上诉人的奶奶0.52亩,其父亲、母亲各0.52亩,剩余部分才是上诉人的。

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所有土地从最早时开荒到后期耕种均是由被上诉人一人使用,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农村妇女,为了养育两女儿和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在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即土地之上付出了半辈子的努力和艰辛。妇女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对妇女在土地之上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上诉人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剥夺,于情于理于法被上诉人均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征收后自然享有相应的征收收益。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收益中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上述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栗乡村原、被告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收益中的161,295.15元为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某、被告田某原系夫妻关系,199×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郑某将户口迁入田某所在村,与被告田某同一户籍。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年生长女田某甲、于199×年生次女田某乙。201×年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201×年本院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800元,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三、原告婚前嫁妆: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大衣橱一个、写字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共同建盖的配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的价值5,000元给付被告应得折价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他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新飞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承包地中的200棵法桐树由双方各得100棵。判决后被告田某对判决中共同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单立户籍,原、被告及两个女儿仍在同一户籍。

现田某所在村部分土地因高铁项目被征收,村委会将征地款发放。被告田某领得4.413亩征地款322,590.3元【(75,000-1,900)元/亩×4.413亩】。原告认为该款中有161,295.15元为其所有,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田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70811005225000164J)记载: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地块数1块,台账总面积3.12亩,实测总面积3.58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要求确认被告所领取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发放时间发生在双方2011年离婚之后,款项性质为占地补偿款,因此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主张补偿款有其份额,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征收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在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成为被告家庭成员。被告主张栗乡村1985年至今没有分过承包地,但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婚后为被告家庭成员,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农村土地经过了第二轮发包,对承包土地施行“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离婚,原、被告双方为同一承包户家庭成员,因此原告在当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离婚时对承包土地未进行分割,现作为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获得相应承包土地份额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承包土地份额大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栗乡村1985年至今没有分过承包地,原告主张其婚后分家时被告父亲给原告一人土地,分得两口人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说明栗乡村在1985年后未再进行过土地分配,被告在栗乡村委会台账记载为3.12亩的承包土地系是从原告婚前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中分得。原、被告双方对该3.12亩土地如何分得陈述不一,双方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的陈述与3.12亩土地的取得更为相近,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陈述予以采信。农村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施行“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仍与被告同一户籍,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再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妻已经成为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其母亲尚在,因此被告3.12亩土地承包户成员共为4.3人。被告在领取征地款时,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地款中一半款项为其所有,其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悖,故原告对自己份额以外款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土地补偿款74,444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49元、被告田某负担814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某提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娘家没有集体承包地。上诉人田某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盖章,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机构并非出具单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二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郑某现在田某二叔家的房子居住。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田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郑某支付所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尽管上诉人所在村自1985年以来未再动过地,但在1999年进行了第二轮发包,发包地块只是延续了以前的土地,未再进行调整。而此时被上诉人已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且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注明了户主即上诉人的名字,并未注明其他家庭成员,具体成员应以当时的实际家庭成员为准。而此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强调,要处理好离婚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尽管双方现已离婚,但被上诉人户口并未迁出,且仍在该村生活,根据上述通知要求,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被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此也有完全相同的规定。现包括被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后并未调整过土地,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不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吕玉宝

审  判  员    马  斌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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